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53號
CYDM,89,交聲,53,200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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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時,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 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年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其以新樺豐裝璜工程行商號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C4─2 035號小貨車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駕駛北上,更未曾停放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原處分機關未 經究明前即予裁罰,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C4─2035號自用小貨車,係異議人以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 新樺豐裝璜工程行名義購買,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因此,前開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雖登記為新樺豐裝璜工程行,然異議人既為新樺豐裝璜工程行 之負責人,是其以車輛所有人名義聲明異議,洵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又前開自用小貨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B之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向臺北縣警察局板 橋分局查明屬實,並有該分局檢送之答辯報告書、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等影本 可按,且依前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所載之車牌號碼、車種及廠牌均與異議人 所有之自小貨車相符,是應無收費人員誤載或監理機關車牌重複核發之情形; 因此,異議人辯稱:未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車停放前揭收費停車之路段云 云,委無足採。
(三)又依首揭規定,本件停車逾期未繳費之違規情形,原係以車輛駕駛人為處罰對 象,異議人雖僅為車輛所有人,縱若其個人未曾於前揭時地駕車停放屬實,然 其迄未告知原處分機關係何人為車輛駕駛人,自屬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因 此,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力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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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