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8年度,6號
TYEV,108,桃簡聲,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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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文憲 




相 對 人 黃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文憲與相對人黃正賢間之損害賠償 執行事件,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14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現正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以相對 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且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146 號執行 卷宗確認無誤。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4號受理,此亦經本院確認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自應以此 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 能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5 %3 年),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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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