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6號
CTDM,107,交易,4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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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福源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福源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福源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7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卷第19頁;交易卷第76頁、 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 報告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8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89 年、102 年、104 年、107 年間,亦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交 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同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院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3 、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案為被告第7 次酒駕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且為警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實應給予相 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後 騎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3 萬元以上之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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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