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82號
KLDM,89,訴,382,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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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新民補習班」之數學老師兼任導師,有負責收取學生學費之職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為籌措賠償他人損害之費用,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乘 代收學生潘秋馨、蕭至堯廖子淵林界中、賴帥錡、鄭立忠、張倍慎、張偉宏黃國維、王作棟所繳學費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機會,將之侵 占入己而挪用,且未告知補習班隨即離職他去。二、案經新民補習班負責人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詞相符,且有收 費明細表及被告致函新民補習班主任、秘書,坦承挪用所收學費之信函各一紙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新民補習班之老師兼導師,有代收學生學費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對於業務上掌管之款項加以侵占,自足以生損害於新民補習班,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措賠償他人車禍之費用及其犯罪之目 的、方法、所侵占金額、犯罪後尚未償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應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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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