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9號
CYDV,107,家繼訴,3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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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薛文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 理人 江冠瑩
      黃薛秀錦

      薛菊英 

      薛菊員 

      薛菊桃 

      徐千峯 

      徐敏峯 
      薛美鳴 

      薛春育 

      薛秀桔 
      江俊達 

      江禎容 

      江嘉惠 

      林薛霞 

      薛文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薛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薛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薛秀錦等人(下合稱被告黃薛秀錦等14人),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薛文華 對被告黃薛秀錦等14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琛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動產,並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嗣因胡慶秋等六人 依照本院105年訴字第30號判決內容提存新臺幣(下同)102 ,501元在案,上開清償提存金應為被繼承人薛琛之遺產,原 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薛琛於民國75年6月1日死亡,兩造 為薛琛的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薛琛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查上開薛琛所遺留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段18 9-2、189-7、189-4、189-5、189、189-3等六筆土地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後之新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被告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惟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以及嘉義縣○○鎮○○里0鄰00號房屋等五筆 不動產,因繼承人薛文璜行蹤不定,又始終不願意配合原告 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無法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準 此,爰請求於本訴訟中一併命被告等人偕同辦理被繼承人薛 琛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之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黃薛秀錦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薛 琛已於75年6月1日死亡,其所遺嘉義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房屋等五筆不動產,原告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 文件資料,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 告黃薛秀錦等14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薛琛於75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因長男薛文研係繼承完 本件被繼承人薛琛之遺產後始逝世,而薛文研死亡後,其四 女薛菊粉係繼承完薛文研之遺產後始於105年9月15日死亡即 為薛琛之再轉繼承人,故薛菊粉既有繼承薛文研之遺產,則 其薛菊粉繼承人徐千峯徐敏峯自亦為薛琛之再轉繼承人; 另查,本件繼承人薛琛之三女薛秀繼承完本件被繼承人薛琛 之遺產後始逝世,故薛秀既有繼承自薛琛之遺產,則其薛秀 所遺之繼承人江俊達江禎容江嘉惠自亦為薛琛之再轉繼 承人。另查,被繼承人薛琛之三男薛士淵(102年12月24日 歿)之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逕依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 繼承人經聲請拋棄薛士淵之遺產准予備查後,薛士淵之遺產 均由被告薛文璜單獨繼承之,惟該部分之拋棄繼承並未影響 本件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薛琛遺產之繼承權等語,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103年繼字第284、443號、654號對於被繼承人 薛士淵之遺產拋棄繼承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 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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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 │分配結果 │
│ │ │值(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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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段189-1地│1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號土地 │持分:2/24 │比例分配。 │
├──┼──────────────┼──────┼──────────────┤
│ 2 │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15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土地 │/持分:全部 │比例分配。 │
├──┼──────────────┼──────┼──────────────┤
│ 3 │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263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土地 │/持分: │比例分配。 │
│ │ │2/22 │ │
│ │ │ │ │
├──┼──────────────┼──────┼──────────────┤
│ 4 │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段121-1地 │2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號土地 │持分:2/22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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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鎮○○里0鄰00號房 │ 全部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屋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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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段189-7地 │38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號土地 │持分:全部 │比例分配。 │
├──┼──────────────┼──────┼──────────────┤
│ │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段189-17地│11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7 │號土地 │持分:35/113│比例分配。 │
├──┼──────────────┼──────┼──────────────┤
│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 │ 全部 │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第224提存物,受取權人薛文華 │ │比例分配。 │
│ │、薛春育黃薛秀錦薛菊英、│ │ │
│ │、薛菊員薛菊桃徐千峯、徐│ │ │
│ │敏峯、薛美鳴薛秀桔江禎容│ │ │
│ │、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薛│ │ │
│ │文璜,提存物新臺幣: │ │ │




│ │102,501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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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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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薛秀錦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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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薛菊英 │ 1/42 │ 1/42 │
├──┼────────────┼─────┼────────┤
│ 3 │薛菊員 │ 1/42 │ 1/42 │
├──┼────────────┼─────┼────────┤
│ 4 │薛菊桃 │1/42 │ 1/42 │
├──┼────────────┼─────┼────────┤
│ 5 │徐千峯 │1/84 │ 1/84 │
├──┼────────────┼─────┼────────┤
│ 6 │徐敏峯 │1/84 │ 1/84 │
├──┼────────────┼─────┼────────┤
│ 7 │薛美鳴 │ 1/42 │ 1/42 │
├──┼────────────┼─────┼────────┤
│ 8 │薛春育 │ 1/42 │ 1/42 │
├──┼────────────┼─────┼────────┤
│ 9 │薛文華 │ 1/7 │ 1/7 │
├──┼────────────┼─────┼────────┤
│ 10 │薛秀桔 │ 1/7 │ 1/7 │
├──┼────────────┼─────┼────────┤
│ 11 │江俊達 │ 1/21 │ 1/21 │
├──┼────────────┼─────┼────────┤
│12 │江禛容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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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江嘉惠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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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薛霞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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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薛文璜 │ 2/7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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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