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9號
KLDV,106,消債更,59,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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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宗霖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 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 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 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 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 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 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 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 之本旨。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前曾於民國99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 達成以180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684元之債務清償協議。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因健康 因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始毀諾。而聲請人現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惟每月營收入依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 每月營業額39,200元,扣除每約租車費用9,600元,靠行行 費1,210元、油資每月1萬餘元後,每月營業所得約21,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揭債務,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99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以180期(每月為1期),自99年10 月10日起,每期清償8,684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 100 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上開協商方案金額,經債權人新光 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並經債權人新光銀 行陳明在卷,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須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隆公司),每月所得約25,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前揭收入 ,扣除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9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9,82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5,172元 【計算式:25,000元-9,828元=15,172元】,仍高於聲請 人與新光銀行協商之每月應清償金額8,684元,堪認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確無履行協商條件之困難。而聲請人雖陳稱其 於100年3、4月間任職吉隆公司時因不明原因腳痛無法勝任 工作,因而離職並於100年6月間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就 其前揭主張,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復健科門診就診紀錄,然依該紀錄內容,聲請人係於100 年 6 月10日因腳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髖及大腿之 扭傷及拉傷就診,惟既未經安排住院接受治療,醫囑欄內亦 無關於聲請人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之記載,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因上開疾病必須休養,無法繼續工作之證 據,其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查,聲請人100 年度之年度薪



資所得為580,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8,333元【計算式: 580, 000元÷12月=48,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 時之所得不僅未有減少,尚且遠高其於前揭協商成立時之收 入,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生活費用有重大增加之情事 變更,
本件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 未減少,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情形,審酌其收入與支出情 形,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 因收入不穩定,致其因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等情,即非有據;此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結果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並提出相關之證據,即無從認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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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