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79號
TPBA,107,訴,79,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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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段家傑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明翰
 朱金元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793號、第1060196222號及第
1060190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許銘春,並據新任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將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383-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移樹作業交付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下稱 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未確實執行事前應以書面告知承攬 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關防災措施,例如對於使用挖 土機從事移樹作業應告知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 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 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 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有關本次交付承攬工作,依 規定應告知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 與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移樹



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有 協議組織運作及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具體連繫、 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 款規定,確實採取禁止人員進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 未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指導及協助,違反職安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均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職安署)實施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均依同法第 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06年5月17日勞職授 字第1060202152號、第10602021521號處分書(以下分別稱 原處分1、2),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 布原告姓名。
㈡另被告以原告所僱勞工蔡木田於105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系 爭土地從事移樹作業時,發生物體倒塌、崩塌壓到勞工蔡木 田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105年9月6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 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原處分誤植為第49條第2款)規 定,乃以106年5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為原處分),公布原告姓 名。
㈢原告不服,分別就原處分1、2、3提起訴願,亦分別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793號 、第1060196222號、第1060190287號)及原處分(被告106 年5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號、第10602021521號、 第10602021523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死者蔡木田與原告間並不具任何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處分分別以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4 款及第49條第1款規定而為裁處。其中,職安法第26、27 條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單位」,係指「職安法適用範圍內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 )。而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主體為「雇主」或 「事業單位」等,就「雇主」之界定,亦當然係以勞動( 僱傭)契約關係為據。因此,若原告與蔡木田間並無任何



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時,則原告不能作為蔡木田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要無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4款及 第49條第1款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在界定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時,倘該機 構並未「僱用勞工」,亦即,未有任何「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下,則不能認為該機構屬於「事業單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判斷勞動契約之要素,依傳統通說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以「經濟上從屬性」、「人 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為主要判斷要素。被告 主張原告與蔡木田間構成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⑴經濟上從屬性:①蔡木田之工資,非由原告支付。而張 嘉麟於105年9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木田係由 彭進添所找來從事系爭工程,蔡木田之薪資係由張嘉麟 提供予彭進添,再由彭進添給付予蔡木田(原處分卷第 37、38頁)。從原處分卷第41頁以下可知,在105年8月 19日以前,蔡木田之工資,係由彭進添向張嘉麟簽領移 樹作業承包款項後,再由彭進添給付工資予蔡木田。故 蔡木田彭進添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係由彭進添所僱 用之勞工,張嘉麟之證述無訛;②至於105年8月19日以 後,彭進添未至工地現場工作,但彭進添仍每日與張嘉 麟、蔡木田聯繫,且偶爾會至工地現場關心工作進度( 此部分得以傳喚張嘉麟到庭作證以為佐證)。此顯見彭 進添與蔡木田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終止或變更。況於 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間,原告從未與蔡木田講過任何 一句話,亦從未至工地現場,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對蔡木 田為任何意思表示,因而不可能發生原告與蔡木田有任 何有關勞動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③又從被 告提出證27鍾秀蓮的證詞(與蔡木田一同在工地現場工 作之人,亦為蔡木田之女友),其證稱張嘉麟與原告勸 誘蔡木田不要繼續在彭進添下面工作而跳槽,但為蔡木 田所拒絕,更能證明蔡木田仍然是受僱於彭進添之下, 而與原告無涉。
⑵人格上從屬性:①張嘉麟於105年9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就事發工作地點之指揮監督,均由張嘉麟所負 責,原告幾乎沒有到工地現場察看或巡視(原處分卷第 37、38頁);②張嘉麟於106年8月17日之談話時,證稱 有關工作地點之指定,均非由原告指派(原處分卷第25 頁);③張嘉麟於106年2月15日之談話證稱:105年9月 6日事故發生時,林豐源第一時間聯絡之對象亦係張嘉



麟,而由張嘉麟指示救護工作以及派出所報案行為。張 嘉麟另指示彭進添儘速聯絡蔡木田之家屬(原處分卷第 20頁);④原告於106年5月4日之談話紀錄已稱,蔡木 田係與彭進添成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⑤彭進添於 106年2月14日談話時,其證述中有關蔡木田之工作事宜 ,即交待蔡木田工作,以及得以指揮監督蔡木田之人, 均未提及原告。顯見原告並未交待蔡木田工作或對其指 揮監督,而不能認為雙方成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 固然彭進添之證詞,有推諉其身為蔡木田之雇主所應負 擔責任之情,亦即其於證16第10頁談話紀錄證稱其一直 都先向張嘉麟簽領移樹作業承包款項,而由彭進添給付 蔡木田工資,然卻又於同份談話紀錄撇清其身為蔡木田 之雇主的身分。再於105年9月7日時,證稱其對蔡木田 之工資計算不清楚(證24第88頁),而此項證詞與前揭 證詞或原處分卷第41頁以下之客觀證據完全相悖。更遑 論彭進添於105年8月19日以後,仍每日與蔡木田有所聯 繫,且偶爾會至工地現場關心工作進度(此部分得以傳 喚張嘉麟到庭作證以為佐證),然於各該談話紀錄內卻 刻意隱瞞此點。顯見彭進添亟欲撇清蔡木田之死亡職災 的雇主責任。但無論如何,從其證述可知,蔡木田確實 與原告間並無存在任何勞動(僱傭)契約關係;⑥從 105年7月10日至8月30日間,蔡木田之簽到時間與簽退 時間,以及簽收薪資之相關簽名表上,均與原告無關。 甚至,在彭進添至現場調度人員工作與監督移樹作業進 度之時期,均為彭進添向張嘉麟簽領移樹作業承包款項 。再由彭進添給付工資予蔡木田(至於105年8月份工資 ,彭進添因本件所涉事故發生,為撇清關係,而拒絕領 取及簽名)。另外,蔡木田及其他共同移樹人員,便當 皆為彭進添提供。足認蔡木田之勞動契約關係,無論是 報酬之領取,或係工作上指示、接洽之對象,咸與原告 無關。
⑶組織上從屬性:①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組織上從屬性 係指「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被告如認「組織上從屬性」乃成立於六星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集公司)時,則六星集公司應 為雇主。但被告卻反認為原告為蔡木田之雇主,足認被 告答辯相互矛盾。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不認為原 告與蔡木田間有組織上從屬性,而不能認為原告與蔡木 田構成勞動(僱傭)契約關係;②被告以系爭土地進行 移樹作業後,將交由六星集公司,進而認定蔡木田與原



告於六星集公司成立組織上從屬性云云,實屬荒謬見解 。蓋「組織上從屬性」之定義為「納入生產組織體系,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要與勞務成果之使用人 無涉,顯見被告在完全對勞動契約定性無知且錯誤解讀 下,認定原告為蔡木田之雇主,應屬無據;③實則,六 星集公司從未有聘任工作人員從事移樹作業,相關移樹 作業為張嘉麟發包予彭進添(移樹作業承包商)執行, 故彭進添向張嘉麟申請的費用是移樹作業承包款項,其 利潤唯彭進添知曉,而非仲介之佣金。彭進添係承包廠 商,蔡木田係受僱於彭進添之下的勞工。又作業人員執 行狀況如需改善都是張嘉麟向彭進添說明,由彭進添要 求作業人員(蔡木田溫宏光鐘秀蓮)處理,且直到 事發前,彭進添均時常與蔡木田保持聯繫,關切工作進 度,顯然證明彭進添方屬於蔡木田之真正雇主。 ⒋被告107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872號訴願決定書 ,質疑新竹縣政府認定原告與蔡木田間存有勞動(僱傭) 契約關係,應屬無據。而新竹縣政府接獲訴願決定後,迄 今已逾前開訴願決定所命期限2個月,而尚未作成處分, 顯見其應認為原告與蔡木田應不存在任何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而原告並非蔡木田之雇主無疑。又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佐認原告 顯非死者蔡木田之雇主,而原告不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27條之雇主責任,亦無法該當於同法第49條公布姓 名之主體要件,顯然原處分均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非職安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而無從適用同法 第26條、第27條規定。被告將原告視為「事業單位」,不僅 違反司法實務見解,亦悖於被告過去之行政實務慣例: ⒈職安法第26條係課予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之「事前之危 害告知義務」,故適用主體亦係針對「事業單位」而來。 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上係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有關事業單位之必 要措施規定,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亦有對於「事業單位」 公布名稱處分之規定。因此,性質上亦係對「事業單位」 課予行政法上義務。故若原告非屬於「事業單位」時,則 要無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或第49條第1款之適用。 ⒉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均採認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而言。雖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所討論議題係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之「事業單位」



為定義,但考量該規定與職安法第2條第4款,對於「事業 單位」之立法文字上相同,應認為此項會議結論之見解, 於解釋職安法第2條第4款時應有所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企業,更無設立獨資或合夥行 號,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會議結論或第一廳 研究意見,顯非職安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原處分1 、2誤認原告為事業單位,強要原告成為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之義務人,顯均屬違法處分,須予撤銷 。甚且,原處分1對於對於「公布名稱」處分之用詞,均 係「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此實係意味職安 法第26條第1項之義務主體為「事業單位」,僅限於「機 構」方有「負責人」之設置,而須公布2者之名稱與姓名 。但原告為自然人,沒有所謂負責人之概念,亦不可能該 當機構之認定要件。
⒋再者,從被告向來「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格式,有關 「事業單位概況」之欄位,均須填寫「行業分類」、「營 業人統一編號」等資訊。而自然人不可能有「統一編號」 ,從而原處分卷第57頁有關「營業人統一編號」方為空白 。況「行業」指「工作者所隸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種類 」,係以「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場所單位』為分類對 象,並以其從事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業別之基礎」(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節本參照),所謂「場所 單位」,顯然不可能為「自然人」,必然指稱「機構」或 「團體」等情況。
㈢原處分1、2疏略舉證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作成 原處分1、2時,僅認定原告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然原告否認之),但對於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於處 分理由內均未置一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裁罰主觀歸責要 件,未有認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更足認被告於原處分1、2,未 於處分理由內記載原告究竟出於何等主觀可歸責性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使得本院對於被告認定原告具備何等主觀歸責 要件之過程,無從審查或監督,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之說明理由義務。原處分1、2就此應屬違法行政 處分,須予撤銷。
㈣本件不能該當於「共同作業」,原處分2於本件適用職安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顯有違誤:



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作業」,其認定上須以 「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從事業務活動或必要 之輔助活動(而非監督或維護工作場所事業秩序)為其要 件。原告並非職安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前述甚詳 ,本即無從構成「共同作業」,而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被告104年12月14日修正「承攬管理技術指 引」第3點第㈢項規定參照)。
⒉再如前述諸多談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將系爭工程整體交付 予張嘉麟所承接,有關林豐源展通土木包工業彭進添蔡木田等人,均為張嘉麟與渠等接洽而處理系爭工程, 並由張嘉麟負擔報酬給付義務。原告當時並無僱用任何勞 工,故依本院92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意旨,更不能構成 「共同作業」。
⒊況假若張嘉麟與原告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從前開 引用之談話紀錄與訊問證詞可知,張嘉麟僅係負責交代工 作內容、指定現場工作範圍,對於系爭工程之移樹作業, 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僅有林豐源魏金源蔡木田3人,甚 至實際指揮施工者係蔡木田個人。故張嘉麟在場之活動, 僅係監督及控管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業務活動或必要之 輔助活動,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顯然張嘉麟亦不能與林豐源蔡木田魏金源等人形成 「共同作業」。
㈤原處分1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如僅以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個數,認定為「不作為」 之個數時,則永遠不可能發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之狀況(因為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將會被認定 為是數行為而非一行為),但行政罰法第24條已經明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為「從一重處斷 」之想像競合類型,顯然判斷不作為之「行為個數」,絕 非以「違反義務規定個數」為基準。
⒉有關職安法第26條與第27條之比較如下: ⑴課予行為人之作為義務:①職安法第26條: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 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
⑵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



」之規定可知:①職安法第26條規定,係事前之危害告 知義務,須將工作環境或事業活動之「危害因素」,於 「交付承攬」時,由事業單位(定作人)告知承攬人; 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共同作業時,事業單 位須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工作,應包括「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 險」,「督促承攬人實施有關『教育訓練』」,此項作 為義務,顯然包括危害因素之事前告知。故職安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之作為義務,應當包括職安法第26條之事 前危害告知義務。
⒊原處分2已經針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處 罰,而原處分1再針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為處罰,原 處分1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其所屬土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 負責人,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張嘉麟、林豐源 及本案罹災者蔡木田係於原告所屬土地從事工作而獲致其對 價之工資者,原告既有僱用勞工於其所屬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之事實,即為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雇主與勞 工同時存在即為事業單位):
⒈依原告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 1次)及原告、張嘉麟之談話紀錄,顯見原告對張嘉麟在 其所屬工作場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指揮或監督之權。 ⒉再查展通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驗收單(驗收簽章為張嘉麟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均以原告為代表人 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大木公司)及原告為董事 (職稱總經理)之六星集公司為收貨人或買受人,及依據 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張嘉麟係受原告 之指揮或監督下,在其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必須親自履行),同時也從原告處獲得從事勞動之對 價工資,此即具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中所稱之「人格 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⒊依據林豐源彭進添談話紀錄,及彭進添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本案罹災者蔡木 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依據作業人員簽名表之日期)係受 僱於彭進添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工作,惟彭進添於105年8 月19日起未於原告所屬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勞務(未有彭 進添出勤紀錄及依據彭進添談話紀錄,即罹災者蔡木田於 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罹災當日尚未簽名)係於原告所



屬之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勞務從事移樹、種樹及割草等作 業,此有張嘉麟所提供之「作業人員簽名表(含出勤紀錄 及每日工資)」及蔡整夷(罹災者之子)提供罹災者蔡木 田自行記錄之「8月份及9月份工作表」為憑,本案罹災者 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始受僱於原告,於上開期間( 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 並獲致工資,及依據鍾秀蓮談話紀錄,展通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
⒋張嘉麟係以其知識、技能與經驗代表原告於其所屬工作場 所管理、指揮或監督所僱勞工依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從事 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張嘉麟並依原 告之指示範圍內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僱用勞工林豐源(挖 土機駕駛)、罹災者蔡木田及交付農地開發之工作予展通 土木包工業承攬〕,張嘉麟係屬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 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林豐源蔡木田係受張嘉麟管理、指揮或監督(指示施工 範圍)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並獲致工資,此即 具有前開判決意旨中所稱「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 屬性」,另本案罹災者蔡木田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 )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 且必須親自履行,及蔡木田於工作場所所使用之器具(電 鋸)亦由張嘉麟提供,此即具有上開判決意旨中所稱「組 織上從屬性」。原告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 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
㈡原告係僱用勞工(張嘉麟、林豐源蔡木田)在其所屬工作 場所從事農地之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利用(雇主與 勞工同時存在即為事業單位),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 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移樹相關作業係屬原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原告並將其一部分(移樹相關作業)交 付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原告未依職安法令規定於事前以書 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 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關防災措施,違反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
⒈原告將系爭土地「農地開發利用移樹作業」之一部分交付 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事業單位應於「 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6 條及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




⒉依據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魏文榮提供 之工作驗收單、請款單、以原告為代表人之草大木公司及 原告為董事(職稱總經理)之六星集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 之本案工程款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可知,展通土木包工 業除出租挖土機供原告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原告 之一定工作(移樹相關作業),原告並依約定日期給付報 酬,與原告具民法第490條所稱承攬關係。
⒊職安法第27條之規定,已明確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據以確實執 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安全衛 生管理等事項,該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 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 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義務,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 定及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依據原告所僱勞工林豐 源談話紀錄、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嘉麟訊問筆錄可知,原告之承 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亦未對所僱勞工辦理適於工作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展通土木包工業魏文榮會同檢查 人員簽認之會談紀錄為憑。
⒋原告與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 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移樹相關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 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召開協議組織協議勞工 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與衛生,並積極進行施工程序之連繫 與調整,要求承攬人之挖土機駕駛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 其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 以確認其所屬工作場所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 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原告亦未基於原事業單 位對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之立場,提供教育訓練之設施、資 料及講師支援等資源,以幫助承攬人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未確實督促及教導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職業安 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職安法令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原告未積極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忽視勞工生命安全 ,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事。 ㈢原告於本件為僱用張嘉麟、林豐源蔡木田等人至其所屬工 作場所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即為 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且將部分之工作交付給承攬 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其辯稱非職安法規範主體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而不履行其法



定義務,顯為原告故意規避雇主及事業單位之責,又依其知 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即應認識及注意遵守職安法第26 條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遵守 ,當然應負過失之責: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 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將「農地開發利用移樹作業之一部 分」交付給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且與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未依職安法第26條及同法第27條規定 ,客觀上已違反法定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分別為六星集公司總經理及草大木公司董事長,為保障 勞工權益、安全及健康,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自應認識有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即應遵守勞動法令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 有僱用勞工至其所屬工作場所(即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之事實,且勞工所從事之 作業危害風險亦較原告所任職之六星集公司及草大木公司顯 著,原告對於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即應善盡 監督及管理之責任。
㈣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依本院91年度簡字第 650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原 告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應依職安法第26條及第 27條規定辦理,原告違反法令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並無違誤。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75年度判字第309號、 98年度判字第1056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 意旨,刑事不起訴書並不足以拘束行政訴訟之判決,本院自 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482號不起訴書理由係僅依原告及其工作場 所負責人張嘉麟均未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視察進度(監工) 或僅指示施工範圍後即離開(即未具指示命令權),認定原 告、張嘉麟及罹災者蔡木田未有前述之「從屬性」,而未就 「彭進添退出上揭工程,則直接向被告張嘉麟領取」係罹災 勞工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6日(罹災日)仍 於原告所屬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使用張 嘉麟提供之器具(電鋸)於上開期親自履行張嘉麟所指示之 施工範圍作業以獲致其對價之工資,另亦需與同僚(張嘉麟 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 之工作之事實詳加認定,另原告辯稱「並未支付張嘉麟任何 報酬,其係義務幫忙」係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六、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 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 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 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發生第37條 第2項之災害。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 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 場所,包括下列場所:……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36條規定 :「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 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 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又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 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 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1、2、3、各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 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八、原告主張原告與本件死者蔡木田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亦非事



業單位,故無從適用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云云。查 原告為系爭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383-5地號等16筆土 地之所有人,於105年4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等 16筆土地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原處分卷證10,原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本件係原告在其所屬工作場所(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 383-5地號)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作業(即從事開挖植穴、中 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依相關資料所示,原告於 104年8月起即僱用彭進添至其所屬工作場所工作(原處分卷 證16,彭進添談話紀錄、證24,調查筆錄及證25,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階段彭進添係受僱於原告。惟105 年6月4日後,彭進添依工作內容僱用勞工及租賃營建用機械 (怪手)至原告所屬工作場所作業(原處分卷證7,原告作 業人員簽名表、證26,草大木公司開立給彭進添之領現簽收 單、證16,彭進添談話紀錄及證3,張嘉麟談話紀錄),即 承攬原告所屬工作場所之工作,彭進添則由原告處獲得之工 程款項後,扣除其所僱勞工之佣金及怪手租金後再發給其所 僱用之勞工工資,本件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原 處分卷證7,原告作業人員簽名表)係受僱於彭進添並在原 告所屬工作場所工作(原告作業人員簽名表蔡木田之工作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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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