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2號
CTDM,107,易,26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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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全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純全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0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前,因告訴人吳珮甄之 友人養狗所產生之聲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左手推告訴人之右肩,再以左手毆擊告訴人之前 胸,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純全於偵查中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推 告訴人吳珮甄胸部中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4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與107 年6 月14日右昌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檢附之門診病 歷影本、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報告1 份等,為其論據。訊之 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曾以左手碰及告訴人身體,然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要騎車衝撞伊,伊 始出手推告訴人,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屬正當防衛 ,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傷勢亦非伊造成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自高雄市○○ 區○○街00號1 樓前欲騎機車離開之際,因被告向告訴人稱 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之友人所飼養 之狗一直吠叫騷擾到被告,而發生口角,告訴人遂持行動電 話錄影並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遭被告加 以阻止,嗣告訴人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開立病名 為「右肩及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證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查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 117 至12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轉存之 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至5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6、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將機車倒退到馬路 準備離開,被告就說伊友人的狗很吵,伊說不關伊的事,被 告就叫伊不要來這個地方,不要來伊家,伊就說這也不是你 家,伊覺得被告很煩就按喇叭想要離開,被告就說「你不要 過來,你過來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所以我就擔心開始拿 手機錄影,他就跑去找83號1 樓找證人林姵琦說那個醜八怪 等等,伊即一面走進去一面錄影,並說「你說什麼你要打我 嗎,你再說一次」,被告就叫伊不要踏進人家騎樓私闖民宅 叫伊離開,並過來推伊肩膀及打伊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 至120 頁),而依據本院勘驗行動電話之錄影結果可知, 被告於告訴人進入騎樓動手推告訴人前後,曾對告訴人稱「 跑到別人門口騷擾」、「快滾開喔」、「滾、滾」、「這是 我們家門口」,其後則朝83號1 樓門口走去,並無繼續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1-3頁)。是被告當時顯係因認告訴人錄影並進入83 號1 樓之行為不當,乃基於使告訴人離開該騎樓之目的徒手 碰觸告訴人,則被告於主觀上除以上開動作促使告訴人離開 之外,是否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尚屬乏據可徵。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 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 ,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 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 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右肩及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警卷第7 頁),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有受傷情形,且依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告就診後診斷病 名為「右肩及前胸壁挫傷」,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右昌聯合醫 院查詢結果,其檢附病歷覆稱:經查吳珮甄女士於107 年4 月9 日於本院外科門診就醫,主訴被人用拳頭打擊,右肩及 右胸部疼痛,無外傷活動正常等語,有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 10月12日右昌字第1070000082號函覆說明及告訴人107 年4 月9 日就診處方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非醫師問診時,依告訴 人關於疼痛之自我陳述所載,尚非醫師依其診斷結果所為判 斷至明。又告訴人就診時並未拍攝受傷部位照片等情,亦有 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6 月14日右昌字第1070000045號函及所 檢送之處方病歷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而按人 體受傷可導致外傷、疼痛、暈昡等各種結果,此為一般經驗



周知,從而,客觀上固不能排除受傷後僅有疼痛反應而無可 見外傷之可能性;然在傷害告訴案件,此等外觀無法觀察到 之受傷結果,仍需有明確之事證資以證明,方得據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之陳述遽爾認定,況告 訴人本在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疼痛感覺亦與個人 主觀感受密切相關,是其有關疼痛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需有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經告訴人就診結果,具醫學專 業之醫師未能經由告訴人主訴以外之診察方式資為受傷疼痛 情形之判斷,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資為告訴人此項指訴之佐證 ,依上開之說明,就告訴人指訴受傷之事實,實尚不足以證 明。
六、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所憑之前揭 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吳珮甄之事實,且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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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