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05號
CHDM,107,聲,140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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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福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72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略以:被告黃永福羈押前與母親相依為命,而弟弟 已成家立業,被告羈押後,家中僅剩母親一人,無人照顧; 又母親已高齡,雙眼視力嚴重退化,復因擔憂被告所犯,越 加憔悴,但仍堅持每週前來探望,被告見此,除悔恨所為外 ,更行擔憂母親身體,唯恐服刑完畢後,母親已經不再健在 ,是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以使被告能返家 照顧母親,治療母親眼疾及自身之帕金森氏症。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具 狀聲請具保,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查被告因加重強盜 案件,經本院認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7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6日、12月10日各裁定 延長羈押2月,有相關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12日 宣判,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 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其於犯罪時,以膠 帶遮蔽機車車牌,顯有防免追緝之意,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另有弟弟可對母親負扶養義務,業經其自陳,足見其母顯無 因被告羈押而失養之虞。至被告所罹帕金森氏症,亦經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供適當醫療照護,有該所107年12月6 日彰所衛字第10700122480號函在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從而 ,被告既將面對重刑,實非無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自有羈 押之必要,且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 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又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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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