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12號
KSHM,107,上訴,81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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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藝薾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32 號、106 年
度偵續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藝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范祐維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藝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許藝薾於民國105 年1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武廟郵局」 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范祐維范祐維則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許 藝薾。
范祐維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藝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范祐維先依指示於105 年12 月30日某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內「IBON」機器繳交 2000元毒品價金至許藝薾所指定之帳戶,許藝薾即於106 年 1 月4 日凌晨1 時許,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隱 形眼鏡外盒包裝後,以宅急便寄至范祐維指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范祐維嗣於同年1月7日收到前開寄 送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范祐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藝薾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藝薾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4頁;原審法院卷第92頁 ;本院卷第70、73頁),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范祐維於警 詢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復有事實欄所示各次 交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 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營利意圖之認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 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與交易相對人范祐維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 交易相對人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販賣毒品2 次 ,獲利共1000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832 號偵查卷第56頁 ),是就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主觀 上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國書 」,並指認其身分供警方追查,然因「黃國書」否認販賣予 被告,且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6 日雄檢欽珍107偵15811字第1079017815號函1份附 卷可稽,尚難認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尚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固應非難;惟參以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 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2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有期徒 刑3 年8 月;併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並酌量 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裝載微信通訊軟體供實施事實欄所示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業已損壞不能使用而遭被告丟棄 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47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及2000元,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 形,均已收取,為其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見原審法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 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 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 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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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