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89號
TPBA,107,訴,1089,201812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25510號(案號:第1070048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主張其前因於104年6 月24日及10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追加協議書,委由潤泰公司 承作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6小段265及265之1等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新建工程,另於106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潤德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委由潤德公司承作該地上物之景觀、梯廳、公設裝修工 程,係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而持有不動產,向被告申請將 其在上開工程期間(104年6月至106年8月)所取得21紙進項 憑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3,772,588元、進項稅額 20,188,629元,由原申報之進項「進貨及費用」,更正為進 項「固定資產」,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付之營 業稅款19,722,386元;經被告以107年3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二字第10706503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退稅額 為13,845,401元。原告就未經核准退還之營業稅額5,876,98 5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伊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因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而取得之固定資產(下稱系爭固定資 產),係供營業使用出租予他人,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貨物,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付進項稅額 20,188,629元,即有溢付情形,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



財政部86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61898407號函(下稱財政部86 年函)意旨,伊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 還,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退還金額應以出租固定 資產之進項稅額為準,不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下稱兼營計算辦法),無須列入年底兼營營業人之稅額調 整計算。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兼營計算辦法第1條,僅就 營業人因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所涉營業 稅額計算,規定應適用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故兼營計算辦法 之適用範圍,不及於固定資產溢付稅額之退還,即固定資產 溢付稅額退還之金額,不因營業人是否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 而有不同。被告將系爭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按兼營計算辦 法納入年底兼營營業人之稅額調整,依比例扣抵法計算,僅 核退稅額13,845,401元,對伊同時申請退還之溢付稅額5,87 6,985元未予准許,所依據之兼營計算辦法,非僅規範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財政部86年函等 規定,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 條第3項等規定有悖,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作成退還原告溢付稅款5,876,98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抗辯:原告屬兼營營業人,且選擇按比例扣抵法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於報繳各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其得扣減銷 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應按兼營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之扣抵比例 調整,而購買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屬之,此由「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之填寫說明及「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應比例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 」欄項〔⑼+⑽〕,計算公式亦為「進貨及費用」⑼與「固 定資產」⑽所支付進項稅額合計數,即可明瞭。至財政部86 年函,重點在闡述供出租用之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使用,非 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供本業使用之貨物,其 進項稅額准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未排除同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即兼營營業人應依其應免稅比例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 額之效力,原告執以主張其購買固定資產所支付進項稅額不 適用兼營計算辦法,其取得固定資產支付之進項稅額,無須 依該辦法計算不得扣抵之比例,顯然誤解法令。且當期銷項 稅額減當期進項稅額後,如為負數,始屬溢付稅額,並非凡 因購買固定資產而支付之所有進項稅額均可退還,原告前述 主張,將溢付稅額與進項稅額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再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兼營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 第19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



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被告對原告購買系爭 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20,188,629元,按兼營計算辦法第3條 第1項、第4條規定,計算各期購買系爭固定資產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再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計算各期溢付稅額 後,核定得退還之溢付稅額共13,845,401元,無違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申請函、原處分書及 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99至101、28及23至27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申請退還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 所支付進項稅額19,722,386元,以原處分核退稅額13,845, 401元,其餘5,876,985元則未准予退還,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 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第2項)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 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第3項)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 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第3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 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二、因 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第2項)前項 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 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次按財政部訂定之兼營計 算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4章第1節 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 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 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 規定計算稅額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 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 抵比例),係指各期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 第4條規定:「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 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 得扣抵比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



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 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 -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x(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揆諸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可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如為負數,始為其當期溢付之營業稅額,故如營業人當期可 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未超過銷項稅額,自無溢付之營業稅額 可資請求退還。同法第39條第1項,既規定營業人申報該項 各款所列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此之「溢付稅額」,自亦係指營業人因該條項各款情形所 支付進項稅額,超過得依法扣抵之銷項稅額而言。又營業人 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 額之比例及計算方式,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係由 兼營計算辦法規定,則兼營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支付之 進項稅額,是否超過銷項稅額,而有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之溢付稅額,亦取決於依兼營計算 辦法相關規定計算之結果。
㈡經查:
⒈原告前於104年6月24日及10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潤泰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書及追加協議書,另於106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潤 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委由潤泰公司承作於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6小段265及265之1等地號土地上,新建鋼筋混凝土造 、地上7層地下3層建築物1棟之工程,及委由潤德公司承作 該建築物之景觀、梯廳、公設裝修工程。原告於前述工程期 間(104年6月至106年8月)取得進項憑證共21紙,進項金額 403,772,588元,稅額20,188,629元,原係申報為「進貨及 費用」之進項憑證,嗣於106年9月30日,主張其係為賺取租 金或資本增值而持有上開不動產,向被告申請將上開進項稅 額由原申報之進項「進貨及費用」,更正為進項「固定資產 」,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自104 年5至6月至106年7至8月溢付之營業稅額19,722,386元。原 告於104年5至6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 、9至10月、106年5至6月、7至8月,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而 溢付之營業稅額,依序為557,251元、2,410,472元、1,082, 679元、1,650,538元、1,113,334元、479,084元、1,146,07 3元及5,630,104元;另其於104年7至8月、9至10月,則應各 補繳稅額37,299元及17,925元等情,有承攬契約書、追加協 議書、營業人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與統一發票,及原告原申 請退還供出租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明細表與被告核定數之比



較表,附本院卷第29至78、8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核定原告104年5至6月、105年1至2月 、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06年5至6月、7至8 月,分別有如上所述之應退稅額,自無不合。
⒉次查,原告為兼營營業人,且選擇按比例扣抵法申報扣抵進 項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申報104年11至12月 及105年11至12月營業稅時,其得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 (「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應 按兼營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調整。而原告申報104 年11至12月之銷項稅額為473,974元,進項稅額為1,174,216 元(即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32,444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1,141,772元),其104年度全年不得扣抵之比例為83%; 另其申報105年11至12月之銷項稅額為2,971,429元,進項稅 額為2,514,755元(即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556,068元+固 定資產進項稅額:1,958,687元),其105年度全年不得扣抵 之比例為89%等情,有原告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本院卷第146、151頁可稽。從 而,原告所申報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之進項稅額 ,經分別依104年度及105年度全年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結果, 其104年11至12月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99,617元{即1,174, 216X(1-83%)},105年11至12月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27 6,623元{即2,514,755X(1-89%)},被告據以核定原告該 2期應補稅額,104年11至12月為274,357元(即473,974元-1 99,617元,參見本院卷第147頁),105年11至12月則為2,69 4,806元(即2,971,429元-276,623元,參見本院卷第152頁 ),並無違誤,原告申請退還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 月之營業稅額895,502元及1,958,687元,尚非有據。 ⒊再查,原告申報106年1至2月之銷項稅額為30,000元,進項 稅額為1,776,262元(即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1,820元+固 定資產進項稅額:1,774,442元,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所附原 告106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核定該 期應退稅額為1,746,262元(即30,000元-1,776,262元,參 見本院卷第156頁所附被告核定結果),與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相符;而依前述,原告105 年11至12月應補納營業稅2,694,806元,並無溢付稅額可資 留抵,其誤認於105年11至12月有累積留抵稅額195,744元, 據以計算被告應退還其106年1至2月營業稅1,774,442元(即 30,000元-195,744元-1,776,262元),計算基礎並非正確, 自無可採。另原告申報106年3至4月之銷項稅額為41,500元 ,進項稅額為1,095,491元(即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16,04



7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1,079,444元,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所附原告106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 核定該期應退稅額為1,053,991元(即41,500元-1,095,491 元,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所附被告核定結果),亦合於前引 營業稅法規定;且依上所述,原告106年1至2月之銷項稅額 減除進項稅額,溢付之稅額1,746,262元,因全屬原告因取 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出之進項稅額,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3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退還,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 留抵,則原告另主張其於106年3至4月有累積留抵稅額167,5 64元,依此核算被告應退還之同年3至4月營業稅額為1,079, 444元(即41,500元-167,564元-1,095,491元),因計算方 式有誤,亦非正確。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申請退還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付進項 稅額19,722,386元,按原告104年6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申報 資料,依前揭規定,逐期重新計算各期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 有無溢付之營業稅額後,核退稅額13,845,401元(即104年5 至6月應退還:557,251元+105年1至2月應退還:2,410,472 元+105年3至4月應退還:1,082,679元+105年5至6月應退還 :1,650,538元+105年7至8月應退還:1,113,334元+105年9 至10月應退還:479,084元+106年1至2月應退還:1,746,262 元+106年3至4月應退還:1,053,991元+106年5至6月應退還 :1,146,073元+106年7至8月應退還:5,630,104元,合計應 退還16,869,788元;又104年7至8月應補徵:37,299元+104 年9至10月應補徵:17,925元+104年11至12月應補徵:274, 357元+105年11至12月應補徵:2,694,806元,合計應補徵3, 024,387元;16,869,788元-3,024,387元=13,845,401元), 否准原告其餘5,876,985元之退稅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固定資產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貨物,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 還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付進項稅額19,722,386元時,應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全額退還;至兼營計算辦法,僅 適用於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計算,不及於固定資產溢付稅 額之退還,被告對伊本件退稅申請,適用非僅規範執行法律 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之行政命令即兼營計算辦法,調整計算 應退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財政部86年函等規定,亦與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有 悖,自屬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



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無非在說明營 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得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 還之稅額,以取得該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為限,不及 於其他進項稅額,非如原告所指,係謂營業人一旦有為取得 固定資產而支付進項稅額之情形,該進項稅額即可完全不經 扣抵銷項稅額,悉數退還營業人;財政部86年函:「營業人 將所購置之固定資產出租予他人,該固定資產核屬供營業使 用,尚非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貨物,其因取得 該項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如有溢付稅額者,並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亦認營業人為出租他人 而取得固定資產,因此支付之進項稅額,須經依法扣抵銷項 稅額結果,有溢付稅額時,始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又專營銷售免稅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在銷售階段免徵營業稅,惟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能申請退還;至於兼營應 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其進項稅 額中之一定比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授權財政部就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訂定兼營計算辦 法,則關於兼營營業人有無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或第39條 所稱溢付稅額,其中作為計算基礎之一之進項稅額,自係依 兼營計算辦法相關規定,所算出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 ,此於判斷兼營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 得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退還之情形,亦 無例外。是被告對原告申請退還取得系爭固定資產之進項稅 額19,722,386元一案,依兼營計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7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各期取得系爭固定資產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及有無溢付稅額後,核定得退還之溢付稅額共13,8 45,401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其所請,全 額退還其為取得系爭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違反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3 條及財政部86年函等規定云云,對於前揭法令函釋之內容顯 有誤解,並非可採。
⒉次按兼營計算辦法乃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法規命令,並非同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即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亦非解釋函令,故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



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 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規定之 適用。又兼營計算辦法之授權依據即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 ,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且該辦法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 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7 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進一步闡述:「營業人得以購買 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 項稅額,應以其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屬於應稅者為限。依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條項所定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又同條第2項規定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 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但就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其購進所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或營業人非供本業及 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等第19條第1項所列之進項稅額 ,因與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有不易明確劃分之情形,為合理 計算應納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乃授權財政部就兼營 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 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 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作為稽徵或納稅之依據。此 種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 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346號 解釋參照)。財政部75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7521435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19 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其所採之比例扣抵法,旨 在便利徵納雙方徵繳作業,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是原告另指稱兼營計算辦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因取得系爭固定 資產所支付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比例,以原處分否准退還其 中5,876,985元,係屬違法云云,仍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申請退還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付 進項稅額19,722,386元,以原處分核退稅額13,845,401元, 其餘稅額5,876,985元則未准退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部分,及被告應作成核准退還原告溢付稅款5,876,985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 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1頁


參考資料
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