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37號
TNDM,107,易,153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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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4826 、14941 、15874 、16090 、16554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昆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成林炎森胡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 警二卷第1 至4 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警四卷第1 至6 頁



,警五卷第1 至6 頁,警六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25頁, 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34頁,偵五 卷第42頁,偵六卷第26頁【警、偵卷案號詳見附表二:卷宗 名稱對照表】,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晉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6張( 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家銘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 至7 頁);證人即資源回收 場管理人李萬福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8 至10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11至20 頁、第22頁)存卷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夏啟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三卷第7 至8 頁)附卷可 佐。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炎森於警詢時(見警四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資源回收 場員工葉永隆於警詢時(見警四卷第10至14頁)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5張(見警四卷第15 至43頁)在卷足憑。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慶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出借機車 與被告使用之潘有朋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見警五 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考。
㈥附表一編號6 及7 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汪大益於警詢時(見警六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冠宇於警詢時(見警六卷第9 至1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2張(見警六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3頁)附卷足證。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 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判斷,係 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6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其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尚有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六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年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 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犯 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應予以嚴懲導正;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斟酌所竊之物價值,及部分經警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另 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羈押之前未就業、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另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竊盜犯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 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 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 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 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105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因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參諸前開說明,即未可 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六角扳手既未扣案,且被告現 因另案於看守所羈押中,是將來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 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 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對該六角扳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核屬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7 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亦屬被 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家銘、 陳冠宇、汪大益,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可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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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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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竊取方式及物品 │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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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7 月10│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 郭晉成 │以客觀上具有危險│黃昆宗犯攜帶兇器竊│
│ │日上午2 時30│135 號旁 │ │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 │ │用之六角扳手1 支│徒刑柒月。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 │ │82-A2號自小貨車│瓶壹顆沒收,於全部│
│ │ │ │ │之電瓶1 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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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7 月13│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 楊家銘 │徒手竊取青銅製花│黃昆宗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10時36│91巷51號「布玉宮」│ │瓶2 支、青銅製香│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內 │ │爐1 個(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二卷第1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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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7 月17│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夏啟綱 │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黃昆宗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3 時23│481 號之3 「芳順熱│ │牛肉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炒店」前設置之冰箱│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
│ │ │ │ │ │肉壹包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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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7 月24│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 林炎森 │徒手竊取銅花瓶 8│黃昆宗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2 時12│101 號對面「永康保│ │支、案桌 1 個、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生宮德福祠」 │ │淨香爐1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
│ │ │ │ │ │花瓶捌支、案桌及淨│
│ │ │ │ │ │香爐各壹個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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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7 月26│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胡文慶 │徒手竊取燈座4 個│黃昆宗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7 時41│128 巷26號「復興宮│ │、白色水桶1個。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
│ │ │ │ │ │座肆個、白色水桶壹│
│ │ │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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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8 月15│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陳冠宇 │徒手竊取車號00─│黃昆宗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2 時30│356 巷76號前 │ │3151號自小客車內│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 │ │之米色斜背包1 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及其內鑰匙3 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發還,見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警六卷│ │
│ │ │ │ │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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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8 月15│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汪大益 │趁被害人未拔鑰匙│黃昆宗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5 時許│356 巷59號前 │ │之際而竊取車號0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6 -965 號機車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輛(已發還,見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六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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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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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本判決所使用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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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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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63797號警卷│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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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95534號警卷│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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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02047號警卷│ 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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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87915號警卷│ 警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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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07054號警卷│ 警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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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25940號警卷│ 警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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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
├──┬───────────────┬─────────┤
│ 1 │107 年度偵字第16554 號偵卷 │ 偵一卷 │
├──┼───────────────┼─────────┤
│ 2 │107 年度偵字第14826 號偵卷 │ 偵二卷 │
├──┼───────────────┼─────────┤
│ 3 │107 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偵卷 │ 偵三卷 │
├──┼───────────────┼─────────┤
│ 4 │107 年度偵字第14209 號偵卷 │ 偵四卷 │
├──┼───────────────┼─────────┤
│ 5 │107 年度偵字第16090 號偵卷 │ 偵五卷 │
├──┼───────────────┼─────────┤
│ 6 │107 年度偵字第15874 號偵卷 │ 偵六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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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