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06年度,5號
CLEV,106,壢簡更(一),5,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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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原   告 陳文旺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受告知人  巫芳有(抵押權人)

      鄭素如(抵押權人)

      彭子凡(抵押權人)

      藍德輝(抵押權人)

      劉長甲(抵押權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
、107 年10月24日、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筆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四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七九至八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房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九一至一五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乾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一五八至二四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開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二四四至三四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三四九至三五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一五○○分之一九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三五八至三六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黃嬌 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七八七五○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三六四至三七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七○○○○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十、附表二編號三七七至三八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金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四○○○分之二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五○六至五一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愛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八○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十二、附表二編號五一五至五一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九二四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 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五二五至五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 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二○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十四、附表二編號五五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一五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十五、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至五七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八二四○○○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六、附表二編號六二七至六二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附表二編號六三○至六五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十八、附表二編號六五八至七○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十九、附表二編號七○二至七二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二十、附表二編號七二六至七三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二十一、附表二編號七三四至七三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二十二、附表二編號七五○至七五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坤(2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
二十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700 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台灣地 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至少會有1 人次以 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 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 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 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 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 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又以本次自107 年9 月19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7 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 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陳婉萍、謝美雲、蕭錦能、趙 殷頤等人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 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 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 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 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08 年1 月25日合一宣判,以達全 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被告除圓光寺劉世國劉秀春、劉奕鐘、彭鳳銀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68 條、第170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 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劉奕明等67人均於起訴後即附表三所示 時間死亡,有該等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 原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5 月22日、103 年11月26日、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 12日、106 年9 月26日、107 年4 月13日、107 年6 月26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第 48頁、卷22第127 頁、卷31第79頁、第141 頁、卷53第10 3 頁、卷63第2 頁、第145 頁、第159 頁),並將本院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二)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有國產署查詢資料、宗教團體資 訊查詢紀錄及處長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7第13頁、第 15頁、卷64第203 頁)、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9 月26日、 107 年8 月1 日、107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3頁第103 頁、卷63第331 頁、卷64第156 頁) ,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該等被告,核於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
(三)被告劉世宇、邱宇昌、邱曉芬、邱露妍、邱逢甲、張語真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復於10 3 年2 月10日、107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該等被告本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16第61頁、63第215 頁);被告袁明鈴 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 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聲 明監護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3 頁),並經本 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他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
(四)信託人黃乾河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葉步奎,嗣 於訴訟繫屬中塗銷信託登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 復於103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黃乾河承受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變更聲明
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1 第3 頁至第8 頁 ),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 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7 年11月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九)狀所示(見本院卷64第204 至209 頁),其聲明 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合先 敘明。
(二)追加被告
1.被告劉奕晃於101 年3 月26日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是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劉俊男,劉昆鑫為被告(卷 本院卷1第26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2.劉學坤於54年10月21日死亡,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卷 16第106 頁),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劉奕崙、劉奕岑、劉奕崧為被告(卷16第61至68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3.被告劉寶妹為登記名義人劉阿川之繼承人,於起訴時漏列 為被告,故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 本院卷22第67頁),亦應准
4.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成送於61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陳日新及陳連鐎均於起訴前死亡,其2 位之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分別選任范民珠律師為陳日新之 遺產管理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連鐎之遺產 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91 、564 號



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嗣原告於103 年 10月9 日具狀追加范民珠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被告,並撤回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陳玉珍,核 屬有據(見本院卷22第66至67頁)。
(三)撤回部分:
1.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 學榮、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將被繼承人劉成 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學全 所有,故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劉曾杜妹、劉學 甲、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鈺劉學榮、劉秀 蓮、劉秀珠被告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22第67頁) 。
2.被告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 育欽、莊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玲、 莊玉霞,將被繼承人莊有中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予莊玉玲所有,故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莊張 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 莊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部分,均核 屬有據(見本院卷22第67頁)。
3.被告劉俊男,劉昆鑫將被繼承人劉奕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俊男所有,故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被告劉昆鑫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 卷22第67頁)。
4.被告蔡冬梅、政楷、政棠、依婷、明墩、宗 萬、秀月,將被繼承人阿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蔡冬梅,故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 具狀撤回被告政楷、政棠、依婷、明墩、宗萬 、秀月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22第67頁)。 5.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被繼承人賴新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故 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玉鳳部分,均核 屬有據,應予准(見本院卷21第54頁、卷22第67頁、卷 63第142 頁)。
6.被告劉世熙、劉峰銪、劉鳳蘭,將被繼承人劉奕彬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熙、劉峰銪,故 原告撤回被告劉鳳蘭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31第82 、144 頁)。
7.被告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 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



詔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 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 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貴、劉小螢、劉 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妹、曾福財、葉盛 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 、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 、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故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撤回對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之訴,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53第106 、 121 頁、卷五四第5 頁)。
8.被告黃乾河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葉步奎,嗣於 訴訟繫屬中塗銷信託登記,並原告具狀聲請黃乾河承受訴 訟經本院准在案,是葉步奎非為本案當事人,故原告於 107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葉步奎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 卷63第141 頁)。
9.被告劉奕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余美芳;被告黃成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前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山林,上開二人 雖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21第48頁),然此部分未 得原告與被告劉奕斌、黃成浩之同意,余美芳呂山林均 未合法承當,不應列為被告,故原告撤回呂山林余美芳 部分,均屬有據,(見卷63第142 頁)。
10.被告顧維恩於107 年6 月11日業經本院以106 年亡字第45 號裁定宣告於97年11月30日死亡,而顧劉玉嬌係於104 年 10月22日死亡,是被告顧維恩非顧劉玉嬌之繼承人,故原 告於107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顧維恩之訴,核屬有 據(見本院卷64第155頁、第208 頁)。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 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 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 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 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 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 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 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 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 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經查:
(一)合法承當部分
被告莊金爐、劉奕灶、蕭慧怡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被告 劉學好莊玉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文旺並已辦妥移 轉登記,此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且王珍瑛陳文旺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22 第57至62頁、卷30第63至64頁、卷31第125 至126 頁), 揆諸上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
(二)未聲請承當部分
1.被告劉奕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余美芳 ;被告黃成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登記呂山林,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所引在 卷可參,惟上開取得人未聲明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無影 響,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2.被告莊育郎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錦有、謝秋 香、黃翔雲、吳美蓉黃翔雲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黃凱鈞;被告莊育明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 錦有;被告莊大緯莊李桂英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余美芳;被告劉奕泉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魏金 美;被告黃貴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旺;被告 謝尚達、謝尚明將其應有部分(繼承謝劉貴欗之應有部分 部分)移轉予被告王珍瑛;劉黃春妹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王基淋;被告劉淑惠、劉郁鈴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吳聖賢;被告劉奕基 、謝蓮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錦有、謝秋香; 被告劉黃雪梅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京儒、陳炳 坤、黃教正、黃若晴,黃教正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簡妙如



許家蓁;被告劉學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邱仕立;被告劉奕煌、劉瑞香、劉月香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高忠良、李 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此均有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規定,於受讓人聲明承當訴 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就其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107 年11 月7 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聲明(九)狀所示。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圓光寺:分割分法如鈞院卷63第119 頁附圖所示:A 部分 (紅色,面積762.22平方公尺),由被告編號2 、4 至38 0 取得;B 部分(藍色,面積937.31平方公尺)由被告編 號1 、3 、395 、397 、427 、460-465 、470 、473-59 3 取得;C 部分(、黃色,面積670.38平方公尺)由被告 編號381-394 、396 、398-420 取得;D 部分(橘色,面 積949.09平方公尺)由被告編號421-426 、428-477 取得 ;E 部分(綠色,面積1,59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編 號448-459 、466-469 、471-472 、594-730 取得;F 部 分(咖啡色)土地為8 米道路,道路分攤部分按個人所持 面積分割。
(二)劉學鳳、劉學佐、彭鳳銀、劉學以:由渠等取得如鈞院 卷31第69頁附表所A 部分,並維持共有,其他部分予以變 價分割。
(三)劉奕鐘、劉世熙:系爭土地原為劉家耕作土地,劉家有分 管之實,現無償供當地村里民集會使用,基於保護祖產及 在其上耕耘百餘年之情,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原物分割方 案以本院卷31第75頁附圖所示C 部分由劉奕鐘、余美芳維 持共有;附表D 部分由呂山林、劉學堯維持共有。(四)被告蔡劉春蘭、劉光雄、邱坤增、劉世國劉秀春、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曾晴萱、劉學源:同意原告主張。(五)曾晴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劉秀春:同意變價,但是價格應以市價而非公告地價。(七)涂玉嬌: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
(八)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23項所示被告未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 項至第23項所示被 告就其分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 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



尚有如主文第1 至23項所示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可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 912 平方公尺,共有人近800 人,其上除一間鐵皮屋供為 里民活動中心所用外,其餘均為草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現況照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第126 、127 頁、 251 至326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為 據(見本院9 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其分割方法應符合消滅共有、提高價值、質量均等各 分割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 允,理由如下:
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近800 人,且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極不平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一共有 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顯難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 值之虞,致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不 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就 系爭土地上其目前使用現況,其上僅有一間鐵皮屋供為里 民活動中心使用,非為共有人所建,其占用面積僅為16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9 第135 頁、卷10第88頁),可知共有人均未居住在系爭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不大,且該鐵皮屋非合法保 存登記之建物,保護必要性較低,並參以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案已經被告等人之同意,且按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參照),故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變賣時,仍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 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 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 ,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 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 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 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 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 會整體經濟發展。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 應有部分比例不平均,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 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因 認採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換價 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始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 方案。
被告雖辯稱以原物分割,並以鈞院卷63第122 頁所示分 割為5 份,並各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然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 。查,被告所舉之上開方案,就共有人是否同 意維持共有乙節,已據其到庭稱:其無法取得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等語(見卷64第107 頁反面),是並未得該等共有 人同意維持共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仍應將土地分配給共有人單獨所有,是 此方案與法有違,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希望採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 式云云,然按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 條,就裁 判分割雖訂定多樣化之分割方法,惟就分割方法仍有一定 之限制。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所謂以「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所示,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 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 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 之分割方式時,尚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



有人之分割方案(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被告所指之分割方 案,已於法未合,何況其分割方案將B 部分土地劃分為不 規則形狀,進而導致變價分配之價格更為減損,影響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被告主張有分管契約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認係共有人間有同意分管之約定。況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其主張由渠等取得部 分系爭土地,然就剩餘部份土地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之分 割方案,本院自難審酌,併此敘明。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 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以變 賣之分割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旨。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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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