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8年度,47號
TPAA,108,裁聲,4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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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送達處所: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郵政
121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考績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8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4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宏宗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一)本件相對人臺灣省政府因組織功能調整,經原相對人 臺灣省政府教師再申訴業務,已委託教育部辦理,此有臺灣 省政府民國107年7月1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1060號函在卷可 稽,則本件有關臺灣省政府之部分應由教育部承受其訴訟。 (二)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上訴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 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 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 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提起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7號事件,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6年度救 字第50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 程序。是聲請人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46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 ,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 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 臺北律師公會賴宏宗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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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