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411號
TPSV,107,台上,2411,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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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謝欣霓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多次對於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持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他人偽造,仍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致伊受有損害,屬侵權行為,應賠償新臺幣 188 萬元本息,經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



在等語,而為與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違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由,非發生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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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