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1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撫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志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退票
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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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促字第118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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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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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2,077元 │9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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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68,176元 │97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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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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