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7年度,50號
KSDM,107,審原易,5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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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耀




      方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第13202 號、第1341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如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益耀方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一)胡益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二)方玉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三)胡益耀方玉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4 (胡益耀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107 審原易26號判決確定)、6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益耀方玉如2 人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 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 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供住宅使用之大樓地下 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 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 宅之一部,苟行為人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係侵 入住宅無訛,從而被告胡益耀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 地點既係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即應構成侵入住宅竊 盜。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胡益耀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 3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核被告方玉如所為,就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4 (胡益耀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886 號、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刑確定) 、6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胡益耀所犯上開4 罪(附表編號1 、2 、3 、6 )間;被告方玉如所犯上開4 罪(附表編號3 、4 、5 、 6 ),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胡益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方玉如前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 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經入監執行 後,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前開徒刑執行情形,分別 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如附表4 、5 所示車輛均已 發還被害人許金纏、張寬輝領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胡益耀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收入不固定,離婚,2 個女兒均已成年;被 告方玉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 餘元,離婚,有1 個10歲小孩在育幼院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後,就被告胡益耀得易科罰金 之3 罪、被告方玉如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胡益 耀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 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犯罪所得:
1.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各1 面,雖未尋獲 ,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 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球鞋3 雙、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窗型 冷氣機2 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4 台,屬被告2 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方玉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3 之球鞋 ,變賣得款500 元,變賣所得都我自己花用完畢;被告胡 益耀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6 之冷氣機6 台,變賣 得款1500元,變賣所得都我自己花用完畢,業據被告2 人 陳述在卷,前開變賣得款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就其各自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得車輛各1 部,均已發還被 害人(詳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 812500號卷〈下稱卷二 〉第9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 71393600號卷〈下稱 卷四〉第1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工具:
本件附表編號4 、5 行竊時所持用鑰匙,縱係屬被告所有 ,惟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人│ 犯罪手法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李志鴻│107年2月15日│胡益耀胡益耀騎乘贓車(紅白車身│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鴻警詢筆│胡益耀犯侵入住宅竊盜│
│ │ │10時45分至11│ │,車號不詳,下稱A 機車)│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間之某時 │ │侵入左欄地點,發覺車號00│ 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柒月。 │
│ │ │ │ │9-PLS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0000000 號卷〈下稱卷六〉│ │
│ │ ├──────┤ │該處,徒手將固定車牌之螺│ 第19至20頁) │ │
│ │ │高雄市小港區│ │絲鬆脫後竊取該車車牌1 面│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永順街218 巷│ │,得手後懸掛於A 機車上(│ 面報表(卷六第47頁) │ │
│ │ │3 號大廈之地│ │車牌未尋獲)。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卷六│ │
│ │ │下室 │ │ │ 第31至32頁) │ │
├─┼───┼──────┼───┼────────────┼─────────────┼──────────┤
│2 │張簡珍│107 年2 月25│胡益耀胡益耀騎乘懸掛099-PLS 號│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珍妮警詢│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
│ │妮 │日4 時許 │ │車牌之A 機車搭載方玉如(│ 筆錄(卷六第21至22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未參與本次犯行),行經左│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欄地點時,胡益耀發覺車號│ 面報表(卷六第4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鎮區│ │167-PPB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卷六│ │
│ │ │衙華街81號前│ │放該處,即獨自徒手將固定│ 第31至32頁) │ │




│ │ │ │ │車牌之螺絲鬆脫後竊取車牌│ │ │
│ │ │ │ │1 面,得手後懸掛於A 機車│ │ │
│ │ │ │ │上(車牌未尋獲)。 │ │ │
├─┼───┼──────┼───┼────────────┼─────────────┼──────────┤
│3 │李慶源│107 年2 月25│胡益耀胡益耀方玉如行經左欄地│1.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源警詢筆│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
│ │ │日4 時19分許│方玉如│點,發現李慶源所有之球鞋│ 錄(卷六第23至2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 雙〈價值共3900元〉置於│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卷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高雄市前鎮區│ │騎樓之鞋櫃上,徒手竊取得│ 第39至4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衙華街89號騎│ │手(球鞋均未尋獲)。 │ ├──────────┤
│ │ │樓前 │ │ │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許金纏│107 年3 月13│方玉如胡益耀駕駛其竊得之自用小│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纏(車號│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
│ │ │日3 時9 分許│ │貨車(車號00-0000 號,懸│ YP-3353 號自小貨車持有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胡益耀│掛竊得之F7-7239 號車牌,│ )警詢筆錄(卷二第1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另案│下稱B 汽車)搭載方玉如行│2.證人謝麗慧即車號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苓雅區│判決確│經左欄地點,發現車牌號碼│ 自用小貨車所有人警詢筆錄│ │
│ │ │三多二路346 │定) │YP-3353 號自用小貨車(下│ (卷二第21至22頁) │ │
│ │ │巷內 │ │稱C 汽車)停放該處,先由│ 【謝麗慧為本院107 審易88│ │
│ │ │ │ │方玉如胡益耀交付之鑰匙│ 6 附表二編號3 胡益耀偷│ │
│ │ │ │ │(未扣案)開啟C 汽車車門│ 竊貨車之被害人】 │ │
│ │ │ │ │後進入車內試圖發動,由胡│3.證人周崑銘即車號00-0000 │ │
│ │ │ │ │益耀駕駛B 汽車在附近等候│ 自用小貨車所有人警詢筆錄│ │
│ │ │ │ │,後因方玉如無法順利發動│ (卷二第23頁) │ │
│ │ │ │ │引擎,改由胡益耀持鑰匙發│ 【周崑銘為本院107 審易88│ │
│ │ │ │ │動C 汽車,竊取C 汽車得手│ 6 附表二編號4 胡益耀偷│ │
│ │ │ │ │。胡益耀方玉如分別駕駛│ 竊車牌之被害人】 │ │
│ │ │ │ │C 汽車、B 汽車離開現場,│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卷二第│ │
│ │ │ │ │方玉如並將B 汽車棄置於高│ 33至74頁)、現場照片(卷│ │
│ │ │ │ │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 二第75至81頁) │ │
│ │ │ │ │,經警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5.(許金纏部分)失車- 案件│ │
│ │ │ │ │二路民權公園愛群國小東側│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 │ │ │之計次停車格099937號尋獲│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 │




│ │ │ │ │C 汽車(已發還許金纏)。│ 細報表各1 份(卷二第85、│ │
│ │ │ │ │ │ 95、111 頁) │ │
│ │ │ │ │【胡益耀竊取B 汽車、F7-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 │
│ │ │ │ │ 239 號車牌及本次共同竊│ 月15日鑑定書 │ │
│ │ │ │ │ 取C汽車之行為,經本院 │ 【車號00-0000 】 │ │
│ │ │ │ │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86 │ │ │
│ │ │ │ │ 號、107 審原易26號判決│ │ │
│ │ │ │ │ 確定,胡益耀此部分犯行│ │ │
│ │ │ │ │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
├─┼───┼──────┼───┼────────────┼─────────────┼──────────┤
│5 │張寬輝│107年3月15日│方玉如方玉如行經左欄地點,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張寬輝警詢筆│方玉如犯竊盜罪,累犯│
│ │ │5 時許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客貨車(下稱D 汽車)停放│ 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 字第10771393600 號卷〈下│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長明街│ │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得│ 稱卷四〉第5 至6 頁) │ │
│ │ │10號前 │ │手,隨即棄置在高雄市苓雅│2.高雄市○○○○○○○○○○ ○○ ○ ○ ○ ○區○○路000 號前(已尋獲│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卷三第│ │
│ │ │ │ │並發還張寬輝)。 │ 57至63頁)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 │
│ │ │ │ │ │ 月10日鑑定書(卷四第7 頁│ │
│ │ │ │ │ │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卷四第15至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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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癸足│107 年3 月16│胡益耀胡益耀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1.證人即被害人林癸足警詢筆│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
│ │ │日5 時50 分 │方玉如│6671-K2 號自用小貨車(胡│ 錄(卷六第26至2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至6 時3 分許│ │益耀所涉竊盜車輛犯行經另│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案判決確定)搭載方玉如行│ 照片(卷六第33、38、4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經左欄地點,發現林癸足所│ 43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前鎮區│ │有待修之冷氣機堆放在該處│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德昌街5 巷1 │ │,即接續分2 次徒手竊取窗│ 面報表(卷六第4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前 │ │型冷氣機2 台、分離式冷氣│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室外機4 台得手。 │ │價額。 │
│ │ │ │ │ │ ├──────────┤
│ │ │ │ │ │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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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