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2號
CHDM,107,訴,772,2018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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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福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膠布貳片、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福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1時許,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純金屬菜刀 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黃永福 之弟黃永祿),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附近,尋找下 手對象,見張宮萍在該路段000之0號住處前掃地,假借欲前 往鹿港鎮,不識路徑為由,上前與張宮萍攀談,擇定張宮萍 為對象後,先離開現場,再以膠布黏貼遮掩前開機車車牌末 2碼後,騎車返回張宮萍住處,以前開菜刀撬開張宮萍住處1 樓大門紗門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後侵入,並逐層搜索財物 ,於該址2樓房間內,見有張宮萍之父所有,客觀上亦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握力棒 1支,一併持之登上三樓。張宮萍於三樓房間內整理物品時 ,見房門無故緩緩開啟,心生疑竇,上前查看,赫見黃永福 頭戴安全帽(半罩式)及口罩,右手伸長持菜刀,刀鋒向前 朝著張宮萍,左手拿握力棒靠在胸前,站立在半開之房門前 ,乃大聲尖叫。黃永福見狀,隨即以手指放於唇邊,指示張 宮萍噤聲。張宮萍見黃永福命其噤聲後,無其他言語,想起 黃永福恰為適才問路之人,乃反問前稱欲前往鹿港何以出現 在該處,黃永福隨即回稱:「我沒有錢」,並以右手將菜刀 伸向張宮萍。張宮萍因隻身在家,孤立無援,唯一可逃離現 場之通道又遭黃永福持刀、棒阻擋,無法抗拒,乃將房門旁 梳妝台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取出交付與 黃永福,並利用黃永福拿取紙鈔時,趁隙關閉房門,且在黃 永福阻其關閉房門時,死命以身體推壓闔上房門並上鎖,再 將門旁梳妝台推至門後阻擋,隨即於同日下午 1 時 19 分 許,以電話撥打 110 報案,哭求警方救援。經警據報到場 ,見黃永福已逃逸無蹤,遂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



日下午 3 時 50 分許,在黃永福位於彰化縣○○市○○街 00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為實施上述犯行所使用及預備的 菜刀 1 把、膠布 2 片、安全帽 1 頂、口罩 1 個及現金 500 元,嗣再前往張宮萍住處扣得黃永福取用後仍留在現場 一樓之前開握力棒 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永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 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 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菜刀、握力棒、膠布、安全 帽、口罩、現金,以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物件之存 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 開時間、地點,假借問路後,持菜刀侵入被害人張宮萍住處 ,再持菜刀、握力棒侵入被害人房間,自被害人處取得500 元後逃離之事實,惟先辯稱當時係欲向被害人借錢加油,後 改口稱係欲借錢購買便當給母親食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雖有持刀侵入並取得金錢之行為,但未曾上前逼近,亦無 揮舞菜刀之舉,更無言語恐嚇、脅迫,是被害人在與被告間 仍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自行斟酌後從皮包取出500元交付 ,隨即將被告推出門外,並關上房門,客觀上並未陷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尚難以被害人主觀上不敢抗拒,逕認被告所為 已達強盜既遂等,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借問路後,持菜刀侵入被害人張 宮萍住處,再持菜刀、握力棒侵入被害人房間,自被害人處 取得500元後逃離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9754號鑑定書( DNA)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且扣有菜刀1把、膠布2片、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握力棒 1支與現金500元在案(現金已發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向被害人借錢,而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 然被告係持菜刀侵入被害人住處,逐樓搜索財物,巡至3樓 推開被害人房門後,隨即在被害人詢問為何出現在該處時, 將右手所持菜刀伸向被害人,口稱缺乏金錢,此等所為,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正常之借款手法,而屬強盜財物之 行為。況被告不僅於強盜之前,先以膠布遮蔽機車車牌,也 承認戴口罩遮掩部分外貌是怕被認出來,刻意隱藏身分,且 於取得金錢後,復未曾告知被害人其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便 被害人日後追償。故被告辯稱係向被害人借款,實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主張被告 所為僅屬加重強盜未遂。惟首先可以確定的是事發當時,被 害人係獨自在家,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結證明確, 又依現場照片及承辦員警所繪製之3樓現場圖所示(參見本 院卷第56頁下方至第57頁,第61頁),被害人房間除遭被告 所佔據之房門外,僅有一窗戶對外,而在被害人房間高居3 樓,顯無可能強冒生命危險翻越窗戶躍下以求迴避之情形下 ,被害人如欲逃離現場,唯一方式即為穿過遭被告佔據之房 門。
㈣再者被告雖罹有帕金森氏症,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8日一○ 七彰基病資字第1070800018號函及所附病歷(參見本院卷第 33至43頁)在卷。但經調取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可 知其於羈押期間,曾定期接受彰濱秀傳醫院派員診療,並投 以治療帕金森氏症相關藥物,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7年10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74407838號函及所附門診醫 令明細清單(參見同上卷第106至第143頁),以及「國家網 路醫藥」網頁藥品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46至第150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於審理程序開始前,在本院拘留室等候期間, 其行動坐臥均與常人無異,並無肢體搖晃、無法屈伸,或是 行動遲緩之情形,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拘留室監視畫面無訛 (參見同上卷第165頁背面),可知被告所罹患之帕金森氏 症,經適當治療後,並不影響其行動。再審之被告前開彰化 基督教醫院病歷(參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107年5 月11日前往該院就診時,醫師開立與同年4月13日相同處方



之一個月份帕金森氏症藥品,足見被告於同年6月5日犯下本 案時,其病況仍受藥物控制,無因藥物缺乏,以致影響其行 動能力之情形。
㈤再扣案之菜刀總長28公分,通體金屬材質,為一體成型之菜 刀,刀刃長1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遠離握把端尖銳,略 成梯型,握把長10.5公分,呈扁圓柱狀;而扣案之握力棒總 長63公分,質地堅硬,兩端有黑色塑膠握把,中央為深色塗 裝之堅硬粗彈簧,粗彈簧與握把間為棒狀金屬相連,手持一 端握把時,握力棒直立不彎曲,揮動時會輕微搖晃,自兩端 握把用力壓折方可使粗彈簧彎曲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於案發時,行動能力既未受帕金森氏症影響,則手持上 開菜刀或握力棒,面對赤手空拳之被害人,加之男女天生體 力上差距,自可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被害人客觀上顯 然無法抵抗。
㈥復經調取被害人報案紀錄及相關錄音,被害人於事發後不到 10分鐘內,接連撥打3通電話報警,且於報警時,語氣驚恐 ,不斷哭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 同頁背面第151至153頁)。佐以被害人於事發後將近6月之 審理中,檢察官問及開門發現被告手持菜刀及握力棒在門口 處,當下心中感受時,僅能當庭哭泣而無法回答問題(參見 同上卷第160頁),且證稱被告當時與其最遠距離為床腳到 門〈依同上卷第61頁3樓現場圖估算,距離約1.63公尺(√1 .2平方+1.1平方≒1.62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最近距離為化妝台椅子到門,被告係處於隨時可以發動攻 擊狀態,以致於害怕不交錢會有不好後果,所以不敢不交錢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足見不僅客觀 上,被害人於主觀上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以本件 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屬強盜未遂置辯,尚非可採 。
㈦綜上,本件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 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強盜之菜刀與握力棒之長 度與材質,已見前述,以之攻擊人體,均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是其持上開菜刀, 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住宅,再持菜刀與握力棒強令被害人交 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犯罪過程均為坦承,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罹患有帕金森氏 症,被害人被害金額亦非甚高。然其前供稱因缺錢加油而強 盜(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後又稱係為購買便當供養母親 而犯罪(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復於審理時供稱在外積 欠友人數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足見其 就犯罪動機並未據實交待。另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在犯罪 現場附近尋找下手目標已有3至4日(參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 ),且於審理時供稱雖無固定工作,但有時會向母親拿錢, 有時跟朋友做臨時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佐以其 於案發前已接受相當治療,可從事一般活動等情,堪認被告 並非毫無經濟來源,且係預謀犯罪,顯非迫於飢寒而犯罪, 又侵門踏戶,進入被害人住處逐層搜索財物,先在二樓取得 握力棒作為工具,再至三樓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造成被害人 心理極大之恐懼,實值非難;復考量其國小畢業,離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菜刀1把、膠布2片、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 有(參見偵卷第6頁至同頁背面),且係用以強盜並隱匿身 分及機車資料之犯罪工具(參見同上卷第6頁背面,聲羈卷 第5頁,本院卷第168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500元,已發還,自無庸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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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