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23號
ILDV,107,司聲,223,201812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鄧新傳 
相 對 人 胡阿花 

      胡庭順 
      胡樹松 



      胡榮福(即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胡美珠之承



      胡盛助 
      胡顏樹枝
      李麗卿(胡芳名之承受訴訟人)

      顏添富 

      顏聰湧(即顏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顏主明 

      顏榮鉁 
      林明俯 

      林明喜 
      林明蒲 
      胡盛助 
      胡盛照 
      胡盛清 
      胡盛惠 
      胡志明 

      胡朝興 
      胡朝福 
      胡璧合 

      黃坤宏 
      黃永河 

      胡徐嬌妹
      胡聰德 
      胡淑慧 
      莊美玲 
      胡宗芳 

      胡育昌 
      胡伯欽 
      胡秀麗 
      胡文安 

      胡沂川 
      胡秉豐 
      胡沂鴻 
      胡春長 
      胡源潭 
      顏俊文 
      胡國彥 
      胡國偉 
      胡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然部分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213號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嗣有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一:
┌─┬─────┬───────┬─────────┐
│編│訴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
│號│(即聲請人│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與相對人)│ │) │
├─┼─────┼───────┼─────────┤
│1 │鄧新傳 │720分之29 │ (即本件聲請人) │
├─┼─────┼───────┼─────────┤
│2 │胡阿花 │18分之1 │10,766元 │
├─┼─────┼───────┼─────────┤
│3 │胡庭順 │18分之1 │10,766元 │
├─┼─────┼───────┼─────────┤
│4 │胡樹松 │720分之29 │4,358元(兩造經抵 │
│ │ │ │銷後之金額。) │
├─┼─────┼───────┼─────────┤
│5 │胡榮福即胡│720分之29 │7,805元 │
│ │文漢、胡淑│ │ │
│ │華、胡文富│ │ │
│ │之承當訴訟│ │ │
│ │人 │ │ │
├─┼─────┼───────┼─────────┤
│6 │胡盛助 │2880分之58 │3,903元 │
├─┼─────┼───────┼─────────┤




│7 │胡榮福即胡│720分之29 │7,805元 │
│ │美珠之承當│ │ │
│ │訴訟人 │ │ │
├─┼─────┼───────┼─────────┤
│8 │胡顏樹枝 │216分之11 │9,869元 │
├─┼─────┼───────┼─────────┤
│9 │李麗卿即胡│216分之11 │9,869元 │
│ │芳名之承受│ │ │
│ │訴訟人 │ │ │
├─┼─────┼───────┼─────────┤
│10│顏添富 │4320分之310 │13,906元 │
├─┼─────┼───────┼─────────┤
│11│顏聰湧即顏│4320分之155 │6,953元 │
│ │榮三之承受│ │ │
│ │訴訟人 │ │ │
├─┼─────┼───────┼─────────┤
│12│顏主明 │4320分之155 │6,953元 │
├─┼─────┼───────┼─────────┤
│13│顏榮鉁 │4320分之155 │6,953元 │
├─┼─────┼───────┼─────────┤
│14│林明俯 │54分之1 │3,589元 │
├─┼─────┼───────┼─────────┤
│15│林明喜 │54分之1 │3,589元 │
├─┼─────┼───────┼─────────┤
│16│林明蒲 │54分之1 │3,589元 │
├─┼─────┼───────┼─────────┤
│17│胡盛助 │14400分之58 │781元 │
├─┼─────┼───────┼─────────┤
│18│胡盛照 │14400分之58 │781元 │
├─┼─────┼───────┼─────────┤
│19│胡盛清 │14400分之58 │781元 │
├─┼─────┼───────┼─────────┤
│20│胡盛惠 │14400分之58 │781元 │
├─┼─────┼───────┼─────────┤
│21│胡志明 │14400分之58 │781元 │
├─┼─────┼───────┼─────────┤
│22│胡朝興 │2160分之32 │2,871元 │
├─┼─────┼───────┼─────────┤
│23│胡朝福 │2160分之32 │2,871元 │
├─┼─────┼───────┼─────────┤




│24│胡璧合 │2160分之32 │2,871元 │
├─┼─────┼───────┼─────────┤
│25│黃坤宏 │1440分之25 │3,364元 │
├─┼─────┼───────┼─────────┤
│26│黃永河 │1440分之25 │3,364元 │
├─┼─────┼───────┼─────────┤
│27│胡徐嬌妹 │17280分之87 │976元 │
├─┼─────┼───────┼─────────┤
│28│胡聰德 │17280分之87 │976元 │
├─┼─────┼───────┼─────────┤
│29│胡淑慧 │17280分之87 │976元 │
├─┼─────┼───────┼─────────┤
│30│莊美玲 │17280分之29 │325元 │
├─┼─────┼───────┼─────────┤
│31│胡宗芳 │17280分之29 │325元 │
├─┼─────┼───────┼─────────┤
│32│胡育昌 │17280分之29 │325元 │
├─┼─────┼───────┼─────────┤
│33│胡伯欽 │2160分之32 │2,871元 │
├─┼─────┼───────┼─────────┤
│34│胡秀麗 │2160分之32 │2,871元 │
├─┼─────┼───────┼─────────┤
│35│胡文安 │2160分之32 │2,871元 │
├─┼─────┼───────┼─────────┤
│36│胡沂川 │72分之1 │2,691元 │
├─┼─────┼───────┼─────────┤
│37│胡秉豐 │72分之1 │2,691元 │
├─┼─────┼───────┼─────────┤
│38│胡沂鴻 │72分之1 │2691元 │
├─┼─────┼───────┼─────────┤
│39│胡春長 │72分之1 │2691元 │
├─┼─────┼───────┼─────────┤
│40│胡源潭 │2880分之58 │3,903元 │
├─┼─────┼───────┼─────────┤
│41│顏俊文 │4320分之155 │6,953元 │
├─┼─────┼───────┼─────────┤
│42│胡國彥 │432分之11 │4,934元 │
├─┼─────┼───────┼─────────┤
│43│胡國偉 │432分之11 │4,934元 │
├─┼─────┼───────┼─────────┤




│44│胡林玉英 │45分之2 │8,613元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2,38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136,4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本筆│
│ │ │測量費用係於本院101年 │
│ │ │度訴字第249號繳納,因 │
│ │ │該次測量而致本件於第一│
│ │ │次測量時得以轉繪免為重│
│ │ │測,應屬進行本件訴訟之│
│ │ │必要費用,爰計入本件訴│
│ │ │訟費用。) │
├───────┼──────┼───────────┤
│第一審測量費 │ 40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 4,90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 4,75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 4,90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63,573元 │由相對人胡樹松所預納。│
├───────┼──────┼───────────┤
│第二審鑑定費 │ 22,000元 │由相對人胡樹松所預納。│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因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上訴第三審之相對人繳納,且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由上訴人(即提 │
│ 起上訴之相對人)負擔,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予列計│
│ 。是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 之諭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計算│
│ 如下: │
│(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93,782元(即42,382元 │
│ +136,450元+400元+4,900元+4,750元+4,900元),相對 │
│ 人分擔比例如下: │




│1、相對人胡阿花負擔1/18即10,766元。 │
│2、相對人胡庭順負擔1/18即10,766元。 │
│3、相對人胡樹松負擔29/720即7,805元。 │
│4、胡榮福(即胡文漢胡淑華胡文富之承當訴訟人)負 │
│ 擔19/720即7,805元。 │
│5、胡盛助負擔58/2880即3,903元。 │
│6、胡榮福(即胡美珠之承當訴訟人)負擔29/720即7,805元│
│ 。 │
│7、胡顏樹枝負擔11/216即9,869元。 │
│8、李麗卿(即胡芳名之承受訴訟人)負擔11/216即9,869元│
│ 。 │
│9、顏添富負擔310/4320即13,906元。 │
│10、顏聰湧(即顏榮三之承受訴訟人)負擔155/4320即 │
│ 6,953元。 │
│11、顏主明負擔155/4320即6,953元。 │
│12、顏榮鉁負擔155/4320即6,953元。 │
│13、林明俯負擔1/54即3,589元。 │
│14、林明喜負擔1/54即3,589元。 │
│15、林明浦負擔1/54即3,589元。 │
│16、胡盛助負擔58/14400即781元。 │
│17、胡盛照負擔58/14400即781元。 │
│18、胡盛清負擔58/14400即781元。 │
│19、胡盛惠負擔58/14400即781元。 │
│20、胡志明負擔58/14400即781元。 │
│21、胡朝興負擔32/2160即2,871元。 │
│22、胡朝福負擔32/2160即2,871元。 │
│23、胡璧合負擔32/2160即2,871元。 │
│24、黃坤宏負擔25/1440即3,364元。 │
│25、黃永河負擔25/1440即3,364元。 │
│26、胡徐嬌妹負擔87/17280即976元。 │
│27、胡聰得負擔87/17280即976元。 │
│28、胡淑慧負擔87/17280即976元。 │
│29、莊美玲負擔29/17280即325元。 │
│30、胡宗芳負擔29/17280即325元。 │
│31、胡育昌負擔29/17280即325元。 │
│32、胡伯欽負擔32/2160即2,871元。 │
│33、胡秀麗負擔32/2160即2,871元。 │
│34、胡文安負擔32/2160即2,871元。 │
│35、胡沂川負擔1/72即2,691元。 │
│36、胡秉豐負擔1/72即2,691元。 │




│37、湖沂鴻負擔1/72即2,691元。 │
│38、胡春長負擔1/72即2,691元。 │
│39、胡源潭負擔58/2880即3,903元。 │
│40、顏俊文負擔155/4320即6,953元。 │
│41、胡國彥負擔11/432即4,934元。 │
│42、胡國偉負擔11/432即4,934元。 │
│43、胡林玉英負擔2/45即8,613元。 │
│ │
│(二)相對人胡樹松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5,573元(計算│
│ 式:63,573元+22,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 │
│ 29/720即3,447元。 │
│ │
│二、綜上,除相對人胡樹松與聲請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胡樹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8元(即 │
│ 7,805元-3,447元)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即按上開計算式,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本件應│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