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11號
TPHV,107,勞再易,11,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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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再審被告  游傑雯 
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事件)係於民國(下 同)107 年7 月25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 原告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經於同年8 月6 日送 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第1 頁),並經本院調得本院前案事件卷可按(見本院 前案事件卷二第53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薛淳哲並無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 資格,復未釋明其堪任本院前案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原因理由 ,原確定判決許可薛淳哲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於延長工時工作而得請求加 班費,惟再審被告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加班,且其未依程序 申請加班,亦未於延長工作時間從事必要之工作,與本院97 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等裁判見 解不符,而就上開裁判不為適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案事件107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19日要求再審原告 調查再審被告有無虐童函文(下稱系爭市府函文)、同工職 務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100 年至105 年學生年 級表(下稱系爭年級表),可知再審被告並未有於其所指延 長工時從事保育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54萬1,804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蔡秋薰同時期受僱於再審原告, 擔任保育員,蔡秋薰委任其配偶薛淳哲為訴訟代理人,擔任 蔡秋薰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加班費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2 件 情況相似,對本院前案事件之事實確有知悉,並曾擔任其他 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學識、能力,足以維護伊訴訟上 之權益。另再審原告臨訟要求院童書寫日記,以舉發伊虐童 ,避免加班費之給付,業經院童說明並調查完畢,無所指虐 童或違反保育員職務之情形,系爭市府函文及同意書內容不 實。系爭年級表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與實際院童情形不符 ,且再審原告聘僱人力不足,伊雖名為保育員,實際需從事 各項院務工作,24小時在院,且並無輪班制,於原判決認定 延時工作時間內,需隨時待命處理院務,應給予加班費,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 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 例意旨可按)。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 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 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資格,復未釋明其堪任本院前案事件訴訟 代理人之原因理由,原確定判決許可薛淳哲為訴訟代理人, 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因再審原告所指其所代 理之本人即再審被告對許可薛淳哲並未自行聲明,依上說明 ,自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 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有依程序申請加班,亦未於延長工作時 間從事必要之工作,未適用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 決、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等裁判見解云云,其所引之相關見 解,並非法律規定、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 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依前揭規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市府函文及系爭同意書,認再審被告疑 有虐童行為云云,惟再審被告已否認有違反系爭同意書而為 虐童之行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16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則再審原告提出之文書內容真實性是否得逕予採憑,已非無 疑。況再審被告依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與其有無虐童,尚屬二事。再審原告據此為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尚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以:保育員工作以院童在育幼院內,始有保育工 作須執行,惟下午時段實際僅有小學1 、2 年級學童返院, 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小學1 、2 年級院童,於101 年有2 位 、102 年2 位、103 年1 位、104 年2 月,100 年及105 年 則無小學1 、2 年級院童,且小學1 、2 年級每週四亦須留 校至15時30分,此時段無須2 名保育員,而提出系爭年級表 云云。惟系爭年級表為私文書,再審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其 真實性既屬有疑,再審原告據以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 屬無據。
⒊況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擔任社會福利服務機構 保育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



作,雖再審原告未將兩造另行約定之工時,以書面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並無法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審酌再審 被告工作之性質而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再審被告每 日上午(7 時30分至12時30分)時段,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到場進行輔導查核時之院童平常生活作息表,保育人員工作 內容包括:「一、保育員將內外環境、院童床鋪、衣櫃、抽 屜、餐具等做總檢查與證理。二、生病院童協助送醫及處理 突發事項、三、不定期召開院務會議、保育會議,檢討工作 得失。四、不定期安排在職訓練、專題演講及個案研討會。 五、日用品、學用品請領及設備損害請修」等,互參證人李 月嬌、吳淑惠證述院內人力異動及應處理工作事宜等情,認 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期間上午時段僅需一名保 育員人力,有2 名保育員輪流工作,再審被告每日工時應以 2.5 小時計;另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11日止,有3 名保育員輪流工作,每日工時以2 小時計;而自104 年1 月 12日起,無須再由保育員值班。又每日下午(12時30分至17 時30分)時段,依證人李月嬌證述:2 名保育員輪流去接院 童下課、不需接院童時待在辦公室,保育員下午時段要負責 院童課業,國、高中有課輔,但2 個保育員也要在場,大家 都在同一空間等語,及證人吳淑惠證述:下午時段保育員都 要在院內,要有人分擔看功課、接送、煮飯等語,另證人林 季儒、呂玉玲亦證述:約下午3 、4 點即開始準備晚餐等語 ,互核證人之證述,認定下午時段工作內容,1 名保育員不 足以為之,而將下午5 小時均計入再審被告每日工時。加計 兩造不爭執每日工作時間6 時至7 時30分(1.5 小時)、17 時30分至22時(4.5 小時)。以此為再審被告每日實際工時 ,扣除前述正常工時10小時,按其延長工時算定再審被告得 請求之加班費為54萬1,804 元。
⒋是縱經斟酌前開證物,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工 作內容不僅以保育院童為限,而以其需在院待命、隨時因應 實際工作內容均應計入其工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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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