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11號
CYDM,89,交聲,11,2000071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駕字第七○─五八七一四
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其係在下班休息時間與朋友聚餐,小酌幾杯,返家之時被 查獲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其深感後悔,惟因其係以駕車維生,一家之生計全靠 其維生,倘駕駛執照永遠被吊銷,將無以維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原 處分,免於永久吊銷駕照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肇事後檢測 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五毫克)駕駛車牌號碼RQ─六七○○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產業道路行 駛,途經中埔鄉○○村○○○○○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由嚴敬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Q─八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三界埔往阿里山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並已正通過路口,以致甲○○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嚴敬翔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之右後角,致嚴敬翔所駕小客車失控勁滑後碰撞對向由許玉琳騎乘 之腳踏車,造成許玉琳人、車倒地,受有腦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 二十)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 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二)又異議人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結果,每公升達0.四五毫克,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可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之規定,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異議人「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小客車,行經岔路 ,撞及已正通過路口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 及鑑定意見書一件可稽,是本件另一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嚴敬翔並無肇事責任; 因此,本件異議人因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予以裁罰,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力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