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19號
PCDV,107,司聲,919,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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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明秋 
相 對 人 蔡亞霏(原名蔡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07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 萬元,關於相對人蔡亞霏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80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07 號、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8 3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656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11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607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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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