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50號
TPHM,103,金上重訴,5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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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程德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政



      周麗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鄭志宏


      李祐儀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被   告 黃維欣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正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2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25日關於嚴程德等11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21 、253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525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65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1497 、214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41 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儀楊金龍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莊志瑋部分均撤銷。
┌─┬───────────────────────────┐
│⒈│嚴程德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⒉│周麗蘭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⒊│黃文政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⒋│張宥全(原名張宗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
│ │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⒌│鄭志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⒍│李祐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⒎│楊金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⒏│范大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⒐│黃維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⒑│黃志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⒒│莊志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事 實
一、嚴程德係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美商圓緣 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之緣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 灣設立之子公司,下稱緣燁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為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及元映文化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與其配偶黃文政均係德懿 公司之業務最高主管,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推案總經理,周 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夫妻2 人均為德懿公司、元映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莊志瑋嚴程德之私人特助兼緣燁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張宗銘(已更名為張宥全,以下稱張宗銘)、 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另案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俟到案 另結)、楊金龍(已更名為楊祐誠,以下稱楊金龍)、范大 輝、黃維欣黃志賢(別名黃昊一)等人均為德懿公司之業 務副總經理,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二、嚴程德前於民國98年間為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緣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之資金需求,曾透 過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對外非法吸收存 款,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於100 年12月14日遭查獲,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嚴程德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自101 年3 月間起, 與黃文政周麗蘭張宗銘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 金龍、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莊志瑋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基於上開 犯意之聯絡,由嚴程德主導策劃,黃文政周麗蘭2 人負責 掌管整體行銷業務,張宗銘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 金龍、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 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分別督導「新北會館」(鄭志宏、李 祐儀)、「桃園會館」(許子鏞范大輝黃維欣)、「竹 北會館」(楊金龍)、「臺中會館」(張宗銘范大輝)、 「臺南會館」(黃志賢)等各業務組;莊志瑋則擔任董事長 嚴程德之特助,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 獎金等行政業務;而共同對外宣稱:為發展臺灣文創產業增 值潛力及累積財富,由緣燁公司提供臺灣中生代畫家之真跡 畫作,授權德懿公司為臺灣唯一總代理,銷售真跡畫作之「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以下簡稱1018專案),並由會館業 務人員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各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等 方式,以投資理財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加入1018專案 ,其具體方式為:
⑴投資人先與德懿公司簽署「UAN 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 簽收單」及「保證書申請表」,以每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德懿公司購入複製畫,價金由投資人以現金給付或匯入 德懿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投資人同時與元映公司簽署「畫作買賣合約書」,將所購入 之複製畫轉售予元映公司。
⑶元映公司(資金來自德懿公司)則自次月起,共分18期,按 月將7,800 元匯入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期滿投資人共可領 得14萬400 元(相當於年息46.14 %,年化報酬率之計算公 式詳見附表一)。
三、嚴程德將銷售者依階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副總 ,為激勵銷售,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 000 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外,另提出2 萬元作為獎金(包括業務獎金及階差獎金),每銷售一幅複 製畫得領取之銷售獎金及階差獎金,詳如附表二業務聘階及 獎金表。餘款7 萬9,000 元部分,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 每月7,800 元之利息及每幅畫每月加發200 元予周麗蘭供其 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 程德前案之圓森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嚴程德等 11人與許子鏞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黃志 賢部分僅至101 年7 月31日),共計招攬600 餘人參加投資 ,銷售複製畫作共5,270 幅,收受款項總計5 億2,70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 億3,100 萬元,應予更正;嚴程德等11人 與許子鏞招攬吸收之日期、金額、數量、投資人姓名及卷證 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若以各副總為區分,其銷售期間 、幅數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於101 年11月13日遭查 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審 理;葉秋紳陳聖珠、杜陳摘杜聖蘭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張宗銘、鄭志 宏、李祐儀楊金龍范大輝莊志瑋黃維欣黃志賢( 以下均稱其名)雖均坦承分別任職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並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推銷複製畫且按期給付投資人每幅複製畫 7,800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各辯稱:
嚴程德:複製畫投資是合乎商業模式的買賣行為,有實體商 品和合約,也有提供上市公司股票擔保,屬於買賣附買回的 交易契約,合約中沒有保證獲利,也不是後金養前金的操作 ,並無違反銀行法。
黃文政周麗蘭黃文政只是協助嚴程德在大陸推廣畫作和 無毒農業等業務,複製畫銷售業務與其無關;周麗蘭是相信 嚴程德所說的才掛名元映公司負責人及銷售複製畫,兩人均 非複製畫專案的業務總管,該銷售獎金中的1,000 元並非其 等收取。
張宗銘鄭志宏李祐儀楊金龍范大輝:不知複製畫的 招攬、銷售違法,不然不會自己和親友也都一起投資,名下 所掛的銷售額並非全是自己招攬銷售的。
黃維欣黃志賢:我們只是掛名副總,並沒有真正推銷過複 製畫,名下的銷售額都是底下業務銷售或他人幫忙掛上去的 。
莊志瑋:我只是嚴程德特助,單純從事業績計算和匯報的行 政工作,沒有參與複製畫的招攬和銷售,也沒有拿到任何獎 金或利益(各被告之辯解均詳如附件一之上訴或答辯要旨欄 所載)。惟查:
周麗蘭張宗銘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范大 輝、莊志瑋黃維欣黃志賢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 職務,或併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德懿公司販售複製畫予投 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資人收購該複製畫,以招攬投資之事 實經過,均經嚴程德等11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德懿公 司之會計鍾雅珍於偵查及原審(見他1294卷六第76至80、12 4 至129 頁,原審卷五第119 至122 頁)、投資複製畫作之 張毓庭胡淑華陳麟山吳第明張雨歆劉芸汝、張維 絜、鄭名凡、葉秋紳李昕芸陳聖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見偵25321 卷三第108 至109 、120 至122 、130 至 131 、136 至13 8、145 至146 頁,他1294卷二第197 至 201 、204 至211 、224 至227 頁,他17卷第3 至4 頁,他 2698卷第3 、15至16、49頁,他7571卷第219 頁)之證詞相 符,並有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扣案( 見外放證物)暨卷附之德懿公司1018專案作業項目、客戶繳



款資料、應撥款項明細、1018專案明細、UAN 畫作訂購三聯 單、保證書申請表、畫作簽收單、繳款收據、元映公司畫作 買賣合約書、支票收入支出明細表等件(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14355453 0號移送書《下稱調查局卷 》第20至22頁,他1294卷六第26至36、63至66、98至110 、 113 至117 、119 至122 、139 至143 、177 至187 頁,本 院犯罪事實二書狀卷第215 至228 頁)在卷可稽,足認德懿 公司、元映公司搭配銷售、收購複製畫,並允由元映公司每 月撥付7,800 元予投資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嚴程德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10 18專案,有下列證詞可證:
鍾雅珍於偵查中證稱:圓創公司於101 年初更名為元映公司 ,圓加公司是在101 年3 、4 月間更名為德懿公司,和香港 商緣燁公司都是嚴程德旗下關係企業;101 年4 月20日開始 ,董事長嚴程德要我開始處理德懿公司的應收帳款的會計立 帳,101 年6 月份嚴程德再指示我接手元映公司的應付帳款 及人事費用的會計立帳;我在擔任嚴程德集團關係企業會計 時,金流和會計帳都必須讓嚴程德看過及確認;101 年4 月 我開始接觸德懿公司的複製畫應收款項的會計立帳,當時我 必須製作銀行收支情形以確認銀行的金額及畫作幅數是否有 誤,統計每天的日報表,看德懿公司每天賣出多少複製畫, 並直接向嚴程德報告,如果嚴程德不在,就向嚴程德的特助 莊志瑋報告;每個月10號、25號要計算德懿公司各會館的業 務獎金,各會館的主管會以報表來報告各業務員的獎金如何 發放及金額多寡,我必須用我所製作的日報表去確認幅數和 總金額有無錯誤,並向嚴程德莊志瑋報告確認無誤後,我 就會填寫提款單和匯款單,寫完後再給嚴程德看,嚴程德蓋 上德懿公司的大小章後,我就會去銀行辦理匯款,將獎金從 德懿公司帳戶轉帳到業務員個人的帳戶內;我在德懿公司的 時候,也同時處理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我需確 認合約和各會館主管回報德懿公司賣出畫作的日報表,看客 戶名字和幅數有無錯誤,再核對買賣合約,無誤之後我就會 製成支出傳票給嚴程德莊志瑋看,確認無誤後,嚴程德就 會撥現金給我讓我去匯款;客戶向德懿公司買畫的錢就是進 德懿公司的帳戶,我們再從德懿公司的帳戶提款,作為業務 獎金,元映公司應撥款項也就是元映要買畫的貨款,是以現 金的方式匯款,當時總表是我做的,上面會記載客戶名字、 幅數、款項及帳戶,我會把總表拿給嚴程德看,嚴程德會給 我現金,如果嚴程德不在,嚴程德就交辦給莊志瑋;緣燁、 德懿、元映公司之銀行存摺由我保管,因為會計刷簿子要用



,但公司大小章一定都是在嚴程德那裡;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的負責人都是嚴程德指示我去辦理變更的,當時范大輝掛 名德懿公司的負責人,周麗蘭掛名元映公司的負責人,但這 2 家公司的實際上一切的營運、決策及管理都是嚴程德在負 責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24 至129 頁)。其於原審亦證稱 :德懿公司的應付帳款、人事費用、會計入帳等,都是嚴程 德指示我接手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 頁)。 ⒉范大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德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不 是實際負責人,我還是要聽嚴程德的指揮,個人業務都是對 嚴程德負責,德懿公司應該是嚴程德主導;這個專案開會時 大家都在,但交易模式是由嚴程德說的(見偵25321 卷二第 328 至329 頁,原審卷五第114 頁)。
周麗蘭於偵查中證稱:嚴程德要我擔任元映公司負責人,我 沒有出資,因為我一直從事畫作買賣,老闆覺得我做的還不 錯,就讓我擔任董事長;元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嚴程德,沒 有總經理、業務經理、人事及會計,實際上我還是在做真跡 及複製畫作買賣業務;我和黃文政都沒有買下元映公司,是 嚴程德指派我擔任元映公司的董事長,所有元映公司的相關 業務,都是嚴程德在負責運作,元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銀 行存摺是在101 年9 月底、10月初時才由我保管,在此之前 是在嚴程德手上(見他1294卷六第68至71頁);於原審並證 稱:101 年2 、3 月間嚴程德找我及范大輝黃文政等人在 蘆竹鄉新南路召開會議,提出由緣燁公司賣畫給德懿公司, 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賣給元映公司的構想,這 個會議我有參與,這個構想最後有執行;我雖然擔任元映公 司董事長,但是是嚴程德指派,我還是在做真跡畫及複製畫 的銷售。元映公司是嚴程德出資成立的,那時候要做複製畫 時,嚴程德就要我出來暫時擔任元映董事長,該公司的商業 行為都由嚴程德決定,我沒有處理資金的事情各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32 至134 頁)。
黃文政於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支付每幅畫10萬元,當中2 萬 元是業務獎金,這是嚴程德制訂的規矩,這幾家公司都是嚴 程德掌控,金流也是嚴程德支配(見偵25321 卷三第55至57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參與嚴程德在德懿公司召集之緣 燁公司銷售限量複製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 ,投資人又再賣畫作給元映公司的制度建構,規畫架構是嚴 程德所提出;元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周麗蘭,實際負責人 是嚴程德嚴程德自己也講過美商圓緣、德懿、元映、元映 之前的前身圓創公司等這5 、6 家公司都是由他所管理,元 映公司主要決策權還是在嚴程德,因為所有的收入、支出都



是由嚴程德掌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 至139 頁)。 ⒌鄭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早期就是嚴程德的員工,後來受嚴 程德聘任擔任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嚴程德是德懿公司幕後 的出資者,范大輝是德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他1294 卷三第68至69頁)。
⒍綜合以上⒈至⒌之證詞,參以嚴程德坦承其係計畫、發起10 18專案之人,可見嚴程德確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權等重要事項均由其掌控 ,公司金流和會計帳冊均經其審核、確認,並保管公司大小 章,范大輝周麗蘭則為其指派之德懿、元映公司登記負責 人;且1018專案之初步架構亦係由嚴程德所提出,經過會議 討論後,得出最終施行之架構,此專案之運作,包括收款、 付款及業務獎金之發放等程序,均由嚴程德所全面主導掌握 。
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1018專案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係元映 公司董事長,其2 人統籌1018專案之行銷業務、業績分派等 經營事項,均為各該公司就此專案之業務總管,茲說明如下 :
嚴程德於偵查中證稱:黃文政周麗蘭是業務總管,其他都 是業務副總,業務副總是負責業務推廣,總管就是統籌業績 ;撥給元映公司貨款時,客戶是撥7,800 元,公司是支出 8,0 00元,其中200 元就是周麗蘭額外的獎金,因此周麗蘭 才會去接元映公司的負責人,並不是我要周麗蘭去當負責人 ,周麗蘭就會去;黃文政也是這個案子的業務總管,是負責 德懿公司的業務;這個案子是大家的共識形成的,所以分工 後不同層級有不同獎金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246 至249 頁 、卷六第189 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德懿公司業務實際負 責運作的是黃文政周麗蘭,元映公司則是周麗蘭,公司的 資金、行政由我在管理;周麗蘭黃文政不屬於各會館,他 們負責所有會館總業務,包含臺灣加盟複製畫推案及大陸銷 售畫的部分,都是黃文政周麗蘭處理;業務總管就是複製 畫的推案及銷售畫作,除了月例會外,平常工作上有什麼狀 況黃文政周麗蘭會向我回報;銷售畫作的10萬元,2 萬 1,000 元是業務獎金,其中1,000 元是給周麗蘭黃文政, 剩餘的2 萬元由德懿公司依銷售職位分配發放;(剛才提到 )給黃文政周麗蘭的業務獎金1,000 元,沒有作為公司營 運的特定用途,單純是獎金;黃文政沒有領固定薪水,所以 1,000 元是推案津貼,黃文政在整個公司的正式職稱為推案 總經理,就是這個案子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至 107 頁)。




⒉關於嚴程德所稱每幅畫作1,000 元業務獎金是給黃文政、周 麗蘭;周麗蘭有取得之額外獎金200 元部分,莊志瑋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其事,嚴程德有說這是他們約定好的(見偵2532 1 卷三第86頁及反面);於原審亦證稱:黃文政除了領德懿 公司的業務獎金,還有固定向我請領每個月銷售總量每幅1, 000 元的獎金(見原審卷五第140 頁)。周麗蘭於警詢、偵 查亦坦承:所有會館賣出的畫作每幅我都可以拿到1,000 元 ,大部分是莊志瑋拿現金給我,由我統一管理;支付給客戶 每月7,800 元的款項,每次也是莊志瑋拿8,000 元給我,我 扣留其中的200 元,拿到的8,000 元我會簽收(見偵25321 卷三第2 9 至30、39頁),並有扣案之「應撥款項」明細中 每幅畫作均撥付8,000 元予投資人之記載(見他1294卷六第 110 頁),均可佐證嚴程德莊志瑋所言非虛。 ⒊范大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黃文政嚴程德間的合作關 係,但我於100 年12月進公司時,黃文政嚴程德就已經合 作一段時間了,因為嚴程德被限制出境,黃文政會幫嚴程德 跑大陸的業務(見偵25321 卷二第328 至329 頁);在原審 也證稱:我進入圓緣公司、德懿公司後,有參加業務會議, 業務會議有時候由嚴程德主持,有時候由黃文政主持,黃文 政一般都是來報告大陸的狀況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7 頁 )
黃維欣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從頭到尾黃文政都說他是公司的 大股東,那時候嚴程德叫我跟黃文政報到,黃文政說所有的 會館副總都由他管理,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發現也是如此, 之後黃文政叫我幫忙找律師,黃文政說只要我能找律師幫忙 見證,複製畫會比較好推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 頁)。 ⒌鄭志宏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們都是各會館的副總,黃文政 是實質總經理,所以黃文政的獎金跟我們會館副總是不同層 級,我們副總每幅領2 萬,黃文政是領2 萬1,000 元,所以 黃文政才會多請領每個月每幅1,000 元獎金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40 頁)。
楊金龍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3 月進入竹北會館,4 月開始推複製畫,因為竹北會館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做,但考 核又需要300 幅以上才能達成副總的資格,一開始黃文政有 把部分其他地方的業績算到竹北等語(見偵25321 卷二第 238 至240 頁)。黃志賢在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台南會館負 責人,掛名副總,卷附「黃昊一」在4 、5 月的業績這是整 個台南會館的業績,其中有很多是黃文政為了提高我的業績 把件數撥到台南的名義下;黃文政會打電話來關心台南會館 的銷售業績。嚴程德不會跟我們聯絡,我沒有接過嚴程德



電話,都是黃文政跟我聯絡等語(見偵25321 卷二第254 至 255 頁)。
李祐儀於偵查中證稱:元映公司的負責人為周麗蘭;我販售 德懿公司的畫作給客戶,並介紹客戶將畫作賣給元映公司, 曾與元映公司的周麗蘭以電話聯繫過,確定合約的各項事宜 及貨款領取的方式等語(見偵25321 號卷二第287 至289 頁 )。張宗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每個月的業績我都是跟周麗蘭 核對等語(見偵25321 卷二第314 至315 頁)。 ⒏鍾雅珍於偵查中證稱:周麗蘭是元映公司的負責人,客戶複 製畫在元映的合約是周麗蘭看及用印的(見他1294卷六第12 4 至129 頁);於原審亦證稱:元映公司主管是周麗蘭,我 只有做報表給周麗蘭看,日報表(每天做)、週報表都要拿 給周麗蘭審核;元映買回的契約要送回元映公司用印,送回 元映公司,我會把還沒用印的合約收齊之後給主管周麗蘭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20 至121 頁)。關於元映公司買賣合約 用印部分,周麗蘭於原審亦坦承:我是元映公司負責人,除 了買賣真跡畫、複製畫的業務外,我要負責簽署本來就制式 的契約,嚴程德有交代我要核對所有契約日期、金額後蓋章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3 至134 頁)。 ⒐綜合上開⒈至⒏之證詞及事證,可知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雖係嚴程德,然黃文政周麗蘭為實際運作1018 專案之業務總管,負責所有會館整體業務,亦即黃文政管理 所有會館之業務副總及行銷專案之業績,周麗蘭統計核對各 會館業務副總之業績及元映公司合約、款項發放等事宜;黃 文政、周麗蘭除與一般業務員一樣可領取自行銷售複製畫業 務獎金外,就各銷售者售出之每幅複製畫可再領取1,000 元 之獎金,周麗蘭另在元映公司支付投資者每月利息同時,就 每幅複製畫每月可額外領取200 元,由周麗蘭自行統籌運用 ,均為其2 人總理專案業務報酬之一部分。易言之,黃文政周麗蘭係夫妻,2 人分工統籌業績,除銷售之業務獎金外 ,尚可額外領取每幅畫1,000 元獎金做為報酬,且每幅畫周 麗蘭另外按月領取200 元,此與其他單純負責業務推廣之副 總只領取業務獎金及階差獎金有所不同,且黃文政周麗蘭 的工作內容均直接向嚴程德報告、負責,層級較之一般業務 副總高,黃文政周麗蘭均辯稱其等不是複製畫專案之業務 總管,該1,000 元是用來支付各畫館支出及辦活動所用云云 ,均與上開證詞相左,不能採信。
張宗銘鄭志宏李祐儀許子鏞楊金龍范大輝、黃維 欣、黃志賢分別為各會館之業務副總,除可領取自行銷售之 業務獎金外,對其下線業務員銷售複製畫之業績並可再領取



階差獎金:
張宗銘等8人以下陳述,可見其等為各會館之業務主管: ①李祐儀於偵查中稱:在剛開辦初期要衝業績,有超過100 幅 的業績就可領取競賽獎金。卷附扣押物編號D-13-3-2:「客 戶資料」影本2 頁是我所寫我的團隊的組織,要傳真給德懿 公司的會計鍾雅珍,作為發放業務獎金的依據,這上面都是 我團隊的成員;我是屬於新北會館的另外一個團隊,是我自 己的團隊(見偵25321 卷二第287 至291 頁)。 ②鄭志宏於調查時稱:我和李祐儀是負責德懿公司新北會館的 部分,1018專案大概賣了5,000 幅畫左右,我個人的業務團 隊業績大概佔1 /5 左右,李祐儀的團隊業績跟我差不多( 見他1294卷三第56至61頁)。
許子鏞於調查、偵查及原審陳稱:我在德懿公司任職時間從 101 年3 、4 月直到101 年11月,桃園會館編制上歸我管, 是由我負責招攬業務;我有招攬7 、8 個業務員,我們都沒 有固定薪資,只有賣畫的獎金,他們職階是掛經理,從任職 迄今我名下總共銷售約900 多幅畫(見偵25321 卷三第59至 62、81至82頁,原審卷五第171 至173 頁)。 ④楊金龍於調查時稱:竹北賞畫館就只有我一個正職,其他均 為兼職。我是館長,我雖然是副總,但是因考核沒過,實際 上只能領經理的業務獎金,我底下有4 個業務員都是主任, 他們賣出一幅複製畫,可領1 萬1,000 元,我則可以領差額 (16,000—11,000)5,000 元(見偵25321 卷二第233 至 237 頁)。
張宗銘於調查時稱:成立德懿公司後,黃文政把臺中會館交 給我管理,我的工作就是賣畫及管理臺中會館底下的業務, 並由我負責計算每個業務銷售數量及獎金向公司回報,獎金 統一匯到我帳戶後,我再分發給各業務(見偵25321 卷二第 310 至313 頁)。
范大輝於原審陳稱:我名義上是擔任德懿公司的負責人,主 要業務是真跡畫和複製畫的買賣,我的整個團隊銷售業績是 向嚴程德負責,有的業績是我做的,有的是底下的人做的, 所以領到的獎金多少不一定,我領的應該有超過10萬元(見 原審卷五第113 至116 頁)。
黃志賢於調查時稱:嚴程德說要推展複製畫,所以請我去主 持臺南會館,我在公司時有使用「黃昊一」這個別名,副總 是會館的業務主管,我有招攬友人擔任業務員銷售複製畫, 因業績不佳,臺南會館101 年8 月收掉後就沒做了(見偵 2532 1卷二第256 至259 頁);黃文政范大輝亦均稱:黃 志賢在臺南會館收掉後就離職了各等語(見偵25321 卷二第



318 頁、卷三第43頁及反面),可見黃志賢擔任台南會館副 總時有招攬友人投資,確實參與複製畫之銷售,惟其於101 年8 月份臺南會館結束營業後即離職。
黃維欣於調查時供稱:101 年3 、4 月初時,嚴程德招攬我 去擔任德懿公司桃園會館的副總,我有找幾個朋友從事推銷 業務,我記得我總共領了2 萬元的階差獎金等語(見偵2532 1 卷二第241 至245 頁)
⑨綜合①至⑧之事證,可知張宗銘等8 人分別擔任德懿公司各 會館之業務副總,負責1018專案之行銷業務,均為各該會館 之業務主管無訛。
嚴程德證稱:1018專案各個業務單位負責主管部分,鄭志宏李佑儀是新北會館業務主管,許子鏞黃維欣是桃園會館 業務主管,張宗銘范大輝是臺中會館業務主管,范大輝也 是德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沒有實權,楊金龍是竹北會館業 務主管,黃志賢是臺南會館業務主管,周麗蘭黃文政不屬 於各會館;每個月的業績會議主管都有參加,每次開一個多 小時,討論達成業績的事情;在推行限量複製畫專案之前, 公司內部有教育訓練,跟銷售的人員說如何賣畫;業務說明 會在公司業務制度模式確定時,由我對這些副總主管說明; 業務獎金的部分,總量撥下去給德懿公司,然後由德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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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