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82號
TPHM,107,上易,1882,20181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民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2、7224、7
553、7791、83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澤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至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前於107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號3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被告同 意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 101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 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 審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案件起訴書、 判決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80、185至189 頁)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而本案與另案就被告於107年1 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犯罪態樣完全相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本案部分再向原審重行起訴,並於107年4月25日始繫屬 原審,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夜107偵7553字第1 079033140號函上之原審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



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起訴,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 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 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 960003946號函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僅以被告前後2次驗尿 時間接近,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顯著 降低,即推論屬同一次施用行為,恐未審酌前述主管機關函 釋有關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正常代謝速率,就此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被告於本件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於107年1月 17日凌晨4時45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新店分局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788ng/mL)、甲基安 非他命(95,468ng/mL)陽性反應;渠於警詢時原供稱係於107 年1月10日,在居處施用云云,迄偵訊時始坦承於同年月15 至16日間,在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至被告於另案 乃因又涉竊盜案件,且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月18 日夜間8時29分至21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 知,到案製作筆錄,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00ng/mL)陽性反應; 渠於警詢時原供稱係於107年1月10日在居住處施用云云,迄 偵訊時始坦承於107年1月14日,在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觀諸被告前後2次採尿送驗時間,相隔至少約39小時44 分(自107年1月17日凌晨4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採尿,至同年月18日夜間8時29分止,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尿), 參照前述說明,安非他命至少已經3次半衰期,濃度應小於 第1次驗得結果八分之一(即9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 則應已經歷4次半衰期,其濃度應小於第1次驗得結果16分之 一(即約5,966.75ng/ml)。然而被告第2次為警採尿結果, 顯逾前述正常代謝後數值,已不合常理;矧細繹被告所供述 ,前後2次施用時間迥異,堪信渠本案為警採尿後,應另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明。原審判決未察上 情,率認定第1次檢驗結果(即本案)及第2次檢驗結果(即



另案)為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洵屬誤會,就此認事用法, 即非有當云云。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依本案查獲過程,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衣澡堂洗衣店」 內,以竊得之該店鑰匙開啟店內洗衣機零錢盒時,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凌晨5 時2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嗣依 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由檢察官於同日中午12時47 分訊問後,命限制住居;前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7 88ng/ml 、甲基安非他命95468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07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3860號、107年3 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21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月17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7日報到單、訊問筆錄 、限制住居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07年2月22日UL/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徵(見偵六卷第1至2、32-2頁、原審卷第257至 265頁)。則對照另案被告107年1月18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 ,可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測後,被告該日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91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2500ng/ml)等情,有該 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考(見偵七卷第8至9頁) ,足見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經檢察官諭知限 制住居後,至同年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另案為警製作筆 錄之期間(見偵七卷第3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呈明顯降低情況,已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確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另案107年3月14日偵查中固供稱:我應該是在107年1 月14日,在新店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七卷第 41頁反面),惟其於同年1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7年 1月10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七卷第4頁),是被告就何 時施用毒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83頁)。則被告另案為警於107 年1月18日晚間8時29分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係經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至16日晚間某時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犯罪時間既在另案被告107年1月18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且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在兩次驗尿期間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我施用毒品的 這次行為,與另案(即前揭刑事案件)是同1次的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與另案就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犯罪態樣 完全相同,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再向原審 重行起訴,並於107年4月25日繫屬原審,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起訴,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論析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既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本件被告有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認本案與另案 為同一案件,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