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312號
TPSV,107,台上,2312,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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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即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劉烱意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上訴人為該中心之師父,伊於民國83年間出資包括匯入上訴人提供弟子匯款帳戶內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其他弟子共同集資購地興建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華興靈修中心永久道場(下稱系爭道場),與上訴人間成立終身使用系爭道場之使用權契約。系爭道場落成後,伊利用該場所打坐、靈修,詎於89年10月間遭上訴人開除弟子身分,禁止伊進入系爭道場使用等情,爰依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准許伊使用系爭道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行靈修弘道廣渡世人,於80年間手訂華興靈修中心建立人間靈性世界功德會章程,因原租道場不敷使用,由弟子主動發起捐款興建系爭道場作為伊弘法之用,被上訴人捐款金額僅95萬9,000 元,系爭道場係供追隨伊靈修之弟子使用,不以捐款為必要,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自行退出,已非伊弟子,就系爭道場無使用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3年至89年間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於83年間至85年間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共95萬5,000 元,系爭建物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興建之道場,建築完成後於87年 9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嗣以系爭建物為宮址、華興宮為宮名,向高雄市道教會申請入會登記,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以後無法進入系爭道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於使用權之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關於使用權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法院判斷不受被上訴人法律上陳述主張之拘束。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現任、前任執行長及負責收款之陳玉燕林石城、張谷林、韓永光王月雲許銘坤,一致證述當初集資目的係專為建立可供靈修使用之道場,參諸華興靈修中心勸募



文件上明載捐款目的為認捐道場,「認捐」即為同意捐助之意,本質上屬無償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明知出資目的為捐助興建系爭道場,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帳戶,無公益財團法人管理募集之款項,仍同意將所有現金資產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使之取得現金所有權,而無請求返還該出資款之意,自係將財產無償給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所交付之出資款不論多寡,均屬贈與無訛。上訴人於收受募款資金當時,亦應已同意負擔興建、提供出資者可資靈修道場之義務。被上訴人贈與出資款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收受出資款同意興建、提供可資靈修之場所,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興建並提供靈修場所)之贈與契約,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委託管理、使用借貸性質,亦非上訴人抗辯之單純贈與。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負擔約款即興建並提供靈修場所之義務,自89年10月以後限制被上訴人而無法進入系爭道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約款即准許其使用系爭道場,自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重要性。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向被上訴人發問:如認捐款係贈與上訴人建立道場,主張可以終身使用之權利與贈與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係陳述:附條件附負擔之贈與(見原審卷8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究主張附條件贈與或附負擔贈與?附負擔約款或附條件之具體內容為何?已有未明。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準備程序時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上訴人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道場管理規則不具使用權等語,此與負擔約款或條件內容之關係為何?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使用權契約性質為附負擔贈與之法律見解,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進一步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依上說明,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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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