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76號
KSDM,107,審易,197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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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49號、第13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乙○○與張語菲(原名張筠娸,另經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4800號判決有罪確定)、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自張凱維以下4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有罪確定)、許耀仁張文昭翁進 仁、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自許耀仁以下7 人 現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共同成立「車手集團」, 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 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疑 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區人員清查,再轉接至 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 銀行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乙○○則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俟鄭泳 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聯繫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 ,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繫在大陸地區擔任車 手頭之許耀仁許耀仁復指示車手即張語菲、鄭少貞、陳秀 芬、曾德平、陳麗君、張文昭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後,轉 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 匯回臺灣。張凱維取得款項後,可扣除領取之所得金額3%, 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張峯鳴交給詐騙機房。乙○○則於 99年4 月29日遭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查獲,復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確定,嗣經2 次減



刑(減刑有期徒刑10月,實際執行刑期7 年2 月),於106 年10月16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後,於107 年9 月25日經小 三通經金門海關入境時,為金門縣警察局緝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 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即共犯 許耀仁張文昭翁進仁、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 君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凱 維、張峯鳴鄭泳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 ,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 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 罪科刑。
(二)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 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 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 詐欺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 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犯罪集團之參與成員間,縱使未有直接之聯繫 ,惟其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計劃之分工時,應認即有 與其他成員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處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分別與 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不詳成員、集團所 屬成員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許耀仁、張文 昭、翁進仁、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被告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並未取得報酬, 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在網購公司從事倉管,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扶 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處罰金人 民幣10萬元確定,嗣經2 次減刑(減刑有期徒刑10個月,實 際執行刑期7 年2 月),於106 年10月16日因執行期滿予以 釋放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影本(高雄 地檢署107 年度聲他字第1329號卷第15至87頁)在卷可稽, 堪認該等刑期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 ,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五、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共犯利用感情欺騙而參與 本件犯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其他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本 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99年3 月8 日,閔采梅遭騙人民幣49851.1 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 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二、99年3 月8 日,楊永添遭騙人民幣49851.1 和35851.1 元, 轉入被告乙○○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耀仁指揮陳麗君、陳 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
三、99年3 月9 日,蘭麗珍遭騙人民幣32881.1 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 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四、99年3 月10日,周雪梅遭騙人民幣49851.1 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 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五、99年3 月11日,施綠養遭騙人民幣49851.1 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 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六、99年3 月11日,陳美麗遭騙人民幣5000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耀仁 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
七、99年3 月12日,林彩霞遭騙人民幣49851.1 和49851.1 元, 轉入被告乙○○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 卡。再由許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 。
八、99年3 月12日,李明蘭遭騙人民幣5721.1及45868 元,分別 轉入被告乙○○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耀仁指揮陳麗君、陳



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
九、99年3 月12日,鄭敏惠遭騙人民幣15950 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耀 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十、99年3 月13日,陳仁華遭騙人民幣13491.1 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 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十一、99年3 月13日,施國芬遭騙人民幣8000和3600元,轉入被 告乙○○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 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
十二、99年3 月13日,鄧蓮琴遭騙人民幣9678元,轉入被告乙○ ○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由許 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十三、99年3 月15日,李糞掃遭騙人民幣14851.1 元,轉入被告 乙○○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 由許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十四、99年3 月20日,蔡躍民遭騙人民幣49851.1 元,轉入被告 乙○○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卡。再 由許耀仁指揮陳麗君、陳秀芬曾德平、鄭少貞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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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