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753號
CYDM,107,嘉簡,1753,201812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林長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①柑橘伍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 元;②柑橘伍顆、葡萄壹串、柿子陸顆及錢母新臺幣玖元,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元;③柑橘伍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求果腹、買菸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3.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300 元、100 元之水果及錢母,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 之觀念;4.竊取水果均已食用完畢,錢母則用於買菸,尚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 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水果均已食用完畢、錢母則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則該等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 而無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三次犯行分別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100 元、300 元、100 元,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春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107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10 7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里○○000 號 「○○宮」內,徒手竊取該「○○宮」主委劉○○所管理、 持有之柑橘5 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水果一 批(柑橘5 顆、葡萄1 串、柿子6 顆,市價約300 元)及錢 母9 元、柑橘5 顆(市價約1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 劉○○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 查獲。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報告書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採證照片1 張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