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712號
TPAA,107,判,712,2018120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 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 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 176901號函(下稱103年函)准予核定實施後,參加人擬具 「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亦經臺北市政 府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下稱106年 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參加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 更條例)第34條規定,於106年5月19日以實施者名義,向被 上訴人申請辦理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6年7月 11日核發106建字第01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 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7年6月間參與參加人實施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詎參加人未通知上訴人,亦未經上 訴人同意變更,竟以上訴人之姐何懿德偽簽上訴人署押之系 爭變更計畫案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委託書,持向臺北市



政府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未仔細查究,以103年函核准系 爭變更計畫案,是臺北市政府103年函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所 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亦應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建造執照。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106年函公告核定實施在案,參加人自得以實施者名 義,依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至 上訴人主張實施者疑有偽造同意書,違反都更條例第19條、 第22條規定,致侵害上訴人權利者,應為臺北市政府核定系 爭變更計畫案准予實施之103年函,而非系爭權變計畫案; 且系爭權變計畫案並無不應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臺北市政府以103年函、106年函分別核定 系爭變更計畫案、系爭權變計畫案准予實施,除依法公告30 日外,並有將副本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行政訴訟,上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在案,參加人據以申請 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同意核發,於法有據。甚且,早在系 爭變更計畫案核定前,上訴人曾親自出席參加人自辦之說明 會、聽證會,上訴人誆稱參加人未告知系爭變更計畫案內容 云云,顯非事實。至上訴人指訴參加人涉嫌偽造同意書、委 託書云云,亦經檢察官對參加人之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者,縱如上訴人所指同意書及委託書非其授權簽立屬實 ,而將其自同意戶中剔除,其餘同意戶所佔同意比例仍遠超 過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門檻,故上訴人同意與 否,根本無礙於參加人申請報核系爭變更計畫案,亦不影響 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審議核定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參加人提送 之系爭變更計畫案、系爭權變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 103年函、106年函准予核定實施,並函知上訴人等所有權人 ,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在案。參加人本於已確 定之系爭權變計畫案,依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辦理建造 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於法並 無不合。另上訴人以參加人明知上訴人之姐何懿德未獲上訴 人同意或委託,竟以何懿德偽簽上訴人署押之委託書、同意 書,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行使,認參加人之代表人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己更名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況且,上訴人指摘上開違法情事,尚



需法院深入調查,始能作出判斷,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有何「 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即屬得否撤銷之問題。又行 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前處分(系爭變更計畫 案及系爭權變計畫案之核定)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以之作為決定原 處分之基礎;且前處分因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原審不得在本 件訴訟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以關於臺北市政府核定 系爭變更案及系爭權變計畫案之違法理由,指摘被上訴人核 發系爭建造執照違法,即屬無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103年 函等資料,據以證明系爭變更計畫案為無效之重要證據,原 審未予調查,遽認該處分並無無效之事由,有應調查事項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何懿德於偵查中自承偽造上訴人簽署同意 書,已遭檢察官起訴,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遭偽簽 同意之瑕疵,將可能嚴重影響參加人變更原先以全體原有住 戶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故臺北市政府103年函核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未依現今實務見解判斷該函具有偽造 文書之瑕疵,並考量瑕疵之影響,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何懿德偽簽上訴人署押及盜蓋印文 之刑事案件,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亦提起確認 臺北市政府103年函無效之確認訴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可知,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有違法瑕疵為已足。故如行政處分所具之瑕疵 ,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 ,須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該當同條第7 款概括規定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縱使有其他違 法之瑕疵,僅屬是否構成撤銷之事由,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 政處分。又非無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 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



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 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 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 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 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 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 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 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 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二)次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 ,亦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 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 ,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 等事項;……。」及「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 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甚明 。經查,參加人擬具之系爭變更計畫案、系爭權變計畫案, 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3年函、106年函核定准予實施,已函 知上訴人及更新單元內其他所有權人,因其等均未提起行政 爭訟而確定在案,參加人依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辦理 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 無違誤。另上訴人指稱參加人明知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卻 持何懿德偽簽上訴人署押之委託書、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 府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未察,以103年函核定系爭變更計 畫案准予實施等違法情事,經核尚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 判斷臺北市政府103年函有無上述違法瑕疵,非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屬得 否撤銷之事由,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 合。則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103年函、106年函為有效之行政 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應以之作為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之基礎,原審於本件訴訟亦不得審查上開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上訴人持臺北市政府103年函之違法事由,請求 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於法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遽認臺北市政府103年函未有無效事由,且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訴訟及確認103 年函無效之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逕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 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1/1頁


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