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79號
PTDM,107,交簡,2779,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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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章 



      陳俊堯 



輔 佐 人 陳李麗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63 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昱章陳俊堯分別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昱章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17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處時, 適陳俊堯騎乘電動車行駛於曾昱章對向車道。曾昱章明知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陳俊堯亦明知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應 禮讓直行之曾昱章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於注意,陳俊堯旋即貿然左彎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處,曾昱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繼續前駛,致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二車均 倒地,曾昱章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陳俊堯則受有創傷 性雙側腦出血、右側氣腦、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 多處擦傷及肌肉挫傷,進而導致其嗅覺喪失難以治療之重傷 害狀態。曾昱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陳俊堯於醫院就醫時, 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



,均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章陳俊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3日高 監鑑字第107001374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 4 日路覆字第1070037863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22至25、27、30至41頁;偵卷第 17至19、5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既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是被告2 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2 人竟疏未注意即此,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2 人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其等分別因本案車禍 而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是被告即告訴人曾昱章陳俊堯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重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再告訴人陳俊堯前係從事 教授游泳,現因嗅覺喪失,無法再工作,業據告訴人陳俊堯 、輔佐人於本院中陳述在卷,對其生活自屬影響重大,其所 受傷害,自已達刑法重傷程度。被告曾昱章陳俊堯上開過 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時諭知前開罪名(



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曾昱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被告陳俊堯於醫院就醫時,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等情,有前引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係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乘機車,並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2 人 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陳俊堯、曾 昱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屬不該;並衡以被告2 人均坦承 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而被告陳俊堯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 主因;被告曾昱章之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 ;暨分別參酌其等所受之傷勢、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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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