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9號
NTDV,107,小上,1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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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顏山夏 

被上訴人  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9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 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者,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



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應由第二 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雖於書狀內表明另狀補提理由,惟其上訴後已 逾20日迄未提出理由書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揆諸前項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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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