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307號
CCEV,107,潮簡,307,201812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玉麗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陳玉端 
被   告 余照松 
被   告 藍連發 
被   告 林藍玉梅
被   告 藍國璋 
被   告 藍雪梅 
被   告 藍菊梅 
被   告 李良芳 

被   告 李良先 
被   告 李明亦 
被   告 李明英 
被   告 李靜宜 
被   告 李靜惠 


被   告 李良和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李秀金 
被   告 李順鄉 
被   告 陳秀梅 
被   告 陳秀寬 
被   告 陳秀亭 
被   告 陳秀通 
被   告 賴美德 
被   告 李建猷 
被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李欣燕 
被   告 陳李秋月
被   告 李玲儀 
被   告 李建廷 
被   告 李良繁 
被   告 李建民 
被   告 李聖鄉 
被   告 曾蒸宏 
被   告 曾採平 
被   告 曾瓊瑛 
被   告 曾瓊玫 
被   告 曾振學 
被   告 李新年 
被   告 李新豐 
被   告 楊金園 
被   告 楊文廣 
被   告 楊廷緯 
被   告 楊鳳蓮 
被   告 楊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七六點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玉端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余照松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 良芳、李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靜惠李良和李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秀通賴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李秋月李玲儀、李 建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宏曾採平曾瓊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李新豐楊金園楊文廣楊廷緯楊鳳蓮楊淳雅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額負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端余照松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良芳李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 靜惠、李良和李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秀通賴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 李秋月李玲儀李建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 宏、曾採平曾瓊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楊金園楊文廣楊廷緯楊鳳蓮楊淳雅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定各款情節,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76.7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12,被告陳玉端應有部分1/12,被告余照 松、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良芳李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靜惠李良和、李 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秀通賴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李秋月李玲儀李建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宏曾採平、曾瓊 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李新豐楊金園楊文廣楊廷緯楊鳳蓮楊淳雅等人公同共有5/6(下稱被告余照 松等42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目前 現況有訴外人吳德勝吳正雄吳正田吳金木、吳正白、 吳和佳吳和盛等人(下稱吳德勝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占 用其上,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三千路,東側則面臨巷道,原 告願與被告陳玉端各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其餘土地則由 被告余照松等42人公同共有,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方面:
余照松: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李新豐: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藍連發林藍玉梅藍國璋藍雪梅藍菊梅李良芳、李 良先、李明亦李明英李靜宜李靜惠李良和李秀蘭李秀金李順鄉陳秀梅陳秀寬陳秀亭陳秀通、賴 美德李建猷李欣怡李欣燕陳李秋月李玲儀、李建 廷、李良繁李建民李聖鄉曾蒸宏曾採平曾瓊瑛曾瓊玫曾振學李新年楊金園楊文廣楊廷緯、楊鳳 蓮、楊淳雅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1,476.7平方 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玉端余照松等42人所共有,原告與 被告陳玉端應有部分各1/12,被告余照松等42人公同共有5/ 6,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 至90頁)。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三千 路,東側則有巷道,系爭土地目前坐落10棟建物,分別為: ⑴吳正田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棟 ⑵吳正雄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棟 ⑶吳金木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棟 ⑷吳正白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2棟



吳和佳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棟 ⑹吳正國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棟 ⑺吳和盛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棟 ⑻吳和田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棟 ⑼吳德勝管理之朝聖宮,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176、 197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告余照 松等42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6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閏而 來,而系爭土地早期即為吳德勝等人所占用,則由被告余照 松等42人分得為吳德勝等人占用之土地,嗣於被告余照松等 42人分得土地後,再與吳德勝等人協議洽購或搬遷等事宜,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經到庭之被告余照松李新豐所同 意,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 端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3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余照松等42人公同共有,按上開分割方法,各筆土地形狀堪 稱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且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從而, 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 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 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 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配一覽表( 單位:平方公尺)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 換算面積 │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增減情形│
│號│ │分與訴訟│(小數點2 │ │ │
│ │ │費用負擔│位以下四捨│ │ │
│ │ │之比例 │五入) │ │ │
│ │ │ │ │ │ │
├─┼─────┼────┼─────┼─────────┼────┤
│1 │陳玉麗 │1/12 │ 123.06 │附圖編號A,面積 │ 0 │
│ │ │ │ │123.06,單獨所有 │ │
├─┼─────┼────┼─────┼─────────┼────┤
│2 │陳玉端 │1/12 │ 123.06 │附圖編號B,面積 │ 0 │
│ │ │ │ │123.06,單獨所有 │ │
├─┼─────┼────┼─────┼─────────┼────┤
│3 │余照松等42│5/6 │ 1230.58 │附圖編號C,面積 │ 0 │
│ │人 │公同共有│ │1230.58,由余照松 │ │
│ │ │ │ │等42人公同共有所有│ │
│ │ │ │ │權全部 │ │
├─┴─────┴────┴─────┼─────────┼────┤
│總計1,476.7平方公尺 │1,476.7 │ 0 │
├──────────────────┴─────────┴────┤
│備註:余照松等4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