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107年度,319號
HUEV,107,虎簡調,31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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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調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泳精等間請求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泳精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504,09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相對 人廖泳精為其於民國94年4 月4 日設立之獨資商號即「學煌 鐵店」(下稱系爭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然其竟於106 年 7 月31日將系爭獨資商號移轉登記於其子即相對人廖子淵名 下為名義負責人,相對人廖泳精應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為避免系爭獨資商號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 於相對人廖子淵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廖泳精終止與相對人廖子淵之 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廖泳精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 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 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惟代位權行使 之目的在保全債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 處分債務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 解,性質上即與代位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廖泳精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其代 位權本身並無調解必要,復屬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可逕為駁回之情形。




㈡就聲請人主張之代位權而言,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廖泳精 請求相對人廖子淵就系爭獨資商號辦理變更登記,惟聲請人 代位相對人廖泳精請求變更登記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不得 再以廖泳精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 質不能調解。
㈢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 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泳精固有債權存 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廖泳精之 權利,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廖泳精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就系爭商號處分相對人廖泳精之權利,是聲請 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廖子淵就系爭商號成立互相 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廖泳精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調解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四、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廖泳精之權利並聲請調解,顯無 調解必要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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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