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95號
PCDV,107,訴,1595,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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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高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150元,及 其中45萬7,800元自民國106年9月17日起、其中34萬3,350元 自106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利息 起算日依序減縮為106年10月1日、10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向伊訂購UF過濾膜片(下稱 系爭膜片)450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出水 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合計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 伊分次於106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各交付膜片150 片,並同時按價金百分之30、百分之40、百分之30開立發票 ,被告則應於伊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翌月之月底前 ,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嗣伊已依兩造約定交付系爭膜



片及相關附材予被告,並開立106年8月17日第二期款、106 年9月19日第三期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第一 期價金34萬3,350元,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月31日 前給付第二、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尚有價 金80萬1,150元未為支付。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 司)前受訴外人大得利家畜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 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廢水處理 廠安裝N-MBR薄膜生物反應處理系統(即MBR模組,作為污水 處理之用),並指定MBR模組應使用康那香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膜片,嗣伊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 組膜片,始向原告訂購系爭膜片。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膜片具 有瑕疵,使MBR模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理效果,伊 屢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置之不理,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訴請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康那香公司前受大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廢水處理廠安裝MBR模組,作為污水處理之用。有竣 工資料簽收確認書、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MBR模組說明書 、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 ㈡被告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組膜片,於106年6月23日向原 告訂購系爭膜片450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 出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合計為114萬4,500元,約 定由原告分次於106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各交付膜 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百分之30、百分之40、百分之30開 立發票,被告則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 日內,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交付系 爭膜片及相關附材予被告,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 0元,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 、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被告尚有價金80萬 1,150元未為支付。有報價單、送貨單、第二、三期價金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第二、三期價金,爰依兩造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80萬1,150元本息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即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 560號判例意旨)。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 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則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須買受人踐行 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其解除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 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三期價 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合計尚有價金80萬1,150元 未為支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辯 稱:因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伊自得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拒絕支付價金云云。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交付第 二期膜片後,於106年8月31日至大得利公司檢查MBR模組無 法出水之問題,經其檢查結果,認要解決MBR模組無法出水 問題,包括:逆洗NaOCl加藥量濃度、逆洗水量需紀錄、出 水閥不可全開、膜組外逆洗鼓風機要啟動運作,底曝亦同、 氣動閥門及電動閥件無法作動,需修繕等,有原告提出客戶 服務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客戶服務記 錄表所示,尚無法據此而認MBR模組無法出水係肇因於系爭 膜片具有瑕疵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云云,尚 乏其據。其次,被告雖提出106年9月初至10月底拍攝之膜片 破裂照片,證明系爭膜片使用不到1個月即已破裂而有瑕疵 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50、73、53至57頁),惟被告自陳其 將上開照片傳送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 照片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拍攝,則被告所舉照片所示膜片情 形,是否即屬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非無



疑。又原告不爭執其於106年9月至10月間,收受被告傳送上 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迄至本院107年8月10日 審理並行使闡明權時,始稱要依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由,解 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已逾前開瑕疵通知後 6個月內始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辯以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並拒 絕支付價金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綜上,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80萬1,15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80萬1,150 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其中34萬3,350 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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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