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40號
TPSV,107,台上,64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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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李頻東
被 上訴 人 黃河龍
      黃慶隆
      蔣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頻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應合一確定,元富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頻東,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元富公司之員工李頻東向伊推銷元富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境外 American Pegasus Auto Loan Fund (Dist)〈即AP汽車貸款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下同)2萬5,000元,並交付元富公司在香港之子公司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元富公司)之開戶資料表格及載明匯款收款銀行、帳號之匯款指示資料,被上訴人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依序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97年 4月15日匯款6萬元、同年7月間匯款5萬元至香港元富公司。嗣於100年8 月間始知系爭基金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 項、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0條之規定。該基金早已禁止贖回,扣抵配息後,伊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元富公司給付黃河龍74,496元、黃慶隆55,273元、蔣文榮47,479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李頻東為被告,求為李頻東應與元富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元富公司則以:伊為協助香港元富公司服務客戶而轉交相關開戶及交易資料予被上訴人,李頻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基於服務立場被動回覆或前往被上訴人處洽談,經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判斷後,轉介被上訴人向香港元富公司開戶購買系爭基金,伊並未與香港元富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更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系爭基金或從中收取佣金,尚非銷售行為。系爭基金之投資標的係美國次級汽車貸款債權契約,非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不具投顧法第5條第4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性質,自非該法所稱境外基金。是李頻東推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以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僅係轉介行為,並未妨害或侵害他人權益。又管理規則第30條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尚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時尚得回贖,系爭基金係因嗣後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淨值下跌而暫停回贖,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與李頻東之轉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基金於98年初停止回贖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李頻東,其遲於102年4月23日始具狀追加李頻東為被告,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元富公司得援用李頻東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請求元富公司給付依序各74,496元、55,273元、47,479元之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元富公司應如數給付,並就追加之訴,判命李頻東應與元富公司連帶給付之,係以:系爭基金之投資標的為汽車貸款為有擔保抵押債權證券,基金投資型態為資產擔保證券。又系爭基金係投資於信用評等低於平均值,但信用歷史仍屬可靠之美國抵押次級車貸,而該汽車貸款是種資產抵押證券,亦即為有資產作為擔保之證券,故此境外商品投資標的為美國抵押次級車貸,應屬於證交法第6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且系爭基金係投資於 AP基金,並無汽車貸款資產,顯見系爭基金投資之汽車貸款已經證券化,依金管會函文說明,乃屬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應適用投顧法相關規範。元富公司授權其受僱人李頻東轉介被上訴人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基金,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管理規則第30條等投顧法相關規範,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與元富公司授權李頻東之違法轉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始知悉上訴人非法販售或轉介系爭基金,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未罹於 2年之時效。扣抵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分別受有之配息25,504元、4,727元、2,521元後,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74,496元、55,273元、47,47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然當事人提出刑事案件判決為證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查元富公司於事實審提出原審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下稱29號)確定刑事判決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 2條規定為據,抗辯:系爭基金之收益來自美國次級汽車貸款人所支付之利息,系爭基金透過取得貸款,投資人享有高利息收入,並要求借款者以其購買之汽車作為抵押品,故系爭基金之投資標的為美國次級汽車貸款債權契約,並非我國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亦非境外基金。系爭基金說明書所稱「汽車貸款係資產抵押證券」,係因該基金所投資之汽車貸款契約係以汽車為擔保品所致,該貸款不問有無擔保品,均屬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 2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但非為我國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16、40、41、43至46頁)。觀該刑事判決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將該AP基金的說明資料檢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商品的性質為何,該局以98年5月6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闡明:… 依所附資料,本案 American PegasusAuto Loan Fund(DIST)汽車貸款基金,係投資於信用評等低於平均值,但信用歷史仍屬可靠之美國抵押次級車貸 (Sub-PrimeAuto Loan),而該汽車貸款是一種資產抵押證券(Asset Backed Securities),亦即為有資產作為擔保之證券,故此境外商品投資標的為美國抵押次級車貸 (Sub-Prime Auto Loan),似具有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資產基礎證券之特性,似得納入…『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嗣經原審就此再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 AP Fund投資之汽車貸款如經證券化,而屬98年5月6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指之資產基礎證券者,AP Fund即屬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境外基金,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如該汽車貸款未經證券化,僅屬借款性質者,則 AP Fund非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爰非屬境外基金,有該會 103年3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準此,該AP基金的運作情形,究竟係購買次級車貸的債權後,再將該資產證券化對外銷售募集資金而屬有價證券,抑或係購買經過證券化的汽車貸款,而屬投資有價證券的境外基金,確有事實不明之處。經本院將該AP基金簡介、績效報告等資料,再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此是否足以判定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的境外基金,以及有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AP基金投資的汽車貸款是資產抵押證券,結果為:



AP基金非屬經本會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尚無該基金投資標的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依所附資料載明『本基金投資於美國抵押次級車貸為投資標的…本基金透過取得這些貸款,享有高額利息收入…基金承擔的主要風險為貸款違約』,爰AP基金投資之汽車貸款如未經證券化,僅屬借款性質者,則AP基金非屬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即非屬境外基金等語,有該會103年10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是該AP基金有否投資於有價證券而屬境外基金乙節,主管機關並無相關資料可以證明」等事證,其抗辯似非無稽。又前述所載金管會98年5月6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稱「該汽車貸款是一種資產抵押證券,亦即為有資產作為擔保之證券,故此境外商品投資標的為美國抵押次級車貸,似具有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資產基礎證券之特性」,並未肯定系爭基金投資之標的為資產基礎證券。且前述所載該會 103年3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 9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稱「如該汽車貸款未經證券化,僅屬借款性質者,則 AP Fund非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爰非屬境外基金」,亦未確定系爭基金係投資於有價證券,而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此與系爭基金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管理規則之境外基金,所關頗切,原判決未予審認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系爭基金說明書之記載,遽認系爭基金投資之汽車貸款已經證券化,屬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而為元富公司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購買系爭基金後,各自受有 25,504元 、4,727元、2,521元之配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黃河龍黃慶隆於第一審分別陳述知道系爭基金可以隨時贖回、在第一次配後,有表示要贖回各等語(見一審卷169頁背面、171頁背面)。果爾,元富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獲有配息,且可隨時贖回,以取回其本金並保有已配發之利息等語,似非空言。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後,能及時贖回以保本並獲利,上訴人轉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通常是否必然導致無法贖回而虧損?與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亦未說明心證之所由得,遽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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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