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號
SLDM,107,訴,44,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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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維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安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指定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林昭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6年度偵字第155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63號、107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申○○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所示。
子○○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丑○○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
事 實
一、寅○○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間, 應予更正),因認刊登虛偽販售球鞋訊息有利可圖,乃與羅 浩天(另經檢察官偵查)組成詐騙集團,招攬少年亥○○( 88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地○○(89年8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乙○○(88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癸○ ○(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申○○、午○○(經本 院發佈通緝)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羅浩天、寅○○指示少年亥○○、地○○創設並分別使用 通訊軟體LINE「Stevenchen11244 」帳號(下稱Steven帳號 )、「Kevin000000 」帳號(下稱Kevin 帳號),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 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車手提款領出(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係由乙 ○○假冒張增威,午○○在場把風,並由乙○○偽簽「張增 威」之簽名於附表三編號1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上後,交付 庚○○而行使之,致庚○○陷於錯誤,交付乙○○1 萬元, 致生損害於庚○○及張增威;附表一編號3 之所示款項, 係由申○○假冒張增威,乙○○在場把風,並由申○○偽簽 「張增威」簽名於如附表三編號2 買賣合約書上後,交付少 年壬○○而行使之,致壬○○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3 之所示款項予申○○,致生損害於壬○○及張增威;附表 一編號4 之所示款項,則係由癸○○持吳玟融之健保卡假 冒吳玟融,並偽簽「吳玟融」簽名於如附表三編號3 收據上 ,將該收據交付少年辛○○而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4 之所示款項交付癸○○,致生損害於辛○ ○及吳玟融
二、寅○○、丑○○另與少年地○○、己○○(未經告訴,檢察 官未予起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由己○○簽署票面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3 張本票後 ,由地○○持己○○所簽署上開票面金額20萬元、30萬元之 本票2 紙,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之母天○○佯稱己○ ○積欠球鞋簽約款項50萬元云云,而己○○當日返回與天○ ○之住處後,亦配合地○○,向天○○佯稱確有積欠球鞋買 賣款項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日,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海銀行文山分行,依地 ○○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丑○○向其友人林裕雄借用之彰化 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丑○○再依寅 ○○指示,於當日在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臨櫃提領天○○上開 匯款50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富豪酒 店外,將上開5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地○○,地○○則自該50 萬元款項內,拿取3 萬1,000 元予丑○○,作為丑○○提領 款項之酬勞,剩餘款項則由寅○○分得26萬9,000 元,地○



○、己○○則各分得10萬元。
三、惟前開人等行騙過程中,寅○○因懷疑少年亥○○私吞不法 之詐欺所得款項,乃與少年地○○、乙○○、午○○、申○ ○、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寅○○指示地 ○○、乙○○、午○○,地○○、乙○○再邀約申○○,申 ○○復邀約子○○,於105 年12月2 日晚間至12月3 日凌晨 某時許間,先由申○○駕駛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臺中接送搭載地○○、乙○○ 、午○○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 商處,由地○○透過不知情之癸○○將亥○○邀約至上開便 利超商。嗣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許,地○○、乙○○ 、午○○、申○○見亥○○出現於上開便利超商後,為使其 就範,即先由申○○上前將亥○○摔倒在地,地○○、乙○ ○、午○○再一同上前毆打亥○○,使亥○○無力抗拒,僅 能任由渠等將其強押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 後座,並將亥○○之頭部以外套蓋住,由地○○、乙○○坐 於亥○○之右側、午○○坐於亥○○之左側方式看守之,子 ○○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申○○則駕駛該車前往地○○位在 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 號2 樓2 室之租屋處 。而行車前往上開地址途中,地○○為避免亥○○聯絡他人 ,即拿亥○○之IPHONE 7手機1 支及皮夾,申○○見地○ ○拿取亥○○之皮夾,即提議將該皮夾內現金4,000 元取出 ,作為亥○○私吞款項之抵償,並以之作為地○○前積欠申 ○○之報酬,地○○於請示寅○○後,即將該皮夾內4,000 元取出交付申○○。嗣抵達地○○上開租屋處後,申○○、 子○○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地○○則交付申○ ○上開亥○○之IPHONE 7手機1 支(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 後述)。地○○、乙○○、午○○將亥○○押入上開租屋處 後,依寅○○指示,由乙○○以膠帶綁住亥○○之手腳,並 由地○○以亥○○洩漏渠等詐騙集團之犯行,需賠款為由, 逼迫亥○○簽署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惟於發票日欄係空 白之無效本票18張,亥○○因而被迫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嗣 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地○○依寅○○指示,將亥○○帶往臺 中市○○區○○○○街000 號之樹下茶餐廳與寅○○會面, 抵達該茶餐廳後,地○○隨即將前開18張本票交予寅○○, 嗣於地○○、寅○○與亥○○對質、會算債款數額之際,亥 ○○趁隙逃離,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亥○○ 之行動自由,並致亥○○受有右眼眶外側、鼻樑及唇部多處 挫傷。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亥○○、壬○○、辛○○、巳○○、庚○○、戊○○、



戌○○、丙○○、卯○○、酉○○、甲○○、陳泳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地○○、乙○○、癸○○、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地○○、乙○○、癸○○、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卷2 第267 頁至第283 頁、卷5 第117 頁至第125 頁 、卷11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399 頁至第402 頁、卷1 第79頁至第95頁、卷2 第338 頁至第33 9 頁、卷5 第177 頁至第182 頁、卷5 第215 頁至第219 頁 、第222 頁至第226 頁、卷1 第69頁至第73頁、卷6 第129 頁至第138 頁、卷2 第345 頁至第349 頁、卷5 第41頁至第 45頁、卷11第164 頁至第170 頁、卷11第195 頁至第196 頁 ),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 卷2 第284 頁、卷5 第126 頁、卷2 第285 頁、卷5 第183 頁、第221 頁、卷1 第76頁、卷6 第139 頁、卷2 第350 頁 、卷5 第46頁)。被告寅○○、申○○、子○○之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地○○、乙○○、癸○○、亥○○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 互詰問(見卷24第145 頁至第178 頁、第207 頁至第307 頁 ),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堪認上開證人地○○、乙○○、癸○○、亥○○即於偵查中 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查時業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 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 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查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卷2 第 328 頁至第332 頁、卷5 第262 頁至第265 頁),業經具結 以擔保其真實性(見卷2 第333 頁、卷5 第267 頁),被告 子○○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上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理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上開偵查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屬被告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子○○之 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卷22第339 頁至第425 頁), 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寅○○、申○○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卷25第326 頁、第337 頁),核與證人地○ ○、乙○○、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5 第 117 頁至第125 頁、卷11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245 頁至 第246 頁、第399 頁至第402 頁、卷24第164 頁至第172 頁 、卷5 第177 頁至第182 頁、卷24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 卷5 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4 第 40頁至第44頁、第239 頁至第246 頁、第295 頁、卷9 第35 6 頁至第357 頁、卷17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95 頁至第 296 頁、卷24第159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6 第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辛○○、巳○○、丙○○、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卷4 第34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4 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239 頁至第246 頁)、證人即告訴人酉○○、甲○○、陳泳端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卷11第95頁至第95-2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卷21 第447 頁至第448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辰○○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卷11第10頁至第12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證人吳玟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卷4 第76頁至第 78頁、卷6 第52頁至第55頁、卷7 第71頁至第7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105 年11月28日一般商品買賣 契約書影本(見卷6 第60頁至第61頁)、告訴人戊○○提供 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與Kevin 帳號之LINE 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見卷9 第425 頁、第426 頁至第44 6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Adidas yeezy boost V2 黑 紅買賣合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Steven、Kevin 帳號之LI 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見卷9 第365 頁、第366 頁、第 367 頁、第368 頁至第382 頁第385 頁至第394 頁)、告訴 人辛○○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收據翻 拍照片(見卷9 第490 頁、第491 頁)、告訴人巳○○提供 之其與Steven、Kevin 帳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卷9 第502 頁至第524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與寅○○間10 5 年10月31日簽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9 第53 4 頁)、告訴人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 Steven間LINE對話截圖(見卷9 第453 頁、第454 頁至第47 9 頁)、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與Kevin 帳號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照片(見卷11第32頁至第37頁 、第38頁至第79頁)、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與Kevin 帳號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卷11第97頁、第98頁至第 101 頁)、被害人辰○○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卷11第131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表(見卷11第217 頁)、告訴人陳泳端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與Steven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照片(見卷11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0 頁至第25 4 頁)、少年地○○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VOXER 」 採證紀錄(見卷10第1 頁至第159 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 見卷9 第646 頁至第647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4 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0014014 號函檢附張增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年10月1 日至11月 30日交易明細(見卷9 第611 頁至第616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64046 號函檢附張增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卷11第274 頁至第276 頁)、周庭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卷9 第579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7 月18日國世高雄字第10 60000113號函所附顏志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105 年10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見卷4 第231 頁至 第235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凱 銀集作字第10600004817 號函檢送潘晟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9 第588 頁至第594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 年1 月12日合庫北高第 000000000 號函所附夏延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9 第575 頁至第577 頁)、監視器拍 攝車手提款畫面截圖照片(見卷5 第37頁至第39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卷9 第579 頁至第591 頁、第595 頁至第60 3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13 32號張增威不起訴處分書(見卷11第5 頁至第9 頁)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與地○○指示己○○簽發上開票面金 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及向被告丑○○借用林裕雄 上開帳戶並委託被告丑○○提領天○○匯入林裕雄上開帳戶 內之50萬元等事實,被告丑○○則坦承有向其同事林裕雄借 用上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天○○匯入之50萬元後,交 付予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寅○○辯稱:此事為地○○與己○○間債務糾紛,非詐欺行 為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係因為寅○○跟伊說其帳戶 遭凍結,但有一筆匯款需借用帳戶使用,伊才向同事林裕雄 借帳戶,不知道這筆款項與詐欺有關云云。經查: 1.被告寅○○與地○○、己○○,於105 年11月24日,在臺中 市某地點,由己○○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50 萬元之本票3 紙後,地○○即與己○○之母天○○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天 ○○,向天○○稱己○○因積欠其債務故簽發本票,要求天 ○○為己○○給付50萬元云云,天○○於詢問己○○有無積 欠債務後,即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上海銀行文山分行,依地○○指示,匯款50萬元至 丑○○向其友人林裕雄借用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丑○○再依寅○○指示,於當日在彰化 銀行恆春分行臨櫃提領天○○上開匯款50萬元後,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大富豪酒店外,將上開50萬元款項 當面交付地○○,地○○則自該50萬元款項內,拿取3 萬1, 000 元予丑○○等節,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丑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卷25 第334 頁、卷5 第101 頁至第109 頁、卷20第3 頁至第8 頁 、第9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7頁、卷22第241 頁至第25 8 頁、卷26第129 頁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地○○、己○ ○、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25第16頁至第21頁、 第31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 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25頁至 第30頁)、證人林裕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5 第96頁至第 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少年地○○與天○○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卷25第100 頁至第107 頁)、彰化銀行 恆春分行106 年1 月5 日彰恆春字第1060001 號函檢附之林 裕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表、106 年6 月29日彰恆春字第1060224 號函所附林裕雄 上開帳戶105 年11月28日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見卷5 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就己○○簽發上開本票之源由,亦據證人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己○○係跟伊及寅○○一起做詐騙,他拉的客戶 用50萬元來跟Steven帳號訂鞋,後來發現該客戶之前已經用 50萬元跟己○○購買商品,己○○沒有交貨,還欠那個客戶 50萬元,所以己○○就跟那個客戶找藉口說已經把之前的50 萬元匯給Steven,當作這次客戶跟Steven訂鞋的款項,伊及 寅○○發現這件事,就要己○○把這筆50萬元吐出來,己○ ○說他沒有錢,要跟天○○拿錢,寅○○就想辦法要騙天○ ○拿錢出來,先在105 年11月24日要己○○簽共100 萬元之 本票,當作擔保,再要伊拿本票跟天○○說己○○跟寅○○ 及伊,去跟一個叫金克強的客戶簽買球鞋的約,己○○有入 股50萬元,是由寅○○先墊付,所以己○○還欠寅○○50萬 元,天○○那時候還沒有答應要付,只說要等己○○回去跟 己○○確定,105 年11月24日晚上己○○回家後,也跟天○ ○說有欠債,後來天○○就匯款50萬元到指定的林裕雄帳戶 內等語明確(見卷25第16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 53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 跟天○○說因為球鞋買賣被騙的關係,所以跟少年地○○借 錢等語(見卷25第23頁),及證人天○○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少年地○○跟伊說己○○欠地○○及寅○○買鞋子的50 萬元,並出示50萬元的本票,伊有跟己○○確認,己○○說



他有訂鞋子,款項確實是50萬元(見卷25第26頁至第28頁) 等語相符。且上開地○○與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照片亦顯示地○○確係以向天○○出示己○○所簽署之本票 後,向天○○稱需與廠商簽約等方式,要求天○○匯款。而 被告寅○○亦自承:伊知道是要用伊跟金克強合約書跟天○ ○騙錢,拿合約書是為了要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卷25第333 頁至第335 頁),是地○○及己○○間,本即不存在地○○ 及己○○向天○○所稱球鞋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寅○ ○亦明知此事,則被告寅○○、地○○及己○○,以捏造上 開不存在之債務作為理由,向天○○詐取款項,自構成刑法 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辯稱僅係單純債務糾紛云云,顯難 可採。
3.至被告丑○○雖辯稱:伊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所得云云,惟 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被告丑○○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寅○○及地○○是在做買 賣球鞋詐騙,因為伊在寅○○做詐騙前,就聽寅○○說過想 要以比市價便宜幾千元的方式賣鞋子給客人,以取信客人, 等客人下大量的單時,就不出貨給客人,藉此獲取款項,10 5 年9 月中,寅○○有問伊能不能收到帳戶,伊知道寅○○ 進來的錢都是不乾淨的等語(見卷20第54頁至第56頁),顯 見被告丑○○確實知悉被告寅○○從事詐騙集團工作,主觀 上存有被告寅○○需帳戶匯入、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認識。 再者,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帳戶使用,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



,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銀行帳戶時,均係 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以金 錢向陌生之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使用,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 圖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 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幫寅○○提領這次款項,可以拿到3 萬 1,000 元的酬勞等語明確(見卷20第53頁至第54頁、卷22第 251 頁),而被告丑○○前於97年間曾因出借帳戶遭判處詐 欺罪刑確定,業據被告丑○○所自承,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26第15頁),依其過往經驗 及對寅○○從事詐騙集團之認識,當應知悉若天○○上開匯 款來源確屬合法,被告寅○○當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丑○○出面借取帳戶 提款,而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被告丑○○理應可輕易判斷天○○匯入本案林裕雄銀行 帳戶之款項來源為被告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顯見被告丑○○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被告丑○○雖另辯稱:寅○○有跟伊說這筆錢是乾淨的錢, 是己○○欠寅○○的球鞋錢,且有給伊看己○○簽署的本票 ;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寅○○給伊的3 萬1,000 元是 借款,不是提款報酬,伊在107 年過完年後已經慢慢開始還 了云云。惟被告丑○○於本院107 年3 月23日、5 月4 日準 備程序,仍供稱因其為被告寅○○提領上開50萬元,獲取3 萬1,000 元之酬勞(見卷22第251 頁、第336 頁至第339 頁 ),若該筆3 萬1,000 元為借款關係,且於107 年初已開始



還款,則其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已開始清償給付,自無隱 匿此一有利於其之事項,而仍供稱此3 萬1,000 元為報酬之 可能。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稱:3 萬元丑○○ 有慢慢還給伊了,然此亦與被告寅○○與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報酬是丑○○跟少年地○○間的約定等語不符(見卷22第 247 頁),其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丑○○究竟何時、何地及如 何還款,顯見其等上開所辯,實分別為事後勾串、迴護被告 之詞,不可採信。況己○○簽署的上開本票上,亦無任何關 於該本票款項之來源或證明,且被告丑○○亦稱:當時伊只 知道是球鞋錢,沒有看到借據等語(見卷26第134 頁),是 在被告丑○○前已知悉被告寅○○係以販賣球鞋為詐騙手法 ,向不知情被害人詐取款項之情況下,衡情實難想像被告丑 ○○在未要求被告寅○○提出其他證明情況下,有何得以僅 憑上開本票,即全然信賴被告寅○○所述屬實之理由。其心 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丑○○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 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林裕雄銀行帳號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丑○○有與寅○○、地○○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丑○○依被告寅○○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裕 雄借用帳戶並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提領而得之該等款項交付 少年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天○○匯入本案林裕雄帳 戶內之款項,已處於被告丑○○、寅○○、地○○、己○○ 控制中,雖於實際提領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騙犯行被 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被告丑○○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林裕雄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乃屬於「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最終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則被告丑○○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丑○○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 ,然其已知悉本案除被告寅○○外,尚有地○○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而被告丑○○、寅○○、地○○、己○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天○○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丑○○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丑○○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 ,被告丑○○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 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



行,均具有間接故意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寅○○、丑○○所辯均核與事理不符,當屬 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寅○○、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被告寅○○、子○○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指示少年地○○將亥○○約出來, 是地○○後來打給伊說要找羅浩天出來,伊才知道這件事, 並與羅浩天、少年地○○、亥○○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樹下茶餐廳見面,見面當時,也沒有簽本票或說 本票的事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有借申○○車,並且陪 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處,但伊 沒有押亥○○上車,伊當時是到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吃完就 上車,上車後看到有人要押亥○○上車,伊有叫他們不要動 手動腳,後來載亥○○到臺中後,伊跟申○○就回臺北云云 。經查:
1.地○○、乙○○、午○○於105 年12月2 日晚間某時許至3 日凌晨4 時許間,透過不知情之癸○○,以電話邀約亥○○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後,即乘坐被告申○○所駕駛、 搭載被告子○○被告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申○○、地○○、乙○○、午 ○○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許,到達上開地點後,見亥 ○○抵達該處,為迫使其就範,被告申○○即下車將亥○○ 摔倒在地,並與地○○、乙○○、午○○一同毆打、拉扯亥 ○○,將亥○○強押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亥○○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右眼眶外側、鼻樑及唇部),無 力抗拒,不得已任由其等強押上車。上車後再以外套蓋住亥 ○○頭部,拿取亥○○IPHONE7 手機及皮夾後,由被告申○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地○○、乙○○、午○ ○及已遭壓制上車之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道0 段0 巷00弄0 號2 樓2 室,等節,業據被告申○○、子 ○○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卷17第209 頁至第211 頁、卷22第249 頁至第254 頁、第334 頁至第33 9 頁、卷25第340 頁至第342 頁、卷2 第5 頁至第9 頁、卷 2 第267 頁至第283 頁、卷22第254 頁至第256 頁、卷26第 124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地○○、乙○○、癸○○ 、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2 第267 頁至第 283 頁、卷24第275 頁至第309 頁、卷24第252 頁至第274



頁、卷5 第215 頁至第219 頁、卷24第208 頁至第223 頁、 卷1 第69頁至第73頁、卷2 第345 頁至第346 頁、卷24第22 3 頁至第2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卷2 第328 頁至第332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康樂街110 巷17號、康樂街136 巷18 弄52號、康樂街87號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臺 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店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卷2 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 至第120 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2 第30 3 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市○○區○○○道 0 段0 巷00弄0 號2 樓2 室之少年地○○租屋處後,即與被 告子○○先行駕駛該車離去,地○○、乙○○、午○○則將 亥○○押入該租屋處,將亥○○手腳以膠帶綁上後,地○○ 即要求亥○○簽署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 期之本票18紙,於亥○○簽署上開本票,地○○再於105 年 12月3 日下午某時,將亥○○帶往臺中市○○區○○○○街 000 號樹下茶餐廳與寅○○會面後,亥○○始趁隙離開該茶 餐廳等節,亦據證人地○○、亥○○、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街000 號樹下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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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