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935號
PCDV,107,司拍,935,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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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訓齊
相 對 人 陳聖隆(原名陳錦隆)
      陳伶敏(即林阿吻之繼承人)
      陳若儀(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陳博瀚(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劉美玲(即陳錦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錦堂、林阿吻、陳聖隆前 於民國80年12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林阿吻、陳錦堂死亡,由其繼承人繼 承,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2,631,67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 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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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