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183號
TYDM,106,審易,2183,2018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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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豪(原名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逸豪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許近10時之間,因對 面鄰居林益生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其 租住處之隔壁,造成其己有之汽車進出自宅車庫不便,遂為 此而在上址租住處門口與林益生發生口角,詎爭執中一時忿 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脫口說出:「要叫人來砸 爛你的車」等語,執此欲加害財產之事以言語恫嚇林益生, 使之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益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如上之停車糾紛遂與對面鄰 居即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林益生說那些話等語。但查,上陳犯罪事實,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即家住同前巷48號而為被告隔鄰之吳秀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以證人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並結 證稱「(你在屋內所聽到爭吵的內容,被告跟林益生講了哪 些話?)就說要就他把車子移走」,不然要叫流氓來把車敲 掉,「(還有其他的嗎?)沒有」,「(你所聽到告講的話 就只有他要叫林益生把車子移走,不然要叫流氓來把車敲掉 ,就這樣子,其他都沒有聽到了?)對」,就這樣子,「( 真的只有聽到那句話而已,其他都沒有聽到了?)是」,… (你到地檢署出庭作證時,是否是林益生請你過去的?)是 」,「(作證前,林益生有無跟你溝通過當天事發的過程? )有」,他有跟我提一下,「(林益生提什麼?)就說為了 停車的事情」,「(是否就是說因為停車的事情發生爭執, 所以被告有跟他說這些話,是否是這樣子?)是」,「(所 以請你作證是否就是去證明被告確實有跟他說他對你說的那 些話?)是」,「(所以你到地檢署作證所講的內容,幾乎 等於按照林益生跟你講的事情去做說明的嗎?)還有我看到 的」,…「(你當天到底有沒有出去看?)有」,…確定有 出去看,「(你剛才說你們家當時只有大門的紗門有關裡面 的門沒關,所以你聽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你聽到他 們發生爭執的時候,你有走到紗門邊往外看嗎?)有」,「 (這時候還沒有出去喔?)有」,我隔著紗門,「(剛才庭 上跟你確認你在家裡面聽到被告在講什麼,你現在能不能再 說清楚一次,在隔著紗門還沒出去前,你聽到被告到底講些 什麼話?)就說車子不給他停在他們家隔壁」,要不然要叫 流氓來把車子敲掉,「(後來你就打開紗門走出去看嗎?) 對」,「(你走出去看以後,你有聽到被告在講什麼話嗎? )沒有」,…「(剛才庭上問在地檢署作證前,告訴人有沒 有和你聊過當天發生的事情,你說有,但是就你在作證時候 所講的,有關被告有說要叫流氓來嚇死林益生夫妻,然後要 叫人把林益生的車砸掉,然後一台大卡車要賭林益生家門口 ,這些話到底是你親耳自己聽到的,還是告訴人跟你講的? )有的是林益生跟我說的」,有的是我聽到的,「(哪一些 是你自己聽到的,哪一些是林益生跟你講的?)車子不讓他 們停在他們家隔壁」,要叫流氓把車子敲掉,這是我聽到的 ,「(什麼話是林益生跟你講的?)車子來賭他們門口是林



益生跟我講的」,「(叫流氓嚇死林益生夫妻這句話呢?) 是林益生跟我講的」,「(你確定?)是」,「(所以你現 在自己有印象的,是只有聽到被告說車子不讓林益生停在他 們家隔壁,否則要叫流氓把車敲掉,這句話是你自己聽到的 ?)是」,「(很慎重問你一個問題,再跟你確認一次,你 只有聽到被告說不讓林益生停在他家隔壁,否則要叫流氓把 車子敲掉,就只有這句話?)是」,「(你出去看了以後, 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在講些什麼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 ),準此,證人吳秀蘭既將本案偵查期間至地檢署出庭作證 之前,曾與告訴人溝通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囑其作證時需說明 之內容,暨為證時所述有關被告恫稱「叫人開一台大車來堵 住他們家門口,叫流氓嚇死林益生夫妻,都是林益生跟我講 的」等,直如相互勾串及純為迎合、附從而唯祇聽言轉述之 諸此足以削弱其證詞及連帶摧毀告訴人指訴憑信性之內幕和 盤托出,未嘗稍有匿飾,是此徵其於本院審理為證時要無捏 杜虛詞俾附和盲從告訴人之意極明,否則,倘一味但牟告訴 人指訴之順遂,更猶可構編如上各節亦為親自耳聞即可成事 ,因之,執此相互對比之下,可見其始終堅稱「要叫流氓把 車子敲掉」係親自耳聞之事乙節,必係本於親與親歷之過往 如實吐露,要無虛渲之虞,至為無疑,佐此可徵告訴人之此 部分指訴為真,據而足徵被告果有若此恐嚇行徑,灼然明甚 。被告空言否認,委屬卸責之詞,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珮綸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並無恐嚇之事,諒係囿於夫妻之情份 而為迴護之虛詞,皆非可採。末以證人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說「叫流氓」來砸車,與其於偵查中及告訴人迭指 陳被告係謂「叫人」來砸車之此互核一致之證詞,略有出入 ,顯係時隔久遠因而印象漸趨模糊、淡忘甚或混淆遂誤記所 致,自以「叫人」乙說為可採,「叫流氓」之詞則非可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 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財產之事相脅, 必使告訴人之內心頗為忌憚,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 極輕微,事後且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告訴人將自家車庫 改建挪為居住空間,卻將己有之汽車另在巷弄中覓處停放,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緣於此 類「內部成本外部化」之自私作為造成被告車輛進出之不便 ,更因而引發本件紛爭,是見告訴人猶有可責之處,兼衡被 告現係以「沖壓技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 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選科處罰金刑,除應 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 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豪於前開時、地,並向告訴人林益生 恫稱:「叫人開一臺大的車來堵住你家門口,讓你們無法出 入,並叫兄弟來嚇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 林益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恐 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復公訴人固援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秀蘭之證詞為證,但「叫人開一台大車來堵住他們家門口 ,叫流氓嚇死林益生夫妻,都是林益生跟我講的」,既經證 人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業見前述,則究其實,不過為 告訴人假藉證人吳秀蘭之「嘴巴」代為轉述傳達其本身之如 是指訴而已,核與其個人之單一指訴無異,然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本不得援為憑認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茲既乏佐證之存 ,殊非可採,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情事,然依起 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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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