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2號
TNHV,105,金上,2,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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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 秀 卿
訴訟代理人 蔡 瑜 真 律師
被上 訴人 CHUNGHWA NETWORK CO.LTD.(下稱CHUNGHWA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金 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映 智 律師
      林 伯 杉
被上 訴人 王 哲 彬
      連 鈺 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金字第1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玖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應就被上訴人陳金龍前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金龍、CHUNGHWA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金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 規範理由乃基於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 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非 專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而係同時並保障善 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權益。因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而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自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 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提 起民事訴訟。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係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成立之罪,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該條 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係因適 用證券交易法規定處刑,而於刑事判決不另論處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害人而言,自屬直接被害人無訛。本件依上訴人起 訴主張事實,被上訴人陳金龍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即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 詳後述);顯徵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 之人。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以不實資訊等方法致 其陷於錯誤而購買CHUNGHWA Network(U.S.A)Co.Ltd 股權 憑證,及經換發取得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股權憑證,致 所受各該折合新台幣(下同)4,530,240元、4,607,280元之 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詳如附表所示),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程式要件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又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 為外國公司,雖無在我國經認許成立之資料,惟有一定之名 稱,有公司地址,且設有代表人,是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 雖非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說明,應仍屬非法人之 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參、又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我國法律就涉外之侵 權行為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 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 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 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 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 當屬合理。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 院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0369號判 例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 主張因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該公 司之事務所在地不在臺灣,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CHUNGH WA公司及陳金龍王哲彬連鈺絮等在臺灣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行為,致其因該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處所即侵權行為發生 地及結果地均位在臺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185號 裁定參照)。
肆、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金龍係於97 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 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 下稱美商CHUNGHWA 公司),後變更為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註冊證號000000 0號), 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對 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 為侵權行為事件,已如前述,且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依前揭 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伍、再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備位之訴為原告敗訴判



決,在經上訴尚未確定前,若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即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上訴人先位 之訴有理由時,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陸、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僅就上訴部分)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王哲彬連鈺絮夫婦(下稱王哲彬夫婦),嗣渠等聲稱乃「中華聯 合集團」之董事、顧問,與董事長交情很好,並言之鑿鑿向 上訴人鼓吹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有眾多事業體,包括電信業、 網路業、寮國特許事業等,獲利甚多、很賺錢、前景看好、 可分紅、即將上市云云,誘使上訴人誤信中華聯合集團旗下 各公司乃體質良好、多配股、有盈餘、即將上市而合法募集 股票之正派公司,進而對該集團公司股票產生購買興趣。被 上訴人王哲彬夫婦眼見上訴人已經動心,即大力向上訴人鼓 吹中華聯合集團旗下之美商CHUNGHWA公司,已經佈局寮國四 大特許產業、有寮國高層特別關照、即將在美國那斯達克及 香港掛牌上市、國外基金經理人也看好前景想大肆收購、但 公司不願讓基金經理人收購、投資獲利絕對比原審被告中華 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好、可盈餘分 配、股票一定會大漲、公司非常賺錢、我們是公司的董事且 和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金龍交情非常好、可以情商賣股票給 上訴人等語,誘使上訴人受其浮誇不實內容所騙,誤信美商 CHUNGHWA公司股票乃合法發行募集之股票、且即將上市上櫃 、公司獲利良好。故上訴人遂於99年間前後兩次,各以每股 1.8美元購買8萬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即:1.8×80,0 00=144,000,換算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1.46,核計4,530,2 40元)、4,607,280元 (即:1.8×80,000=144,000,換算 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1.995,核計4,607,280元)給被上訴人 王哲彬夫婦,向被上訴人陳金龍共購得16萬股美商CHUNGHWA 公司股權憑證,嗣後被上訴人等又收回並換發為被上訴人CH UNGHWA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渠並將其中一次購買之股票指 定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王水文名下,致使上訴人因此 造成9,137,520元財產損害。
二、上訴人於日前輾轉獲悉中華聯網公司、被上訴人CHUNGHWA公 司之銷售與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陳金龍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及102年



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等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經閱 覽刑事起訴書後,始恍然大悟、察覺受騙;而被上訴人王哲 彬夫婦乃中華聯合集團成員重要幹部,且屬直接對上訴人施 行詐術並向其收受款項之人,渠等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間應具 有刑事犯罪之共犯關係。
三、依據上開刑事程序之認定,被上訴人等販售予上訴人之股票 ,乃虛偽、不實浮誇渲染公司之營運成果(連年虧損卻對外 聲稱很賺錢),且CHUNGHWA公司股票乃非法發行募集,被上 訴人等販售股票給上訴人之行為,乃不法之犯罪行為,自應 返還已收價款並賠償上訴人。又依檢方調查得知被上訴人陳 金龍及王哲彬連鈺絮等(下稱陳金龍等人)聯手販售之美 商CHUNGHWA公司股票,其募集與發行,乃未經我國政府核定 ,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股票,被上訴人陳金龍等人竟聯手將 此種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且以虛偽、詐欺之方式欺騙上訴人 此股票獲利良好、即將上市上櫃云云,致使上訴人受有共計 9,137,520元之損害, 就此被上訴人陳金龍等人及CHUNGHWA 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9 ,137,520元損害。另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外,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 所為之購買CHUNGHWA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應返 還所受即上訴人交付之股款利益。又因被上訴人等販賣之股 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則銷售股票行為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屬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等亦應負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 之責;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亦應 對善意取得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就此被上訴人等應各自對 上訴人獨立負給付或返還責任。
四、依上,爰依侵權行為等(詳如附表之先位部分)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37,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又依民法第71條、第92條及第179條等(詳如 附表之備位部分)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等 應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上訴人間,如其 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提起上訴,就先 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後開第㈡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9,137,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 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後開第㈡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或CHUNGHWA公司



等應給付上訴人 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被上訴人間,如 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金龍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請求調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50號刑 事案件各卷宗資料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資料 ,亦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 之卷宗資料,且鈞院函調卷宗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 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書,亦無任 何被上訴人陳金龍因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有罪判決之記載, 是上開刑事卷宗自無從援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並未詳予舉證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施以詐術之行為、 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金龍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參以證人柯如蓉 於原審證述,足徵柯如蓉不認識被上訴人陳金龍,亦未曾親陳金龍對上訴人有何對外宣稱或推銷股票之行為,顯見陳 金龍僅係被動出售股票,且出售者均為老股,而非新股,自 難認其對上訴人有何詐偽之行為。上訴人就中華聯網公司股 票部分受敗訴判決部分不復爭執,卻就美商CHUNGHWA公司股 票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上訴部分已有主張 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原審認定事實不一致之弊,顯然不可採 信。
㈢證人王水文之證述顯非可信,因其為上訴人之配偶,難免有 迴護上訴人之動機,且遲至原審起訴後逾1年即104年11月06 日方出具未填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之切結書,顯見係以自己 名義進行投資,始有本於其自由意志讓與股權之舉,足證證 人證述與上開切結書之記載相悖。又上訴人夫婦受有高等教 育,且受有豐富公務訓練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就任何投資 均可能涉及投資風險,且對系爭股票投資係經過精密計畫及 風險思考,並規避財產申報,顯係理性且具計畫性之投資人 ,而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方符證券交易法立法之初衷。 ㈣就寮國事業體部分,分別有寮國永珍計程車公司、寮國皇家 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公司等四大產 業,並分別有繳稅記錄可憑。又寮國皇家酒業公司部分則係 以施義忠個人名義為掛名總經理,並由美商CHUNGHWA公司出 資投資。據此,美商CHUNGHWA公司投資寮國四大產業均屬信 而有徵;上訴人空言泛稱本件並無投資事實,且未提出強而



有利之證據加以證明,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基 礎要件之因果關係存在:退次言之,上訴人就原起訴主張王 哲彬、連鈺絮黃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公司涉有侵權行 為之各要件未詳予舉證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乙節,已不復爭執 ;則上訴人已自認原判決就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認事用法並 無疑義,而該部分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亦與上訴人據以上訴 主張事實、證據共通,其再執陳詞以為主張,尚難遽採。 ㈥上訴人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其於歷審所提證據仍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陳金龍有何對之詐欺之情事;又未舉證陳 金龍係如何透過王哲彬連鈺絮對之為詐欺?上訴人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云云,殊無所據;其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03年1 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檢察官提起刑事公訴,已逾1年又 半載,縱認上訴人有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亦無 理由。
㈦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並不知陳金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募 集發行系爭股票,且因對此不知情,亦向陳金龍購買大量股 票(見105年5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附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證人王水文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於原審時讓與請求權予上訴 人,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自偏頗上訴人,礙難採信。 況王水文謂其與上訴人曾參觀臺中總公司,公司人員曾介紹 跟寮國高層關係良好等語,顯然上訴人係因參觀臺中總公司 後才購買陳金龍經營公司之股票;據此,被上訴人王哲彬夫 婦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訴人係自認公司前景良好才 購買股票,渠等並無不法行為。又其否認上訴人所稱渠等以 中華聯網集團董事、顧問自居乙事,況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 是否為公司董事,上訴人隨時得於經濟部網站查詢,渠等未 曾登記為中華聯網集團之任何一家公司董事,自無施用詐術 ,亦無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㈢上訴人自承陳金龍有收到其所繳之股款,顯見被上訴人王哲 彬夫婦並無賺取上訴人繳納之股款,縱令上訴人係委託渠等 繳納股款(被上訴人否認),惟既如數交付陳金龍,自無與 陳金龍有共犯關係。上訴人夫妻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是否投 資購買陳金龍之股票,自有其考量,且其應深知投資有賺有



賠,並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自難認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有 何施用詐術。
㈣上訴人既曾參觀臺中總公司,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詢陳金龍是 否完成申報之法定程序,作為其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是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又上訴人既自承其購買股票是直 接與被上訴人陳金龍接觸,顯然王哲彬夫婦並無出售系爭股 票之行為,更無上訴人所稱透過渠等推銷之行為,故上訴人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㈤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係以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之人為規範對象;而同法第22條第1、3項則係以 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之人為規範對象;而被上訴人王 哲彬夫婦並無從事上開行為,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簡訊 之真正;況該錄音、簡訊均發生於上訴人向陳金龍購買股票 之後甚久,實無法證明其當時購買股票係受被上訴人王哲彬 夫婦轉達不實信息所致。
㈥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應證明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 ,惟渠等已將資金來源提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並為檢察官 所審認,且上訴人不否認渠等持有該等股票,依股票為有價 證券法理,渠等既有持股票,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943條),上訴人無法反證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無償取得, 仍應認渠等係以有償取得股票(即投資購買股票),併此敘 明。
㈦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 00000000至000000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 ALAN,股票 記載日期:民國100年3月23日,登記人姓名:TSAI,HSIU-CH ING。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3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上訴人 陳金龍購買1張共80,00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460新臺 幣,共計約4,530,240元,股款已支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3 4頁)。
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 00000000至000000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 ALAN,股票 記載日期:99年12月14日,登記人姓名:WANG,SHIU─WEN( 見原審卷㈠第35頁)。
三、就上述股票,訴外人王水文(即上訴人之配偶)出具證明



書二紙:
㈠第一份證明書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⒈本人英文姓名為WANG,SHUI─WEN,本人與蔡秀卿女士是夫妻 關係。
⒉如附件所示CHUNGHWA NETWORK CO.LTD.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 司之80,000shares(8萬股),numbered(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股權,是由蔡秀卿女士所購買,因夫妻關係而登 記本人名下。
⒊就上揭如附件所示股權憑證(股票),蔡秀卿女士有權以其 名義向發行公司、負責人、行為人、出賣人及一切相關權責 人士提出求償並要求返還價款,本人絕無異議。 ㈡第二份證明書內容,除與第一份記載相同外,並於第⒊後段 加記:「並同意以本證明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權利歸 屬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14頁)。
四、訴外人王水文於 104年10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 函第1411號,對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陳金龍連鈺絮王哲彬,為上述第點內容之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卷㈡第 252至254頁)。
五、承上述,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2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上訴 人陳金龍購買股票1張計80,00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9 95新臺幣,共計 4,607,280元(註:就是否係透過被上訴人 王哲彬夫婦向被上訴人陳金龍購買,兩造尚有爭執),股款 已支付完畢。
六、被上訴人 CHUNGWA公司為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註冊處核准 設立登記,現任執行董事為Alan Chen( 即本件被上訴人陳 金龍,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審卷㈡第116、194頁)。七、被上訴人陳金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於102年4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臺中 地院刑事庭於104年01月28日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 ,認被上訴人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 2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嗣被上訴人陳金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0566號、105年度 金上訴字第0354號刑事判決,認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 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現因被上訴人陳金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見原審卷㈠第36至51、138至179頁,原審卷㈢第43至47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19至71頁)。




八、上訴人前曾以犯罪直接被害人身分, 於103年10月以被上訴 人陳金龍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其中被上訴人陳金龍部分經該署於10 4年11月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期 間經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又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案件現經陳金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至被上訴人 王哲彬夫婦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 仍經臺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有關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洽購及股款交付、股票交付、股 票更換、發放股利股票,CHUNGHWA公司及陳金龍是否均係透 過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所為?
二、美商CHUNGHWA公司及CHUNGHWA公司二境外公司,在臺中地檢 署刑事起訴書記載,均稱為「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此「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憑證是否屬未 經向我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 效准許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之股票,且亦非屬我國金管會 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募集與銷售之境外基金?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如附表一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 )所示之法律等規定, 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 9,137,520元,有無理由 ?
四、備位聲明部分(不真正連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如附表一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 )所示之法律等規定,依侵權行為、無效法律行為或撤銷詐 欺行所衍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給付上訴人9,137,520元,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陳金龍及CHUNGHWA公司部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及證券 證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 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 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 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 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 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 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 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 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 ,遂於99年間前後兩次,各以每股1.8美元購買美商CHUNGHW A公司之股權8萬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即000000000至 000000000、股票記載日期:100年3月23日)、4,607,280元 (即00000000至000000000、股票記載日期: 99年12月14日 )給被上訴人王哲彬夫婦,向被上訴人陳金龍共購得其所經 營並擔任負責人之美商CHUNGHWA公司共16萬股之股權憑證, 嗣後被上訴人又收回並換發為仍由陳金龍擔任負責人之被上 訴人CHUNGHWA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上訴人並將其中一次購 買之股票指定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王水文名下。後上 訴人輾轉獲悉中華聯網公司、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之銷售 與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陳金龍並已遭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由經上訴人 閱覽檢察官刑事起訴書後,始恍然大悟、察覺受騙,致使上 訴人因此造成9,137,520元財產損害等情; 已據其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CHUNGHWA公司股 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 、2655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王水文 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至51、0215 頁);而被上訴人陳金龍對其確為CHUNGHWA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且上訴人有於99年間前後兩次各以每股1.8美元,購買 美商CHUNGHWA公司之股權8萬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4,



607,280元, 向被上訴人陳金龍共購得美商CHUNGHWA公司共 16萬股之股權憑證,嗣後又收回並換發為被上訴人CHUNGHWA 公司名義之股票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次查被上訴人陳金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期間經臺中地院 於104年1月28日認被上訴人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 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嗣被上訴人陳金龍提起上訴,已由臺中高分 院於106年8月15日以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等情; 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地院102 年度 金重訴字第1214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金上字第556號、10 5年度金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38至179頁,本院卷㈢第19至71頁)。四、而上揭刑事判決書就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有關部分, 已於事實欄認定: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陳清金(已於96年07月24日去世)為兄弟 ,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 7、16、23 至26、28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渠等均 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嗣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由被上 訴人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 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而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 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下稱中華聯合 電信公司)、中華聯網公司(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下稱中華聯合公 司)等;訴外人杜秋麗係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 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 察人、中華聯網公司董事;史慧賢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 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 該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 又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 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在臺南市○○路0段000 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 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 其配偶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並 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又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擔 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 顧問。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與訴外人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 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 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 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上揭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 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或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 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 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 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 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 搶購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 市時程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 本件之美商CHUNGHWA公司)為控股公司( 實則係以BVI中華 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國投資「Lao ConstructionBa nk Limited」(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 Lao Bio Energy Group Co.Lt d.」( LBEG,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 源集團公司」)、「La o Royal Liquor Co. Ltd.」(中文 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 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 Ltd.」(中文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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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