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31號
KSDM,107,易,23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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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奕慈


      孫祥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867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群陳奕慈孫祥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翰(經本院通緝中)與張晏豪有債務糾紛, 竟夥同王志群陳奕慈孫祥超等3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金翰於民國106 年 7 月1 日2 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晏豪佯稱:可陪同前往 美麗華舞廳消費並尋訪張晏豪之前女友,張晏豪不疑有他同 意後,蔡金翰即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王志超,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張晏豪住處 樓下,接張晏豪上車,將張晏豪載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 底某停車場,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陳奕慈孫祥超2 人會 合,再推由陳奕慈拉住張晏豪頭髮恫稱:「今天就是要讓你 死,要嘛拿刀捅你兩下就當作什麼事都沒有」、「要把你帶 到山上埋掉」等語,致張晏豪心生畏懼,遂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當場交予蔡金翰,並配合蔡金翰等人指示, 撥打電話向其母唐湘莉恫稱:「對方拿不到錢不放我走,還 打我,要把我扛去埋,趕快準備2 萬元」等語,致唐湘莉亦 心生畏懼。嗣唐湘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5 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路與北昌二街口旁停車場,當場逮捕蔡金



翰等4 人而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群陳奕慈孫祥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豪唐湘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勝民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㈤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30張。
㈥本院107 年6 月7 日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現場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 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志群陳奕慈孫祥超各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1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 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附記事項:
㈠罪名:被告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晏豪要 求清償債務,並自該日2 時43分許起至5 時許止,現實上留 置告訴人張晏豪不讓其離去,被告三人對告訴人張晏豪所為 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 被告三人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之認定:被告三人恐嚇告訴人張晏豪之部分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現實之手段妨害告 訴人張晏豪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張晏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不同,故被告三人對告訴人張晏豪之犯行應屬以同一行為而 犯恐嚇罪、強制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強制罪。又被告三人係基於同一催討債務之犯意,於上開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告訴人唐湘莉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應屬以同一行為而對告訴人張晏豪唐湘莉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沒收部分:另告訴人張晏豪交付之2,000 元,無證據足認被 告三人有分得任何利益,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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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