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林芳震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安芸、林士淵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震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 萬8,5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二、林芳震與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士救字第38 號裁定,准對林芳震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50,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負 擔100 分之35、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15。惟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 7 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07 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77,655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54,25 2 元,原告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539,750 元,第二審裁判費 為39,219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
,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13 ,073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48,525元(計算 式:35,452+13,073=48,525)。林芳震於民國106 年3 月 8 日發現死亡,林安芸、林士淵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林芳 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林安芸、林士淵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芳震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 萬8,52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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