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4號
TPSV,108,台上,17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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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振鐸
      洪介文
      游建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設立登記,係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由和橋公司指派擔任,首任董事長為廖文鐸,100年12月30 日改由廖振



鐸擔任董事長,其餘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嗣於102年 12月30日復改由廖文鐸擔任董事長。依廖文鐸、廖振鐸所陳,證人郭乃薇、陳智超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確實無雇用任何員工,所有事務均係由和橋公司員工負責兼辦,且因上訴人實際上未經營任何業務,究有無編制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全部簿冊,實屬未明。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和橋公司員工依業務職掌範圍分別負責保管,然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 日改選董監事,推由訴外人李清良擔任董事長,且於改選後旋積極申請變更登記,並禁止被上訴人以和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行使職權,既已由新經營團隊接手管理,縱和橋公司員工於102年6月30日全部離職,渠等離職之程序,自係由和橋公司新經營團隊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證明和橋公司員工於離職後,有將原本保管之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自無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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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