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7年度,12號
TPHV,107,重勞上,1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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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委琮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Avago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Sales Pte.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Low Pong Chue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四、被上訴人應另就上開各期給付各自當月份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給付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 萬5,143元薪資。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薪資部分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 附表編號一㈣所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資遣 費與特別補償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有言詞辯論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薪資之法 定遲延利息、資遣費與特別補償金,或係擴張聲明,或係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



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英商派科 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年間為被上訴人所併購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續聘上訴人為資深業務經理,兩 造因此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但被上 訴人卻於105年11月25日以精簡人力為由,由訴外人宋雿璋 總經理口頭要求上訴人辦理資遣,並預以105年12月31日為 離職生效日。嗣訴外人鄭喜文即人事經理與上訴人討論離職 細節時,要求上訴人先簽署1份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另1份則由上訴人攜回審閱,並表明如有問題可 再商議,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協議上簽名,則系爭協議書僅屬 草稿性質,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係以其經被上訴人合法資遣為同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之資遣既不合法,上述 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縱系爭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且有意思表示錯誤情 事,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撤銷 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爰求 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萬5,143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 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上訴人審閱系爭協議書後,業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系爭協議書即屬成立並生效,並非草 稿。兩造並未約定以合法資遣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 止條件,且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文 件為必要。縱應以書面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協 議書,亦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契約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系爭協議書為資遣通知或簽收資遣通知, ,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縱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亦 屬上訴人因具體輕過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撤銷 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已就離職金之計算方式與金額達成合意,並無平均薪資 計算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英商派科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嗣經被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 日續聘上訴人為資深業務經理,兩造成立系爭不定期勞動契 約。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合意終止協議書一式二份, 上訴人於當日在其中一份協議書及其附件「給付款項明細頁 」、「平均工資計算頁」上親筆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另 一份則由上訴人攜回。
㈢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2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離職 金383萬9,783元予上訴人。其中184萬1,000元為免稅所得。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㈡上 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㈢系爭勞動契約若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是否短少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特別補償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 各款之事由,不得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 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 ,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 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 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 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 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 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 約為無效(類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協助美國母公 司業務同仁與訴外人戴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ELL)、聯想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LENOVO)在臺灣地區間產品採購規格、 訂單內容或交貨期限等聯繫、協調事宜。嗣於105年間,美 國母公司將上訴人之工作改由美國當地業務同仁與臺灣地區 DELL及LENOVO進行,上訴人擔任業務聯繫、協調的工作即已 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職位將予以裁撤,考量被 上訴人斯時亦無其他適當取位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此決定與上訴人討論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上 訴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宋雿璋於105年11月25日先請上訴人 至其辦公室,向其說明擬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 至訴外人鄭喜文即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辦公室,由鄭喜文



上訴人說明合意離職之條件,並由鄭喜文提出系爭協議書, 經上訴人審閱後,當場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 自陳,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25至29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1項約定之中文譯文為:「合約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以及員工與公司間的勞動關係,而終止的理由是因為本 公司同意員工自願請辭。」,明白表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 因為上訴人自請辭職,並非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自陳,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上訴人既已自陳係因美國母公司調整上訴人之工 作,致上訴人之工作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說明 擬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後卻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 明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上訴人自請辭職,顯然矛盾。次 查上訴人當場曾向鄭喜文表示,被上訴人若於105年底給付 資遣費,則上訴人於105年度當年所得將大幅提高,所得稅 稅率將由20%陡升為40%,因此希望被上訴人於106年再行給 付資遣費,以節省上訴人之稅賦,鄭喜文則稱經詢問後再行 答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上訴人復於當場詢問鄭喜文,應如何補償上訴 人就股票選擇權之損失(詳如後述),鄭喜文則於105年11 月25日下午6時1分以電子郵件提供股票部門之電子信箱供上 訴人查詢,有英文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27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日期、股票選擇權損失補償等事項,均屬 於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但兩造並未就該等重大事項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雖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仍不能認為 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⒊次查被上訴人設有員工股票選擇權制度,依照員工業績貢獻 而分配一定股票,員工獲分配股票時尚不得處分,必須於第 一年期滿後,若員工尚在職,始可逐年處分按比例之股票, 但若員工離職,則喪失未到期股票之處分權。經查上訴人於 103年獲分配1,000股、104年獲分配220股、105年獲分配245 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5年止發 給被上訴人之分配股票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 頁)。而上訴人至105年12月31日止,所獲分配103年股票尚 有438股未到期,價值美金3萬8,443.26元,有富達投資公司 股票選擇權對帳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104 年股票尚有165股未到期,價值美金2萬9,167.05元,105年 股票尚有245股未到期,價值美金4萬3,308.65元,有富達投 資公司股票選擇權對帳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則系爭勞動契約若經兩造合意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 上訴人就股票選擇權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1萬0,918.96元(計 算式:38,443.26+29,167.05+43,308.65=110,918.96), 相當於新臺幣332萬7,568元(依匯率1:30計算)。惟查系 爭協議書卻無任何文字記載相關補償事宜,則上訴人竟然願 意無條件自請辭職,有違常情。則據此益證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25日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顯然如上訴人主張當時誤 以為是草稿,未及詳細思考關於股票選擇權所失利益補償條 件,仍待另行簽署正式契約,自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效力。
⒋又查系爭協議書總計5頁,均以英文撰寫,附件記載給付金 額僅包括平均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勞工保險失業 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失業給付等共9項、總計383萬9,783元 ,並不包括股票選擇權所失利益約332萬7,568元之補償,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下班回家後始詳閱系爭 協議書,發現附件關於「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錯誤,立 即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8時18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 人事經理即訴外人鄭喜文鄭喜文亦表示會確認後再回覆, 有英文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6 頁)。上訴人另發現系爭協議書關於離職原因之記載,竟為 「員工自願辭職並經公司同意」,與事實不符,因此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6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即訴外人宋雿璋,有英文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影本可證(見 本院卷第273頁),益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 詳細審閱其內容,竟未發現關於平均薪資與離職原因之記載 有誤。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宋雿璋鄭喜文於105 年11月25日在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 提供充分時間使上訴人詳細審閱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重要內 容,且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致上訴人無法準確計 算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失業給付、股票選擇權所失利益補償等金額,對上訴人造 成重大不利益。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運用其經濟上之優勢 地位,迫使上訴人屈服於被上訴人之意思下,致上訴人不能 與被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從而依上說明 ,應認為兩造並未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簽署系爭 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2日給付離職金383萬 9,783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離職手 續,嗣後卻反悔不願履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既應屬無效



,上訴人自無履行義務,且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不 因被上訴人已給付離職金予上訴人而異。是被上訴人所辯, 即不足採。
㈡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屬有據。又 查上訴人於104年之年薪為438萬1,720元,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薪資協議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71頁), 則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36萬5,143元(計算式:4,381,720÷ 12=365,143),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6萬5,143元,並追加請求按月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 屬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系 爭勞動契約若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上訴人資 遣費、特別補償金等情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6萬5,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就上開各期 給付各自當月份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上訴聲明 │
├──┼────────────────────────────────┤
│ 一 │先位聲明: │
│ │㈠原判決廢棄。 │
│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 │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 │
│ │ 萬5,143元。 │
├──┴────────────────────────────────┤
│ 追加聲明 │
├──┬────────────────────────────────┤
│ │㈣暨各期給付各自當月份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二 │備位聲明: │
│ │被上訴人應給付101萬9,43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翌日起│
│ │(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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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