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20號
TYDV,107,訴,232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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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葛憲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莊恒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
808 號侮辱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年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原告則為桃園醫 院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在該院護理站因原 告出言提醒其工作程序有誤,即認為原告惡意干擾,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聞之該院手術室準備室外護理站,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八」、「幹、幹、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前揭侮辱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0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這 件事情係起因於原告在伊手術告一段落後,伊跟病患家屬解 釋手述過程中,原告認為伊不應該在護理站拿檢體跟病患家 屬解釋而一直出言惡意干擾,病患家屬是醫院護理長要求想 拍照,伊才會將病患器官檢體放在地板上鋪手術單讓病患家 屬拍照,但是原告在旁邊碎念,不只說一次「這樣子好嗎? 」,確實干擾到伊的醫療行為,事後伊已多次在公開場合向 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公 然侮辱罪,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8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4 頁至第7 頁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與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 感,亦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 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係碩士畢業,現為桃園醫院護理師,有固定薪資等收入,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被告係中山醫學院畢業 ,職業為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亦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不 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 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 號卷第9 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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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