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454號
TYDM,107,壢交簡,245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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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相當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1.0 毫克」應更正為「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1.1 毫克」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興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 案犯行雖肇事,惟僅造成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李興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46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號(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興順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某分,在桃園市新屋 區中山路其工作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自撞安全島致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 偵悉上情,並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對李興順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100cc 含221.8 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1.0 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興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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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