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29號
TCDM,106,訴,272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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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泰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泰益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至105 年6 月底,陸續向郭銘書 借款,嗣廖泰益於105 年7 月26日,復向郭銘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77萬元,連同先前借貸後尚未清償之餘款23萬元, 累計已向郭銘書借貸100 萬元,廖泰益遂於105 年7 月26日 借款當日書寫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郭銘書,其上 載明:「本人廖泰益郭銘書借支總共計壹佰萬圓整,利息 每壹個月陸仟圓整」等語,迄105 年11月底,廖泰益均有依 上開約定支付郭銘書每月利息6000元,總計已支付利息2 萬 4000元,郭銘書遂應廖泰益之請求,於105 年11月底某日, 在廖泰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兼工廠內, 以廖泰益提供之筆,書寫並簽發內容為:「2016/11 月以前 100 萬利息每月6000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 息」等文字之收據1 張(下稱系爭收據)交付廖泰益做為憑 證。嗣因廖泰益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00 萬元,郭銘書遂於 106 年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廖泰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案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詎廖 泰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為圖減少其尚未償還郭銘書之 借款本金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未經郭銘書之同意, 擅自在系爭收據第1 行原記載阿拉伯數字「6000」之後方多 增添書寫阿拉伯數字「0 」,而將之更改為「60000 」;又 在系爭收據第2 行原記載阿拉伯數字「6000」之「6 」與第 1 個「0 」之間多增添書寫阿拉伯數字「0 」,而將之更改 為「60000 」,致系爭收據原本記載之內容遭變更為:「20 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 000 元,都不欠利息」,廖泰益即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收據 ,並於系爭民事訴訟於106 年5 月3 日11時10分在本院行公



開辯論時,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變造後之系爭收據影本以行 使(經法官諭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並以此為證抗 辯還款24萬元,而向本院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郭銘書, 及使本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 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害之虞,然因郭銘書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請求將收據原本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及本 院審理後,認廖泰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決郭銘書全部 勝訴,廖泰益始未得逞。
二、案經郭銘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被告廖泰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或未為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郭銘書借貸計100 萬元,並於 105 年7 月26日書寫系爭借據交付告訴人,嗣於系爭民事訴 訟於106 年5 月3 日11時10分在本院行公開辯論時,當庭向 承審法官提出記載「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之收據影本, 並以此為證抗辯還款24萬元,嗣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可採,而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每月還款6 萬元,總共已 還24萬元,其提出於系爭民事訴訟作為還款證明之收據影本 ,是伊要求告訴人寫收據以證明伊有還款,收據內容是告訴 人書寫,書寫後交給伊,伊並無變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計10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26日書寫系 爭借據交付告訴人,嗣於系爭民事訴訟於106 年5 月3 日11 時10分在本院行公開辯論時,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記載 「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每月已 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之收據影本,並以此為證抗辯還 款24萬元,嗣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 決告訴人全部勝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0頁)、借據(見偵卷第11頁)、系 爭民事訴訟106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偵卷第13至17頁)、載有「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 月60000 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之收 據影本(見偵卷第12頁,原本則因送鑑定現存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32至34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應被告之請求,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兼工廠內,以被告提供之筆 ,書寫「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元都已付,每 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息」等文字之收據1 張交付被告一 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求提示偵卷 第12頁收據》這一張收據請問是你寫給被告的嗎?)對。」 、「(是在什麼時候寫的,是105年11月嗎?)對。」、「 (在被告家兼工廠寫給他的?)對。」、「(為何要寫這一 張給被告?)當初借款的時間約定,月底要匯款6000元給我 當利息,如果自己有多賺錢,本金會再另外匯給我。可是自 從他借了100萬元到手以後,我每次跟他要利息的時候,他 每次都欠,我只好到他工廠去要,然後時間都不準,後來大 概三、四個月以後,他想說他都有付我6000元,他就要求我 要寫個收據給他,以證明他有付利息給我。但是我們之前約 定都是用轉帳的,因為他拖欠我,所以我才會去到他那裡跟 他要利息。」、「(收據只有寫一張而已,就交給他這樣? )對。」、「(這一張是你在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 他拿出來給法官看的,請你再仔細看一下,這一張所謂的收 據,跟你當初寫給他的,哪裡不同?)那個6000元被改成60 000元。」、「(多加一個0就對了?)對。」、「(你個人 認為被告在民事訴訟提出這張收據出來的時候,是要做什麼 ?)他當初就是反反覆覆地說他每個月都有還我60000元, 因為我那時候也有請律師做民事訴訟,他每次開庭都說60 000元是本金加利息,有時候又說60000元是利息,甚至他還 說我威脅他60000元就是利息,我在放高利貸。」、「(所 以被告是要騙法官說他已經還你24萬元?)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且依借據所載「本人 廖泰益郭銘書借支總共計壹佰萬圓整,利息每壹個月陸仟 圓整」,告訴人所書寫之收據內容「利息每月6000元」、「 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息」亦核與借據內容「利息每1 個月6000元」相符一致。
⒉次查,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將該收據原本送請鑑定之結果 如下:送鑑之收據經檢查結果,其上全部字跡之墨色反應均 無明顯差異;第一行「利息每月60000 」之『每月』,以及 第二行金額數字「60000 」之『60』等字,其部分筆劃不僅 相交,間距也明顯比其他字距褊窄,而第一行字首「2016/ 」緊貼頁緣落筆之情形,亦與常態書寫方式不符。嗣將第一 行金額數字「60000 」最末之『0 』字刪除,以及第二行金 額數字「60000 」之第一個『0 』字刪除,復以審視與比對 後,發現兩者整體(即均刪改為「6000」)以及同一筆劃之



形貌風格、態勢神韻、運行方向、佈局排列、角度比例等運 筆習慣,均有相似之處;本案綜徵前揭筆跡鑑析情形,再輔 參字距書寫慣性,雖然送鑑收據上第一、二行爭議金額數字 「60000 」之筆墨反應相符,但仍不排除由「6000」填筆更 改之可能;至於何時填改,何人填改,則歉難鑑定,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9060 號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 告訴人書寫收據時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筆,經被告及告訴人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4頁),故而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 明顯差異,然依鑑定結果顯示60000 之記載確實有經人填筆 更改之可能,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證即其係書寫6000,嗣經人 填筆更改為60000 等語,確屬真實不虛,應值採信。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變造收據,收據記載是告訴人自己書寫 的云云。然「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每月已付6000 0 元,都不欠利息」等語,利息6 萬元之記載顯然與借據記 載利息6 千元不符,且由該收據最末句記載「都不欠利息」 ,足認該收據之用意、目的,係作為已收受利息,故不欠利 息之憑證,而依借據可知被告並無每月支付6 萬元利息之義 務,其自無可能按月支付6 萬元利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豈有 可能書寫其收受每月6 萬元利息之收據交被告收執,足認被 告所辯,已與借據內容及一般事理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辯稱其每月還6 萬,已還24萬云云,若為實情則 該6 萬元自無可能全然為利息,或有可能為本金加利息,或 有可能為本金,自應依借貸雙方間約定、共識書寫收據內容 ,方符常情及彰顯收據之作用。然被告卻稱:「(依你的算 法,至今尚欠多少本金?)100 萬-24 萬=76萬元。如果要 算每個月6000元利息,那本金就是54000 元。就是還給告訴 人60000 元,要怎麼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 頁反面),顯然不知所給付之6 萬元究係為何,且其於系 爭民事訴訟主張「我以為我還的6 萬元是本金」,又改稱「 我以為我還的每個月6 萬元是54000 元的本金及6000元的利 息」,所述從未一致,堪認其所辯並非屬實;再被告既要求 告訴人書寫收據,就該收據之內容記載,被告豈有不在意, 任由告訴人隨意胡亂記載之理,然其對於收據記載「利息每 月60000 元都已付」、「都不欠利息」等語均未為質疑或要 求更正,所為已嚴重悖離常情,被告雖又辯稱:「(為何上 面是寫利息而不是利息加本金每月60000 元?)因為當初說 6000元是利息,但是我每個月還給他60000 元,為何他把 60000 元都算是利息這個要問告訴人。」、「(為何當場沒



有提出質疑,請告訴人重寫或更正?)我有跟他說,但是告 訴人說他哥哥是改槍的人,拿他哥哥恐嚇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 頁),然告訴人或其哥哥若是如此兇惡之徒,應 無需應被告要求書立收據予被告,足認被告所辯仍係推諉之 詞。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以證明其曾於105 年7 月 28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1月18日 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6 萬元,並稱:「(提出之存摺顯示7/ 28、9/29、10/29 、11/18 各提領60000 元,就是領來還給 告訴人的?)是。」、「(告訴人7/26才將借款匯款給你, 你7/28就歸還60000 元?)因為我在郵局裡面還有錢,告訴 人說有錢就叫我先給他。」、「(為何是以提現方式,而不 是匯款?)因為他常常來,郵局也很近,他說領一下就好了 ,他要來之前我就會先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 面),然被告方於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取得借款77萬元 (同樣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雙方約定利息,其竟於2 日 後自同一帳戶提領6 萬元歸還告訴人,所為已與一般借貸情 形迥異,還款時間亦與其供稱:我從105 年「8 月底」開始 還(見偵卷第13頁)不一,況若被告上開提領之6 萬元款項 即是歸還告訴人之用,大可轉帳匯款,既方便又有憑證,又 何須提領現金之後再為現金交付,以上均足徵被告縱自帳戶 提領6 萬元,然不足據此認定還款24萬元,其所辯礙難採信 。
⒋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顯為飾卸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㈣依上所述,告訴人原先書寫之收據,係記載「6000」,而非 「60000」,就該收據兩處經人填筆增添1個「0」部分,依 筆跡鑑定之實務,一般而言需有多筆不爭議之比對字跡,方 能與待鑑字跡作是否相符之鑑定,然本案實無從取得不爭議 之多筆比對字跡,故上開經人填筆增添1個「0」部分固然無 從透過鑑定而直接證明為被告所填寫,然此變造之收據,係 被告提出於系爭民事訴訟並據以主張,該收據亦係被告持有 保管中,除被告外實難認尚有何人得以變造或有變造該收據 內容之動機,是堪認該收據兩處經人填筆增添1個「0」部分 確為被告所為,要屬無疑。被告持變造後之收據,提出於系 爭民事訴訟以行使,自屬詐術之行使,目的係為圖減少其尚 未償還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故其所為顯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私 文書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 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則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借款期 限,雖未改變保證書之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原判決認 係變造私文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 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 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 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 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 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未變更系爭收據之製作權人名義,而係未經 授權擅自將該私文書上原填具之「6000」字樣,以上開方式 填筆增添「0 」變造為「60000 」字樣,雖未改變該收據之 證明本質,惟已變更該私文書內容,且亦於該私文書變造後 ,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影印本以行使之,為圖減少其尚未償 還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即一定債務之免除,雖為承審法官 所不採,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本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 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 害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 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既已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則被告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即無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 利未遂罪,減輕其刑之餘地)。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法院詐欺之行為,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 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部分, 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變造系爭收據後,於系爭民事訴 訟提出影本為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本院審理上 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 亦有足生損害之虞,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 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變造收據影本已由被告行 使交付與本院民事庭留存(見偵卷第16頁),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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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