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536號
KSYV,107,家救,53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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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林月英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泰銘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補 字第149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事起訴狀、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 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本院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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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