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72號
TNHM,107,上易,47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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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買啟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買啟銘明知其名下並無土地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偕同高小蓮至臺南市○○ 區○○00之00號,向高小蓮訛稱該址旁之土地(下稱甲土地 )為其所有、面積約有五分八,欲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高小蓮,但要求先行交付「斡旋金」50萬元 ,致高小蓮因此陷於錯誤,尋得共同購地意願之凃尊仁,欲 以共同出資之方式,向買啟銘購買甲土地,並帶同凃尊仁前 往看地。凃尊仁乃於104 年1 月9 日提領50萬元交予高小蓮 ,高小蓮隨即於當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飯店」前,將凃尊仁交付之50萬元交予買啟銘,以 應買啟銘所稱應先給付「斡旋金」50萬元之要求。嗣因買啟 銘一直遲未辦理後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手續,經高小蓮催 促,買啟銘又先後謊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鍾美瑛(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他親戚,並為安撫高小蓮而先 後簽發交付面額各為2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簽立 交付載有收受「斡旋金」50萬元等字之收據1 紙(下稱「斡 旋金」收據),以為履約之保障,惟經高小蓮一再催促,買 啟銘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高小蓮至此方知受騙。二、案經高小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積欠高小蓮 大約20萬元,高小蓮不斷催討,伊無法還錢,為了敷衍高小 蓮,才先後對高小蓮謊稱甲土地係伊或鍾美瑛或其他親戚所 有,伊並未向高小蓮表示要先收「斡旋金」50萬元,亦未曾 向高小蓮收取50萬元,面額2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斡 旋金」收據,均係受高小蓮脅迫所簽立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名下並無土地可供出售,仍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偕同 告訴人高小蓮至臺南市○○區○○00之00號,向高小蓮表示 該址旁之土地即甲土地為其所有、面積約有五分八,欲以22 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嗣因被告遲未辦理後續移轉事 宜,經高小蓮催促,被告又先後謊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鍾 美瑛或其他親戚,及被告事後曾先後簽立交付上開200 萬元 、50萬元之本票及「斡旋金」收據各1 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小蓮所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鍾美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高小蓮來看守 所會面時,伊不敢直接跟高小蓮說伊沒有這塊土地等語,並 有上開2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斡旋金」收據各1 紙、 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電話錄音譯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守所受刑人接見紀錄表(鍾美瑛分別與被告、告訴人之談 話記錄)、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 後之電話錄音光碟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詐取50萬元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大約於103 年10月份(正確 日期不詳)時,被告說他名下有一筆土地要賣給伊,之後被



告就帶伊去臺南市○○區○○00之00號旁,說該地址旁的農 地(即甲土地)就是他的;之後雙方以220 萬元達成買賣, 伊就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要辦理該農地過戶手續,被告 向伊說辦理過戶手續過程要先拿50萬元土地斡旋金,伊就於 10 4年1 月1 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飯店」門口,將現金親手交付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 馬上寫收據;之後被告一直說一些理由來拖延,伊發覺可能 土地買賣有問題,因為伊發覺被告名下根本沒有要出售給伊 的這筆土地,伊向被告說明後,被告知道伊看破他的詐騙時 ,當下向伊說不要報警,他會給伊一個交代,隨後向伊坦承 該筆土地沒有在他名下,而是在他女朋友鍾美瑛名下,他一 定會辦理好這筆土地買賣,於是為了讓伊安心,被告在他家 簽寫一張200 萬本票給伊,之後伊回家想一想不對,伊已付 現金50萬元給被告,所以伊於隔天再要求他再寫一張50萬元 本票給伊,之後被告一直講一些理由,如鍾美瑛在服刑等牽 拖理由,而伊也至監獄探視鍾美瑛鍾美瑛說她因為服刑無 法外出,之後伊一直催促被告要去辦理過戶,被告才又寫下 「斡旋金」收據給伊,並於該收據中寫明要於104 年8 月1 日完成買賣等語甚詳;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50萬元 係凃尊仁交給伊要轉交被告的,伊係於104 年1 月1 日晚上 7 時許,在○○路一段000 號「○○飯店」前之車上,直接 把50萬元現金交給買啟銘;之後伊去陽信銀行辦貸款,把這 50萬元還給凃尊仁,因為這筆土地買賣後來沒有成交,凃尊 仁有給伊限定期間等語在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103 年10月間,妳與被告是否有一同到○○區○○00之00 號旁邊,被告有跟妳說旁邊的土地是他的,他要賣給妳?) 有。第一次是被告帶我去的,看完之後我們就有講好以多少 成交。(問:那時候是講多少錢成交?)那塊土地共五分八 ,以220 萬元成交。後來我去跟我大哥凃尊仁講這件事情, 並跟他拿50萬元的斡旋金給被告。但是這個過程中要有一個 時間,不是看完之後就馬上給錢,大概有拖個一小段時間, 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是於104 年1 月9 日在「○○飯店」 門口拿錢給被告。(問:這筆土地到底是妳想要向被告購買 ,還是凃尊仁想要向被告購買?)起初是我要向買啟銘購買 ,之後我想要找凃尊仁一人一半。這筆錢是凃尊仁先拿的, 拿完之後我們發覺買啟銘有詐騙的問題,土地一直都沒有辦 理過戶,之後凃尊仁就跟我說他不要了,他想要把那筆錢討 回去,於是我就把這筆錢還給凃尊仁。(問:妳於何時向凃 尊仁拿50萬元的斡旋金?)104 年1 月9 日當天。原本我忘 記了日期,但後來有去調閱當天的提款紀錄,我才記得那天



是104 年1 月9 日。(問:你是在「○○飯店」門口交付50 萬元現金?)對,我開車到「○○飯店」門口後,被告就上 了我的車,他說他趕著用,我就拿給他了。(問:被告跟妳 拿完50萬元之後,你們有無簽立任何收據?)當下因為很急 ,所以被告沒有說要簽收,他說改天再補簽單,所以被告簽 的收據、本票都是後面才補的。(問:被告除了有簽一份收 據之外,另外還有簽兩張本票?)是。(問:這兩張本票分 別為200 萬元、50萬元,為何金額會是如此?)我叫被告去 辦土地過戶,但他就一直拖,…他向我保證說如果土地沒有 辦理過戶、違約或再騙我,他要簽200 萬元本票給我,所以 第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是在被告住家客廳簽的。我本來要報 警,但是被告一直苦苦哀求我…,我覺得被告簽了這張200 萬元的本票,應該不至於會再騙我,於是我就回家,但我回 家後心想越覺得不對,被告拿了50萬元的斡旋金,怎麼會簽 200 萬元違約金,我覺得50萬元沒有簽,隔天我就又去他家 找他,他就簽了50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200 萬元與50萬元 的本票只差一天。(問:針對收錢的部分,為何妳於偵查中 一共說了三個日期?)那張收據會寫1 月1 日是在中華西路 的一家牛排店,那是最後一張簽的,本票兩張在前面,收據 是第三次簽的。在辦理過戶期間,被告還是一樣在騙,後來 我認為被告只是簽本票而已,如果我要告他,本票在法律上 只是債務,所以我就覺得不對,被告只是出售土地給我,我 給他斡旋金,我就跟他說要簽一張土地買賣合約書,於是他 同意後就簽了。簽土地合約書時,被告說他忘記日期,就以 1 月1 日為主,他才會寫1 月1 日,但實際上是1 月9 日拿 的,我去銀行洗單出來才知道是1 月9 日,因為錢是先拿的 ,合約在後,所以我們真的不記得時間,就差那幾天。(問 :本件土地買賣是何人先提起?)是買啟銘直接找我的。… 在本件土地買賣之前,被告就跟我說他法拍到這塊土地,還 請我們吃飯慶祝他以160 萬元法拍到五分八的土地,被告也 帶我去看這塊土地,因為我常在○○區出入,看完之後我覺 得這塊土地還不錯…。後來被告又陸陸續續找機會問我有沒 有買主,剛好有一次我到凃尊仁的車行,他在說買土地的事 情,我就牽過來給凃尊仁,所以11月21日我就帶凃尊仁去看 那塊土地。」、「(問:關於向買啟銘購買土地這件事,妳 有跟凃尊仁一起去現場看過一塊土地?)對。(問:看完土 地的時候,在那一個地方是否有打電話給買啟銘?)有,在 土地當場我還有跟他確認。(問:當時跟他確認土地,買啟 銘說是他的嗎?)對,當時他說是他的,我帶凃尊仁去看完 之後,在該土地的地面上,我就直接當著凃尊仁的面打電話



給他,跟他直接講,他確認完之後我們才回家的。(問:妳 一開始有付50萬元定金給買啟銘,是跟凃尊仁拿的?)對。 (問:後來凃尊仁表示說他不要買這一筆土地時,妳有把這 50萬元還給凃尊仁?)有,我有去陽信銀行貸款70萬元,還 他50萬元,裡面有銀行領款紀錄,我有附上銀行紀錄。」各 等語明確,並有貸款動用申請書、高小蓮之陽信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各次證述內容,除有關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稍 有差異(詳後述)外,就其他基本重要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 ,其所為指訴並無重大瑕疵可言。
②又證人凃尊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只 有跟告訴人一起去○○區看土地(即甲土地),時間大概在 103 年11月底左右,當天是告訴人在電話中與買啟銘溝通, 當天伊有聽到買啟銘在電話中的聲音,因為他講話很大聲, 買啟銘在電話中有說該土地是他的;伊與高小蓮是先看地, 再付50萬元定金,50萬元是買土地之定金,並非仲介費用, 當時是提領現金後在伊公司交給高小蓮,伊與高小蓮是要合 夥買土地,購買後伊與高小蓮要分割各得一半,然事隔幾個 月後,伊覺得事情不對,請高小蓮還伊錢,後來高小蓮有還 伊現金50萬元,伊將之存入配偶潘素月帳戶內等語甚詳,並 有凃尊仁之配偶潘素月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代書葉群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買啟銘有在電話中跟伊明確表 示他要土地買賣過戶給高小蓮,但後來買啟銘有說那是別人 的土地等語。佐以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證人鍾美瑛之上開 證述暨前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均如上開㈡⒈所示)等證據 資料觀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無據。 ③再者,上開「斡旋金」收據,係被告因本案所簽立(含手寫 地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斡旋金」收據上 記載「茲收到台端欲購○○區○○○段000 地號土地斡旋金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實屬無誤。若於104 年8 月1 日未完成 簽約時…此致高小蓮收執」等旨觀之,已明確載明被告已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土地之「斡旋金」50萬元,此與告 訴人所述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 元,應無疑義。至於該收據上所載之地號,經本院函查結果 ,雖經地政機關表示該轄區內並無編設該地號,有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70084147號函可 參,然因被告並無相關土地可供出售,且此收據係被告為拖 延履約時間或安撫告訴人所填載,則其於收據上虛捏地號以 矇混,亦屬常情,尚無法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



辯稱該收據上所載之地號,係告訴人要求其如此記載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並不知該土地之地號為何,該 地號是被告自己所填寫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之文義記載 ,告訴人心中應仍存有於104 年8 月1 日前可以履約之一絲 希望,則在此情境之下,告訴人自然希望該收據上所記載之 地號正確無誤,斷無可能甘冒該約定日後可能因地號錯誤致 無法履約之風險,而自行隨便捏造一個不實之地號之理。足 見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
④此外,依據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不爭 執該內容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觀之,被告在通話中,對 於告訴人質問「錢也跟人家拿了,土地拿出來過戶給人家」 、「拿了『斡旋金』50萬元」等相關情節時,亦回應「錢拿 了」,或未否認收到款項一事,此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已收受「斡旋 金」50萬元,並非子虛。
⑤承上各情,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確有以欲出售名下所有之甲 土地為由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 月9 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及事後因無法履約,被告為拖延及安 撫告訴人,又訛稱甲土地係鍾美瑛或其他親戚所有,並簽立 上開2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斡旋金」收據各1 紙予告 訴人,以為履約之保障等事實,應非子虛,足以採信。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詐取5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為了敷衍高 小蓮不斷催討債務,才先後對高小蓮謊稱甲土地係伊或鍾美 瑛或其他親戚所有,伊並未向高小蓮收取50萬元云云,僅係 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對於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及 事後係至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欲查詢地主等節所述先後 不一為由,而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然按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 盡相符,然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 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 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



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 即屬相當。查告訴人就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時間」及 事後至何機關欲查詢地主等節,雖先後陳稱「104 年1 月1 日」或「104 年1 月9 日」、「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而未盡一致,然觀之本案自案發後,迄至告訴人於 104 年12月15日在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間隔將近一 年,告訴人之記憶非無可能已因時間之經過,而對於當時之 確切之時間、細節有所遺忘或模糊,然綜合告訴人歷次所述 ,其對於被告有對其施用上開詐術而騙取50萬元之基本重要 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且有上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 補強其憑信性,實難僅因告訴人就上開時間或細節之陳述略 有不符,即認其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全 然無可採信之處。況告訴人就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真正時間 及誤記之原因,已於原審審理時詳以解釋,業如前述(上開 ㈡⒉①所示),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交 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時間之記憶(陳稱:104 年1 月1 日 ),極有可能係因經過之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加上受被告 在前開「斡旋金」收據上記載之日期(104 年1 月1 日)所 影響,而有所誤記,自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面額2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斡旋 金」收據,均係受高小蓮脅迫所簽立云云,其中就遭告訴人 潑灑汽油於身上而脅迫簽立上開本票部分,並舉證人即其母 買卓春時為證。然查,有關此節,已據告訴人予以否認。且 證人買卓春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身上遭人 潑灑汽油,伊有幫被告清洗遭潑灑汽油之衣服,當時高小蓮 有在場,伊出來有看見高小蓮把剩下的汽油瓶口蓋住放回她 的車上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遭潑灑汽油之日期,伊已忘 記,伊沒有看見高小蓮拿汽油潑灑的情形,當天伊也沒有看 見被告簽什麼文件等語,則即便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前 往被告住處對被告身上潑灑汽油,亦難遽認上開本票係當時 受脅迫時所簽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電話錄 音譯文所示(被告不爭執該內容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及「被告簽發上開200 萬元本票之目的係 為安撫告訴人」一情時,並未駁斥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事, 僅稱「嗯,嗯」,並向告訴人回稱會盡速辦理等語,此有該 部分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佐以被告 於104 年3 月26日至臺南分監接見證人鍾美瑛時,對於鍾美 瑛提問「你為什麼要簽那張200 萬的本票?」時,被告僅指 示鍾美瑛寫信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說鍾美瑛會與被告協調 一情,並未提及上開200 萬元之本票係遭脅迫始簽立,亦有



前開受刑人接見登記表可考(被告不爭執該內容係其與鍾美 瑛之對話)。據此,可知被告辯稱上開200 萬元、50萬元之 本票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立,已嫌無據。況被告以受告訴人 脅迫而簽立本案相關之本票及收據而提出告訴一案,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從而,有關被告所稱上開面額2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 及「斡旋金」收據,均係受高小蓮脅迫所簽立一節,除被告 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所述為真,自難 採信。被告雖另稱:依告訴人所述,伊果有收取「斡旋金」 50萬元,則本案之損害僅50萬元,伊不可能自願另簽發高達 2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及上開證據 所示,被告係於無法履約之後,為安撫告訴人,避免告訴人 採取法律行動,始簽立上開200 萬元之本票,以為履約之保 證,則於此情況之下,被告簽立較高額之本票以取信告訴人 ,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立該本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⒌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第三分局警詢時說伊與鍾美瑛在車 上一起收50萬元,但是鍾美瑛當時在監執行,根本不可能一 起收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故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 ,告訴人於第三分局警詢時係陳稱:伊將現金親手交付給買 啟銘,當時僅有伊與買啟銘在場等語,並未提及該50萬元現 金係證人鍾美瑛一起收取,且告訴人係因認為鍾美瑛共謀本 案詐欺,始對鍾美瑛一併提起告訴,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詐得50萬元之事實,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該50萬元之真正名目究屬購買土地之「定金 」或「斡旋金」,並不影響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錄影光碟一片,主張告訴人 於107 年2 月15日除夕另外唆使二名男子前往向被告索討50 萬元債務時,涉嫌恐嚇一情,係屬另一刑案,並經被告表示 業經報警處理,此部分與本案詐欺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 關連,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 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2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壯而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上 開不法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進而獲得金錢,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非低,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及被 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復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 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 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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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