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8號
TYDM,107,交訴,1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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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雄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銘雄精穗科技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6 年5 月 10日晚間9 時51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東萬 壽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東萬壽路往桃園方向17.8公里處時,適有王奕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從自用 小貨車之後方駛至,先向前擦撞亦行駛在慢車道,由劉律伸 騎乘之腳踏車後,隨即因重心不穩往左倒地並進入快車道之 範圍內,蔡銘雄因反應不及,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輪輾 壓王奕翔之頭部,詎蔡銘雄明知已經肇事,且可以預見上開 肇事足以致人死傷,竟未停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王奕翔施以適當之救助,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王奕翔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頭部鈍創併顱骨骨 折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警調閱後車之行車記錄器及沿 線之監視錄影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翔之父王世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銘雄及其辯護人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第2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銘雄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我駕駛的車輛有發生碰撞及擦撞的事故,是後 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壓到人云云。辯護人亦以:由監視器畫 面中可知被告壓到被害人王奕翔時,並沒有加速離開,而是 以原本的速度駛離,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知有壓到人一情並非 無據,且被告事後也沒有躲藏或湮滅車上的證據,被告因夜 間行駛於山路,覺得遇到坑洞及車輛搖晃是合理的情況,所 以沒有回頭看,因此不知事故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劉律伸所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即因重心不穩向左倒地 ,進入快車道後,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輾壓 頭部,因而導致被害人頭部鈍創併顱骨骨折,引發外傷性 休克而死亡一節,業據證人劉律伸於警詢、本院時之證述 【見106 年度相字第837 號卷(下稱相卷)第16頁正反面 ;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 至16頁】明確,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後方車輛之 行車記錄器及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器之檔案,確認被告之車 輛確實輾壓過被害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20至27頁反面、36至37頁、39頁、45至 51頁;106 年度偵字第15903 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並用前



揭情詞辯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畫面時間為21:5 1:15時,王奕翔騎乘之機車顯示煞車燈光,約在晝面時間 為21:51:16時,王奕翔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後方之慢車道先追撞劉律伸腳踏車後向左傾倒,王奕翔 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時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 車尾,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呈併行狀態。畫面時間為21 :51:17時,王奕翔向快車道仆倒,隨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車輛輾壓,且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 輾壓王奕翔後,車身產生跳動之情形,王奕翔所騎乘機車 亦有破碎的零件自機車車體噴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於輾壓王奕翔後,未減速即離去,目視該肇事路段,路 面完整無凹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 一第15頁反面),則依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係平穩往前行進,並無明顯晃動 、顛簸之情況,又該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時,車 身出現明顯之先往上,再往下之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當時係行駛在平坦無缺陷、有路燈照明之柏油路 面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第24頁正反 面、第2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因輾壓過被害人,已產生明顯上下震動之力道。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 、精神正常,無服用酒精、藥物等情(見相卷第5 頁), 於審理中亦自陳其職業為送貨司機,每個月大約有3 、4 次要開車經過本件肇事路段,案發時係載運貨物回南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則被告以駕駛車輛 送貨為業,且經常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於案發時行車中之 精神及認知又均正常,足見其應可由車體突然出現明顯之 震動,而知悉有肇事之情況,並能預見造成他人死傷之結 果,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行駛於山路上,車身 搖晃及遇到坑洞都屬正常情形,故不知有壓到東西等語, 顯然與上開事證及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若因車身震動而知悉有肇事,必不會 沒有煞車減速而仍以平穩速度前進,可知被告確實不知道 有肇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後方行 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之 右後方駛至,先向前擦撞劉律伸之腳踏車,再往左倒地, 進入快車道後,隨即遭被告車輛輾壓,被告倒地至遭到輾



壓之時間僅約1 秒鐘,則被告於行車中原本就不及防備被 害人會自右方倒地滾入其車輪行經之範圍內,是以該自用 小貨車輾壓被害人時,被告沒有煞車減速之行為是屬合理 ,被告由輾壓被害人所導致之車身上下震動可知悉肇事, 並可預見有他人因此死傷,然仍決意離開現場,客觀上亦 不必然需要有加速離開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於案發時未煞 車減速,案發後仍以平穩速度逕自駛離一情,而認被告辯 稱不知道有肇事等語為真。
(四)被告雖於審理中最後陳稱:我的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且壓到 的情況,如果從前輪壓過被害人,車輛一定會有新的摩擦 痕跡,但經過鑑定後完全沒有碰撞或擦傷新痕,可見我的 車子並沒有前輪壓過2 次被害人的狀況等語,辯護意旨亦 稱:被告並未躲藏或湮滅車上的證據,足見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而是被害人撞擊劉律伸騎 乘之腳踏車後,往左傾倒至地面時,為被告車輛之右後輪 輾過頭部,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此種情況下,被告之 車輛無明顯撞擊或摩擦之痕跡,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係 於肇事後經承辦員警比對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系統後 ,始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偵辦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見 相卷第3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以採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應對於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有所認識,且可 預見有人因此肇事行為而受傷、死亡,然竟未下車查看、 詢問、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 ,反而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應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然測謊 鑑驗雖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驗結果因受測 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 考,但並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 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從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本 案事證既已明確,如上所述,則被告是否測謊及測謊結果 如何,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車送貨為業,且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 至11頁),仍於本件駕車肇事後,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 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肇事逃逸行 為本已屬可議,犯後又始終未能坦承其犯行,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與 父母、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之學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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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