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257號
TPEV,107,北簡,15257,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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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   告 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2 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消費款,自 104 年9 月1 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按最 高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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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