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898號
TPSM,107,台上,4898,201812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黃鈺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0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鈺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及理由,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經查獲,且其毒 品來源除綽號「基隆」之人外,尚有綽號「小強」、「阿寶 」之人,而為指摘,或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於第二審判 決後另主張新毒品來源之事實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並非 適法。
三、依上所述,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 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